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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一份鉴定意见,换来的结果往往不是理想的裁判结果,而更可能是重新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原鉴定意见不可靠,往往就面临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的争论。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是完全独立的两份鉴定意见,两者效力等级一致。重新鉴定意见有可能与原鉴定意见一致,也有可能与原鉴定意见截然相反。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而且如没有特殊情况,也应当选定其他鉴定机构来鉴定。基于这些特性,重新鉴定往往被认定为是比较客观、中立的质证方式,辩方往往青睐于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都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发现鉴定意见存在较大问题,鉴定意见不准确或者错误时,辩护律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在当前司法制度下,案卷材料中已经有一份鉴定意见,法院就会依赖该鉴定意见,即便辩护律师、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甚至出庭质证,也很难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裁判者往往会认为,辩护律师发表的只是质证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只是参考意见,不足以完全推翻鉴定意见,只有一份与鉴定意见同级别的新鉴定意见,才能推翻鉴定意见。
而且,办案过程发现,在案涉关键问题、关键事项必须鉴定时,即便辩护律师即使通过各种方式质证,推翻了一份鉴定意见,换来的结果往往不是理想的裁判结果,而更可能是重新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一份新的鉴定意见。在这种司法环境下,重新鉴定变成对审查鉴定意见的有效方式之一。
例如,在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李某和邻居冯某因为口角纠纷发生了肢体接触,后双方都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安排两人都去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冯某的损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对李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刑事立案,追究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该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就在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病历资料及检查所见,伤者冯某右膝部外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该鉴定意见存在很大的问题。
其一,关于成伤机制。被害人陈述遭到冯某踢伤,李某供述其并踢冯某纠缠,两人一前一后,走在前面的李某为了摆脱后面冯某的纠缠,争夺冯某的纠缠,后冯某自行摔倒在地。那么,本案成伤机制是踢伤和摔伤,应当进行鉴定。然而,鉴定意见并未进行成伤机制的鉴定,直接按照公安机关对“踢伤”被害人的案情描述,进行伤情鉴定。
其二,关于伤病相关关系。病历资料显示,被害人冯某的病历显示了多种严重疾病:“右漆关节退行性病变”、“右膝关节软骨损伤Ⅲ-Ⅳ”、“建议6个月后至我科行膝关节置换”、“右膝关节骨质疏松,髌下囊内点状游离骨”。
退行性病变、软骨损伤Ⅲ-Ⅳ都是非常严重的疾病,已经达到了医院建议“膝关节置换”的程度。冯某的软骨损伤Ⅲ-Ⅳ并不是急性受伤导致的,而是长期慢性关节疾病导致的。“膝关节软骨损伤属于临床常见病 , 其是膝盖在不断弯曲、磨损之后出现的一种临床症状 , 患者常会出现行走困难 , 尤其是上下楼梯时感觉异常疼痛,膝关节软骨损伤早期易被忽视或是误诊 , 临床根据其病理类型 , 分为 1 级、2 级、3 级、4 级。”“1 级 :软骨轮廓为中度不规则 , 或是轻度不规则 , 缺损深度 <50%。2 级 :软骨表现出严重不规则 , 缺损深度 >50%。3 级 :软骨轮廓严重不规则 , 缺损深度 >50%, 且软骨并没有完全剥脱。4 级 :软骨暴露 , 全层缺损 (MRI 诊断则同时伴有软骨质信号改变 )。”在被害人自身存在退行性变等多种严重疾病时,伤情鉴定需要考虑该自身疾病因素对关节功能影响的因素。
被害人冯某自身存在多种疾病,直接影响伤病关系、损伤程度评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被害人自身存在多种严重疾病,在鉴定伤情时,必须考虑被害人右漆关节退行性病变、软骨损伤Ⅲ-Ⅳ、骨质疏松程度及骨质疏松对损伤等级的影响,原审鉴定意见完全不考虑被害人的疾病情况,不符合损伤与既往伤共同作用的鉴定原则。
其三,关于损伤程度。病历显示,被害人病历显示损伤为“右侧胫骨撕脱性骨折”,原审鉴定机构直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轻伤一级:f)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进而认定冯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此类损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轻伤显然不合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骨皮质的砍(刺)痕和轻微撕脱性骨折是否构成轻伤以附则的形式进行了特别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6.7明确规定‘骨皮质的砍(创)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致的轻伤’,包括四肢长骨的骨皮质砍(创)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实践中经常遇见的四肢长骨所发生的的类似损伤,显著轻微,鉴定为轻伤明显不合理,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明确规定此类骨折不鉴定为轻伤。”鉴定人既没有考虑撕脱性骨折的特殊鉴定标准,也没有考虑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是否属于“轻微撕脱性骨折”更没有考虑到撕脱性骨折需要做90天后功能鉴定的鉴定时机原则,大前提运用错误,小前提以偏概全,结论错误。
在该案中,被告人、辩护律师坚持不懈地认为原司法鉴定仅仅针对“损伤程度”鉴定,作出“轻伤”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全面,需要对“损伤程度”、“成伤机制”、“伤病关系”重新进行全面的鉴定。坚持了几年,最后终于得到办案机关的同意,而重新鉴定的结果也对被告人非常有利。
首发:微信公众号“刑律赖建东”
文章对原审鉴定意见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并指出了其中的问题和不足。同时,作者提出了重新鉴定作为解决策略的有效性,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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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曾在《法治论坛》、《行政与法》、《广东律师》、《广州律师》、《深圳律师》等杂志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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