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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从代理词看民事代理中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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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手受让人标的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上诉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妻(下称“妻”)的委托,指派郑绪华律师和吕佐律师共同担任其本案二审诉讼代理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是否与构成的共同委托人;

2.后手受让人应否连带向返还标的公司100%股权。

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成为委托代持标的公司100%股权的共同委托人

(一)受托人自认其为夫妇代持标的公司股权

1.的社会阅历和背景印证其微信所指的代持对象“你们”应为夫妇而非仅

姑系辽宁省药监局副厅级退休领导,具有超出同龄(1956年生人)普通人的学历(据悉沈阳药学院1982年毕业)、阅历和语言表达能力,在当时夫妻尚未离婚时,姑理当知悉“你们”正常情况下代指夫妇,而绝非口误。

2.在与发生冲突后仍作出对有利的陈述更证明“你们”是指夫妇而非仅

姑微信称“出于亲情才帮助你们(代持)”的时点,正是妻告知姑其与夫发生婚变且妻微信质问姑与夫合谋欺负妻的时间之后。即姑是在妻与其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有利于妻的意思表示。

姑在与妻发生冲突后仍作出于己不利(对妻有利)的意思表示,该陈述应作出对妻有利的解释,即应认定姑关于代持对象的“你们”应指夫妇而不能仅指夫。

3.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夫妻共同委托其代持股权的

姑在接受夫的委托代持请求时(2015年),姑既明知夫妻之间处于正常的夫妻关系期间,也知晓代持标的公司股权事宜系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重要处理行为。此时,姑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委托代持是夫代表夫妻双方表达的共同意思表示,而绝非夫个人单方作出的委托行为。

在此情况下,即便夫否认其代表夫妻双方进行委托,依法也应认定姑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委托其代持股权的事实。

4.从合同解释角度判断所指的代持对象应包括夫妇

从民俗习惯来讲,在涉及民事关系特别是涉及家庭成员或亲属之间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上,应与商事关系中的意思表示认定相区别。即应充分考虑到亲属之间基于信赖所产生的意思表示方式的非规范性和意思表示内容的简单性,从符合常理和习惯的角度去认定其意思表示内容,而不能简单照搬商事交易中对意思表示认定的规则来认定民事亲属关系中的意思表示内容。

(二)代表夫妇委托的行为予以追认

虽然妻直到2018年才知道夫设立了标的公司,从而不可能曾就代持标的公司股权的事项直接向姑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即妻未曾亲自向姑作出委托),但妻在2018年2月知道夫代表夫妻双方委托姑设立标的公司后,不仅未予反对,反而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姑返还代持股权,以此行为表明其对夫代表夫妻双方所作的委托行为的追认。

综上,受托人自认系为夫妻双方代持,也对代表夫妻共同委托代持股权的事实予以追认,委托代持的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则成为相对于的共同委托人之一。

二、后手受让人应连带返还代持股权

(一)有权单独解除委托合同

1.夫作为共同委托人恶意拒绝解除合同并怠于要求返还代持股权

夫在美国离婚案件中,拒绝向美国法庭披露其通过姑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事实,致使本应作为共同财产的标的公司股权游离于分割范围之外,该行为损害了妻作为共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妻作为共同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代持股权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无论夫妻最终是否离婚,妻都有权基于其共同委托人的身份,在另一共同委托人夫拒绝在美国离婚诉讼中披露该股权对应财产性权益为婚内共同财产从而构成恶意放弃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有权独立以共同委托人的名义要求受托人姑返还股权,并在该代持股权得以返还后,依法与夫对该代持股权进行离婚分割。

(二)委托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代持股权

《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委托人。

据此,姑因代持而取得的股权应依法返还给夫妇,由于夫拒绝要求返还,则该财产应返还给妻,并由妻置于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池中依法分割。

(三)后手受让人应对返还代持股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姑应当返还代持股权。但由于后手受让人与姑对于转让代持股权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妻利益的行为,该二人共同实施了阻挠和侵害妻要求返还标的物的侵权行为,故后手受让人应当对姑返还代持股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判决纠错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一)一审判决半途而废的局限性

一审判决虽确认姑向后手受让人无偿转让标的股权的行为无效,但仅确认无效而不判令后手受让人返还,且姑也无义务或动力去起诉后手受让人要求返还案涉股权,致使案涉股权仍将处于原有状态而无助于解决本案纠纷。

退而言之,即便考虑将案涉股权的处置留待另案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中解决,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身并不能使得案涉股权自动回归夫,且离婚诉讼中在无名义股东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格局下法院不能就代持股权进行离婚分割,致使妻仍不能就处于他人名下的标的股权与夫进行分割。如此,妻对于本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代持股权,既不能从离婚诉讼中获得救济,也不能从本案一审判决中获得救济,从而陷入司法绝境。一审判决的相应判项对于解决纠纷毫无意义。

(二)二审判决应当发挥公平正义的审判功能

本案中,夫通过姑持有代持股权,却在离婚诉讼中拒绝披露,其恶意独占代持股权的意图明显。而妻对处于第三人名下的代持股权难以有效主张分割,致使妻可用于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价值减损,其权利难获救济。夫能要求返还代持股权却不作为,姑与后手受让人恶意串通行为虽被认定无效却不受追究,一审对夫的恶意弃权行为不判令姑向共同委托人妻返还予以补救,也不判令后手受让人向姑予以返还补救,实则纵容恶行,让正当权益得不到伸张和保护,二审应果断纠正,以实现司法正义。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并真正解决本案纠纷。

上诉人妻的诉讼代理人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郑绪华 吕佐

2023年6月5日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与金融”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郑绪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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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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