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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颁布具有历史性的重大意义。民法即生活本身,《民法典》可谓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婚姻家庭领域的百科全书,针对现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在结婚、离婚、子女抚养教育、收养等方面完善了相关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很多亮点,删除一些与时代不符的内容,同时也增加了符合时代要求的新规定。
本文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主要新增或变更的条文为重点,通过与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对照来解读条文要义,从而在实践中能更好的运用相关规定。
一、结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 相关内容 |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 《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删除) |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 《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删除)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删除)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新增) | |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新增) | 《婚姻法》第十二条【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第一千零四十八条是禁止结婚的情形,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是婚姻无效的情形。对比《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重大亮点之一是删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和无效婚姻的认定。
虽然“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作为禁止结婚和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但《民法典》增加了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增加本条的目的在于保护配偶的知情权等权益。在当事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负有告知义务,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当然可以缔结婚姻关系。患病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尽告知义务或者不如实告知的,即不告知或者虚假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关系。因重大疾病未告知而提出撤销婚姻请求的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为1年,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不得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目前,在认定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主张损害赔偿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二、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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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新增) |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增) | |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新增) |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2017.3)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债务解释》(2018.1.18)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既是权利规定,也是义务规定,是对共同亲权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现实生活中存在夫或妻一方因各种原因没有对未成年进行抚养、教育和保护,较为普遍的是婚后女性作为负责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主力。本条的要义在于共同亲权的行使应由父母共同的意思决定,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当意思表示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一是一般事务,父母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者一方违反他方的意思,虽有争议,但不致引起法律上的问题,因而并不排斥由父母各自独立处理。二是重要事项,如果父母意思表示不一致,无法共同行使亲权时,必须采取妥善的对策解决。在实务中,首先应当坚持父母协商原则,对重大问题父母无法统一意见时,应当准许亲权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依子女利益原则作出判决。
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了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明确了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内对外效力。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实施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权利。日常事务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另一方须承担后果及责任,夫妻双方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日常事务代理权与表见代理相似,适用表见代理的原理,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第三人的利益。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非有法定的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如购物、衣食、娱乐、保健、医疗、雇工、女子教育、接受馈赠等。但一般认为,家庭对外经营性活动不包括在内。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行使,应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为之。如果夫妻一方以自已的名义为之,仍为有效,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二人。夫妻有其他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夫妻一方超越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该代理权,另一方可以对其代理权加以限制,可以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销,但该种限制和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作为婚姻家编另一亮点,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被欠债和清偿难的问题。本条具有重大原则性变更,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债权人,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强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因而,债权人向夫妻一方提供借贷时,应当以书面等形式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保留好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等的证据,否则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父母子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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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新增)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
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既包括父或母的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又包括成年子女的确认亲子关系之诉。
否认亲子关系,又称婚生子女否认,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推翻婚生子女推定。否认亲子关系的前提是婚生子女推定,即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即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分娩的子女,就直接认定为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推定实际上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来推定子女的父亲,确定婚生子女身份,而不是靠血缘关系,因此有可能出现错误,可以被客观事实所推翻。父或者母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婚生子女的非婚生性,即可提出证据,向法院主张否定亲子关系。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构成要件是:(1)婚生子女否认的权利人必须适格;(2)须有婚生子女的推定;(3)须有否认婚生子女的客观事实。法院审查确认该子女的非婚生性的,即可否定亲子关系,父亲与该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这种否认一般由丈夫提出,但也不乏存在妻否认其所生子女为其夫所生的婚生子女。
确认亲子关系,也称非婚生子女认领,是指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或非婚生子女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确认亲子关系可分为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任意认领,也称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生父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无需非婚生子女或母之同意,认领的权利归父享有,其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该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原则上对此权利的行使无任何限制。生父的认领权可直接行使,也可经法院判决确认其父子关系的存在。认领权的构成要件∶一是须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本人认领;二是须为非婚生子女被认领;三是须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有事实上父子关系的存在。强制认领,又称亲之寻认,是指应被认领人的非婚生子女不被生父认领,其向法院请求确定其与生父存在亲子关系的行为。强制认领适用于生父逃避认领责任,而母及子女要求认领的场合,国家进行强制干预。生父不认领非婚生子女时,非婚生子女及其他法定代理人根据事实及能够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向法院诉请其生父认领。要求认领人提出认领主张后,被告应举出反驳证据来证明认领请求不存在,否则即可确认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产生父亲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认领后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父的配偶、生母的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亲关系。
四、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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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新增) | |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新增) |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应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乙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
《民法典》新增的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被称之为登记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近些年,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很多人对缔结婚姻比较草率很容易一时冲动,加之登记结婚和离婚只是形式审查,只要符合相关办理条件即可办理完成,所以“闪婚”、“闪离”的现象比较多。这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为登记离婚中的双方赋予了撤回权,并明确期限及撤回的情形。离婚冷静期是30天,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都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30天的冷静期届满后,双方应当在30天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任何一方未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如果双方再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离婚就要重新开始、再等30天离婚冷静期,冷静期届满后30天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离婚证,才发生离婚的效果,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实践效果及与离婚登记程序的衔接还需要民法典实施后进一步观察。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是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问题。诉讼离婚是对双方有争议的离婚案件进行裁判,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诉讼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是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二是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离婚后果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三是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离婚后果达成协议,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离婚实行调解先置程序,离婚案件未经调解,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离婚判决,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须依照职权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多诉讼离婚的案子却久调不判或者几次诉讼法院都没有判决准予离婚。所以,针对该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但是该条限定先后起诉的应为相同主体,不包括对方的起诉。
五、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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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新增) (五)年满三十周岁。 | 《收养法》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 《收养法》第八条 【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新增) | 《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公证法》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是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该条在《收养法》第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只有一名子女”也可以作为收养人的情形,同时增加收养人应没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收养人想要收养未成年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既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和已婚者无子女,又包括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情形。无子女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拟制血亲的子女。只有一名子女的父母,也可以再收养一名子女。二是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不仅要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而且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等方面是否有抚养、教育、保护的能力。其标准应当不低于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要求。三是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是自己患有危害养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危害养子女人身安全的精神性疾病。四是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例如,曾经犯有性侵、伤害、虐待、遗弃等犯罪或者有违法行为记录的人,不得收养子女。五是年满30周岁。不到30岁,原则上不得收养子女。
第一千一百条是对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的规定,该条相较于《收养法》重大变动就在于允许无子女的收养人收养两名子女,但同时也明确了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是防止收养人因收养子女过多而无照顾能力继而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出现借收养之名而拐卖人口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此外,鉴于存在爱心人士收养多名孤儿的善举,本条规定,如果收养孤儿,或者收养残疾未成年人,或者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都是应当受到鼓励的行为,因而可以不受只能收养两名子女或者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也不受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是对收养成立形式要件的规定,该条在原《收养法》第十五条的基础上增加“收养评估”程序,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应当对要登记的收养关系进行收养评估,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收养评估包括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和收养后回访。收养能力评估,是指对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融合期调查,是指在收养登记办理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融合情况进行调查。收养后回访,是指收养登记办理后,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情况进行回访。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开展。民政部门优先采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开展收养能力评估。
以上为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粗浅解读,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张晓菊 王亭玉
来源:微信公众号“晓菊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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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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