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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特殊,往往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免费 赖建东 时长/课时:4分钟/0.1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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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爱生恨,证言失真。

被害人与被告人、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存在天然利害关系的,因此不需要特别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但并不是说对被害人陈述审查过程中,辩护律师不需要探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还是有必要进一步探究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实际上,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的特殊关系,往往会影响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因此,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该特殊关系对辩护的利弊影响,及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可信度、证明力的影响。如果对辩护有利,辩护律师需要充分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通过揭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提醒裁判者谨慎对待、审查被害人陈述。

例如,在万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中,报案人是被害人黄某,后公安机关将万某抓获归案,指控万某涉嫌盗窃罪。被害人陈述是证明万某开走涉案车辆系盗窃的唯一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影响极为关键。

该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非常特殊,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万某原是夫妻关系,离婚三个多月后,被害人黄某向派出所报案,称她的车钥匙可能被万某偷配,她停在车库的车被万某偷走了。报案后,被害人、民警与万某有过多次沟通,要求万某将车开回还给被害人黄某,万某则要求被害人撤案才肯还车。僵持不下后,万某被以涉嫌盗窃罪为由,将万某抓获,被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提出,证据显示,被害人和被告人离婚后仍然有经济纠纷,亦有密切往来、甚至同居,关系比较特殊。被害人黄某陈述其与万某在离婚后不再往来,证据真实性值得怀疑。黄某多次陈述称万某可能是用偷配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车钥匙是万某偷配的,属于猜测性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宜采信。因此,万某开走黄某车辆的行为,在性质上难以认定为盗窃。

又如,在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中,2010年开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侣关系。2011年10月左右,高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北路经营金阳光住宿,李某在店内帮忙经营,且二人同居在此。2012年6月15日,高某因涉嫌在金阳光住宿内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高某被抓后,李某拿走高某存放在金阳光住宿房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取走卡内的5万元存款;拿走高某一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取走卡内的5.8万元存款。2014年3月,高某刑满释放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控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是全案关键证据,既是启动本案刑事诉讼程序的动因,也是影响李某盗窃罪是否成立的核心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高某和被告人李某的关系非常特殊,两人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在同居过程中,两人财产关系并非泾渭分明。因此,法院认为,“高某被抓获后,李某持有、保管高某银行卡的行为,不是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而是基于二人同居关系产生的保管责任的延续,这种持有和保管是公开的,并不违法。”

首发:微信公众号“刑律赖建东”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赖建东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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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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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曾在《法治论坛》、《行政与法》、《广东律师》、《广州律师》、《深圳律师》等杂志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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