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4月9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在,笔者将根据个人多年来的实务经验对该指引进行解读,也希望能够和各位读者进行交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对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解读:
一是,动机或目的有二:谋取不法利益;形成非法影响,具备其一即可。
二是,针对的对象为他人或场所;
三是,实施的行为是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违法犯罪手段。注:违法或犯罪手段具备其一即可。
四是,后果有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解读:
一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跟踪、隐私、恶举、诬陷、破坏、霸占和扬言传播疾病等。其中,跟踪贴靠,揭发隐私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扬言传播疾病,强调扬言,对于疾病的种类没有限制,可能造成恐慌和不稳定即可。
二是,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是,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四是,扰乱社会秩序。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解读:
一是,黑恶势力自身实施或者借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二是,因涉黑恶受过刑事处罚后继续实施;或者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继续实施。
三是,携带凶器实施,注;此处的凶器只要随身携带即可,并不要求一定要显露。
四是,有组织地实施或者足以让人认为已经受到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并不要求一定要遭受到实际暴力、威胁行为。
五是,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多人实施的或者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等明示或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到有组织性。
六是,由多人实施,但只要其中部分人实施了即可成立软暴力,并不要求全部人都实施。
七是,即使具体实施者不构成,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也成立。
四、“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解读:
一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是,《指导意见》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解读:
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是,虽然有软暴力,也得有符合强迫交易的“强买强卖商品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中的任一行为,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是,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是,《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五是,本第五条还应当和本意见第三条相结合,进行判断。
六是,不能忽略“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寻衅滋事中的“他人”,应当是针对的不特定人。针对特定人实施的“软暴力”行为往往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以特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处理即可。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解读:
一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二是,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捆绑、侮辱等情节的,不受时间限制;
三是,仅一次非法拘禁他人,该次一般要求连续持续12小时以上(原来是要求24小时);
四是,非法拘禁他人,二次以上的,只要累计的时间达到12小时以即入罪;
五是,非法拘禁他人三次,并不一定构成犯罪,还得要求每次持续的时间在四小时以上,这样就符合累计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12小时。(笔者注;与原来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解释相冲突。)如果非法拘禁的次数达到了三次以上,但是三次以上的次数累计的时间都达不到12小时的,仍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七、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解读:
此处的“他人住宅”,仅指他人所有的住宅,还是包括他人租用或者实际使用的住宅。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解读:
此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中的“公私财物”应当为他人合法拥有或合法控制的公私财物。如果是他人非法拥有或非法控制的公私财物,合法拥有或控制该公私财物的权利人本人采用或指使教唆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该公私财物的,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造成该严重后果的具体行为依法处理。如果是第三人明知他人非法拥有或非法控制的公私财物,利用这一信息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该公私财物的,也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九、采用“软暴力”手段,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以择一重罪处罚为原则。
十、根据本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
解读:
原来已经行政处罚的,并不能代替或免除刑事处罚,只是在行政拘留和罚款上予以折抵和抵扣而已。
十一、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解读:
一是,雇佣者、指使者一般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二是,合法债务等民间矛盾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对于具体实施的被雇佣、被指使者是否也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具体实施的被雇佣、被指使者仅是出于邻里亲友互帮互助的目的,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具体实施的被雇佣、被指使者是出于营利为目的,甚至以从事该被雇佣、被指使的业务谋生或者多次、长期从事此类行为的,应当单独对被雇佣、被指使者作为犯罪处理。如果雇佣者、指使者明知道被雇佣、被指使者出于营业为目的或者以此行业为谋生手段,仍然予以雇佣、指使的,可以当作犯罪处理。
十二、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来源:申公道刑事实务)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总顾问,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中心研究员,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联盟专业委员会专家,西南政法大学深圳校友会副会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广东省四川眉山商会秘书长。
原供职于深圳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一中队副中队长、二中队中队长等职位,2017年5月8日辞去公职,从事刑事辩护工作。
在刑事实务中,徐律师深入研究并践行了刑事问题民事化和民事问题刑事化课题,总结并坚持了“疑不疑、见未见;声无声、辩莫辩”的十二字工作理念和要求,切实维护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