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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企业合规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思路(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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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均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该罪名的讲解笔者已在上篇文章中有简要分析,现不再赘述(《泓法刑辩:企业合规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思路(一)》)。本文主要从法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份下该罪名的辩护思路,并结合裁判文书中典型的案例进行简要列举以供大家参考。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及《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即“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以上可以看上述规定就是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结合该罪名来看,如果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负刑事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案件中不一定构成犯罪。我们先看三个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2016)冀0132刑初155号】。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受何某的指派参与了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该公司在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工作期间也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2016)陕0117刑初8号】

综上,本案系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5)历刑二初字第144号】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未找到王某某此人,王某某与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的哪个人具体联系的,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是谁负责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谁是涉案发票的具体经办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辩护人提交的有王某某签名的汇票记录清单两张、接收人为王某某的推销员自带发票清单三张,自带发票中注明为曹县业务的19张发票均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虚开的发票中;辩护人出具的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8日聘用武某为市场部部门经理的通知及该文件的签收单,显示自2008年1月8日起武某负责具体业务,而本案涉案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期间是2008年1月至9月,且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在股东会议上替武某出席并签名;3、许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虽然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中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人许某的签名,支付给菏泽市曹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中有相当大的部分资金流向了许某及其亲属的账户,但该款的最终去向,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目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许某出于程序性要求而签字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款被许某、姜某占有,同时考虑公诉机关未提供时任经理董某的证言这一因素,许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及主观故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三个案例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从实际控制人的辩护视角入手,通过行为与实际控制实施之间无因果关系,或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实际控制作用进行辩护,从而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法定代表人并非直接等于实际控制人,不管《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还是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都明确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并没有加上法定代表人这一确定的称谓。

结合公司实务经营,法定代表人并不直接等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也相对比较普遍。具体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笔者在以往的两篇文章中也略有提及,有兴趣的可以共同探讨(《【战队文章】挂名法定代表人无罪辩护思路下的困局》(作者微信公众号内查阅)、《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挂名法定代表人刑罚结果探究》)。

最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中,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直接参与实施“虚开”行为,直接有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思路,是否属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思路对整体辩护来讲也是重要的辩护思路。

作者:

洪树涌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方伟哲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部副秘书长

首发:微信公众号“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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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洪树涌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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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团队负责人、广东省第一批刑事辩护律师库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委员会委员、星火律师平台发起人、中律天下刑事辩护讲师团负责人、广州市普法志愿者协会副监事长、广州市司法局百名公益专家律师、广州法治童行志愿队公益律师、广东狮子会华森服务队理事、华森服务队法律援助委员会主席

  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是重大毒品案件辩护和疑难经济犯罪辩护),集团公司刑事合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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