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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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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有两位股东,A股东占50%的股份,任法定代表人。A在银行贷款,公司以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上有A的签字与公司公章。后A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拍卖公司的房产,优先偿还其债务。在诉讼中银行还出具了公司关于同意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后证明另一股东在决议上的签字系伪造。此时,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为他人担保的类型与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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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案件为关联担保,如果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需要债权人提供公司的股东会(大会)决议。至于决议是否有效则属于下一步讨论的内容。

②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要求提供决议的公司机关名称不同。非关联担保包括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议,但是关联担保只有股东会决议而不包括董事会的决议。

 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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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公司担保不同与自然人担保。尽管担保协议上有公司公章与代表人的签字,还需要公司机关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公司与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大股东或公司实控人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

②担保协议上仅有公司公章与代表人签字,而不能提供公司机关的决议,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决议无效或被撤销时的公司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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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公司提供了机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但存在冒充其他股东签名、或者存在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时是否为善意。

②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公司机关决议存在冒充签名或不符合公章章程的行为。对于债权人善意的审查在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中所涉及的要素不同。

 结语:无决议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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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引言案件,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银行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银行是否善意。那么就需要考察:①是否有股东会决议。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③股东A是否回避。如果均符合银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债权人,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至于A在股东会决议伪造另一名股东的签名,则不能归因于债权人。

制图与排版:柴笑笑  叶宇翀

附法条规定:

①《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②《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③《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④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⑤《九民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⑥《九民纪要》第18条: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⑦《九民纪要》第19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⑧《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504条: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⑩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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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任学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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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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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点小读

    案例的分析结构十分清晰,从引言到结论,每一部分都紧扣主题,逻辑严密。首先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然后分析了公司担保的类型与前提,接着探讨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再进一步讨论了决议无效或被撤销时的公司担保责任,最后得出了结论。整个分析过程层层递进,易于理解。

    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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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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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任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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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曾任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2008 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致力于“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工作

  主要办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侵权等诉讼案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制定、修改等非诉案件

  刑事辩护代表性案例:温州永嘉滴滴司机李某故意杀人案,武汉某上市公司鄂尔多斯经理部张某故意杀人案,甘肃白银马拉松越野赛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裁助理职务侵占案,以及广东惠州微信茶叶诈骗案等重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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