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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日,第七届刑辩经纬论坛在南京大学法学院逸夫管理科学楼20楼报告厅隆重举行。本届论坛由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刑辩研究中心承办,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协办。本届论坛的主题为“新形势下律师辩护的挑战和机遇”,迎来线上线下共百余名学者、律师以及学生参加。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蓝天彬律师参加论坛,交流探讨“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困境与突破”,以下为发言稿:
大家好!我是蓝天彬律师。关于认罪认罚案件,有一些个人的观察,不一定全面,和各位交流、探讨一下。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困境有三点:
第一,在程序上,有些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是不充分、不到位的,有些检察官单方面通知律师来见证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和律师深入沟通协商量刑。有时候你想深入协商,但有些检察官不让步。
第二,在实体上,有些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了“认罪认罚没有从宽,不认罪认罚加重处罚”的情况。这就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本来应当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不认罪认罚正常量刑。更严重的是,在有些地方,有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本应该作出存疑不起诉,结果认罪认罚之后建议适用缓刑,消化掉了,或者直接就是建议实刑。
第三,有些检察官对于一些基础性的工作有待加强,比如没有做好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随意性较大。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突破:
第一,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上要较真,要重视规范化。我们重视起来了,检察院、法院才会更加重视。
第二,一般情况下,我们是要尊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但是如果案件有重大问题,比如事实、证据存在重大问题,或者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问题,律师可以有理有据地作独立辩护。法律法规、司法政策没有禁止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独立辩护。认罪认罚案件能否作独立辩护,这在几年前争议较大,现在大家越来越有共识,律师的独立辩护是有价值、有意义的。我们最怕的是,当事人认罪认罚,律师作罪轻辩护,最后法院判决无罪。如果是这样的话,那是律师的耻辱。我一般会和当事人商量,当事人在法庭上说,我本人是认罪认罚的,至于律师,他是专业人士,如果法官觉得有道理就采纳,如果觉得没道理就不采纳。
不管是律师,还是检察官、法官,都要扎扎实实地审查事实和证据,不能因为是认罪认罚案件,就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
第三,对于某些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作轻罪辩护,从而推动从轻或减轻处罚。比如,我们办理过了一起养老型诈骗罪案件,当事人是认罪认罚的,我们研究后认为,公司有销售保健品的资质,查获的保健品没有进行专业的鉴定,是保健品还是普通食品存疑,各个被告人也认为销售的就是保健品,换而言之,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宣传营销的时候,有所夸大其词,我们认为构成较轻的罪名,虚假广告罪。当时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十一个月,经过七个多小时的开庭辩护,法院对我们的意见比较重视,后来通过退赃折中手段,最后判处两年六个月,当事人也比较满意。
第四、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要灵活运用辩护手段,善于发现证据和程序的问题,以此和检察官协商量刑。如果你发现证据有比较大的瑕疵,或者程序有比较大的瑕疵,这时候和检察院好好协商量刑,那就比较有空间。如果靠着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等套路辩护,检察院是很难作出让步的。
第五,要充分发掘自首、从犯、退赃、刑事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比如,我们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罪案件。当事人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店里无证卖烟,被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工作人员认为涉案金额较大,当场报警。当事人在现场,派出所民警上门抓捕,当事人如实供述。这算不算自动投案,算不算自首?检察官一开始坚决认为不构成自首,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已经发现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不存在自动投案的问题。
我们研究后认为,第一,本案的案发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当事人一开始是不希望案发的,但是,当事人的到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当事人明知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自愿在现场等待,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系自动投案。第二,先前的行政处理程序与自动投案并不矛盾。之前烟草专卖局作为行政机关,前来查处,是行政处理程序。后来,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报警,这时候当事人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还没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机会逃跑而没有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行政处理程序与刑事处理程序有衔接的过程,这个过程中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第三,既然双方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存疑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宜认定为自动投案。此外,我们又进行了类案搜索。最终,检察院认定为自首,这就为之后法院宣告缓刑,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最后,和各位分享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一个抓手。
坦白加退赃,是否可能减轻处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通常来说,坦白加退赃,大家认为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太可能减轻处罚。不过,在侵财类犯罪中,我们认为是有可能的。
依据在哪里?我们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那么,如何理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第一种情形,“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是指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避免了发生。比如,有一笔几千万元或几亿元的款项,可能马上要转移到境外,因为犯罪嫌疑人坦白,避免了转移,这就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这时候可以考虑减轻处罚。
第二种情形,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该予以同等评价。只有这样,才能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作为,挽回损失,消除后果,恢复社会关系,这也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为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挽回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也宜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在侵财类犯罪中,被害人最关心的就是挽回损失,比如在诈骗罪或盗窃罪案件中,当事人坦白了,也全额退赃了,消除特别严重后果,相当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我们认为可以减轻处罚。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
当然,这条规定主要适用于侵财类犯罪案件的辩护。如果在职务犯罪中,因为侵犯的是职务廉洁性,不太适用。
对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我们非常希望大家都能够用起来,和检察官、法官沟通,就像当年的正当防卫条款,本来一直就像僵尸条款,一直沉睡着,后来因为几个重大案件爆发,才激活起来。
以上就是我的分享,希望有机会和大家多多交流,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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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天彬: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委员,前政法记者,毕业于厦门大学,专注于研究公司人员、公职人员法律风险防范和刑事辩护,联系电话:135 8510 6312,地址: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5号河海科技大厦5层,微信号lantianbin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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