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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具体而言,即使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入罪标准80毫克/100毫升的,如果行为人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十四种从重情节,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条款做无罪处理。在诉讼程序上,则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处理;已经进入审判程序的,应当宣告无罪。这实质上是通过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对一些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且在形式上已经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通过对其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做出罪化处理,不让那么多人背负上犯罪的标签。
这是因为在积极刑法观下,刑事立法为了实现社会管理的需要,一个重要的趋势就是越来越多的侵蚀到原来归民事或行政法调整的领域,把一些本是民事或行政法调整的行为上升为犯罪,期望借助刑罚独有的威慑力遏制和预防这些行为的发生,从而立法上是不断在扩大犯罪圈。这从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提高治理能力的角度是有积极价值和意义的。但这类犯罪大都有一个共通的特点,就是不像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并且自身属于“自然恶”的犯罪,而是国家单纯从社会管理的需要,通过立法把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这类犯罪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远远低于自身就带属于“自然恶”的犯罪,行为人只是因为违反了法定规范而构成犯罪,不仅难以在道德上进行过多的负面评价,而且社会公众也很难以产生过度的反感和厌恶。
因此刑事立法上从社会管理的需要,基于法益侵害的原理,在通过立法提供判断罪与非罪的一般规则,并期望借助刑罚独有的威慑力实现社会管理或治理目的的时候,司法就不能成为刑法规范的搬运工,机械的适用法律,应当树有刑法不是为了治罪而是为了治理的观念,目光应往返于事实和规范之间,综合性考虑犯罪的情节以及具体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慎入罪慎用刑。否则,就会出现在刑法把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后,就会因为立法上犯罪圈的扩大制造出越来越多的罪犯。这不仅有背刑事立法的初衷,也会带来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
以2011年醉驾入刑为例,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通过刑法手段遏制和威慑醉酒驾驶行为,减少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但逐年攀升的因醉酒驾驶被追诉和判刑的人数,让醉驾已成为占比最大的刑事案件,成为第一大罪[1]。这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如此多的人背负上犯罪的标签,社会也会因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刑事立法从社会管理的需要,把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绝对不是单纯为了扩大犯罪圈,更不是想制造出越来越多的罪犯,而是希望通过治罪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
在我国犯罪结构呈现出重罪案件持续走低,呈轻罪化趋势以及传统“自然犯”数量日趋稳定并逐步减少,以社会管理为目的的“法定犯”数量逐步增多且占比逐步增大的“轻罪时代”。两高两部顺势而为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意义和价值重大。尤其是其第十二条的规定,激活了沉睡已久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条款的规定,表面刑事立法在扩大犯罪圈的同时,司法应当保持慎重的态度,在立法上犯罪圈的扩大和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彰显在刑法具体适用过程中,不能单纯从治罪和管控的角度考虑,而是要更多的考虑通过治罪来实现治理,这样才能够良法善治。
笔者希望《意见》体现出来的从治罪到治理的转变的精神,能够延伸到其它类似的轻微犯罪上。国家需要通过刑法手段对社会进行治理,但社会不需要有那么多的罪犯,而且罪犯越多,会给社会治理带来沉重的包袱,反而不利于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注释:
[1]按照两高发布的统计数据,检察机关2021年提起公诉174.8962万人,其中危险驾驶罪35.0852万人,被公诉危险驾驶罪的人占全部被公诉的20%。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5.6万件,其中审结危险驾驶罪案件34.8万件,危险驾驶案占全部刑案的27.7%。
首发:微信公众号“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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