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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中三个细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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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语

  当律师认为不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或不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断或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愿意接受时。律师不仅应当向检察官充分表明自己的不同意见,以促使检察机关更为充分和慎重的考虑。如果检察机关不改变自己的意见而且当事人仍然坚持接受时,可以在保留自己意见的基础上在认罪认罚协议书上签。在案件移送起诉后,应当充分向法庭发表自己的辩护观点,让法庭更为关注和重点审查认罪认罚合法性的问题,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  文

  在可预期的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如何利用并善于利用好该程序,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大的利益是每一个辩护律师不得不关注和考虑的问题。

  现结合自身参与的几起认罪认罚实践及对现实的观察,就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中的三个容易忽略的细节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认识。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拍砖。

一、案件有判缓刑的可能性,但检察机关不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如何向当事人提出建议?

  对于这一问题,个人的意见是律师应当建议当事人不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避免增加在法院缓刑辩护的难度。理由主要是:

  首先,检察机关不提可适用缓刑量刑建议,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不能够适用缓刑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就应当在量刑建议中明确提出。反过来,检察机关如果在量刑建议中没有提可适用缓刑,那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不能够适用缓刑。

  其次,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就是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检察机关不能够使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由于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不仅表明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认可,而且有表明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选择适用的程序的认可。在检察机关没有明确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时,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就意味着认可了检察机关认为不能使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提出自己应当适用缓刑的辩解,就意味着未能遵守和检察机关之间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意见,会被认为是一种破坏认罪认罚协议的行为,受到指责。

  不仅辩护意见难以被法院采纳,而且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以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协议只是权宜之计,不是真心认罪认罚为理由,撤回认罪认罚协议。与其如此,还不如当初就真心认罪,不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自己提出新的意见留有机会和空间。

  第三,会极大压缩在法院进行缓刑辩护的空间,人为增加辩护成功的难度

  虽然在权力分工及制度安排上,法院有权改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检察机关对不能适用缓刑的明确表态,这不仅让法院要作出缓刑判决需要更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也要有更大的勇气。

  当然,在被告人认罪但不认罚时,检察机关同样可以提量刑建议,但这种情况下的量刑建议相比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其对后续法院裁判的影响及拘束力要小得多,留给法院自主裁判及自主选择的余地也要大很多。

  当案件有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但检察机关不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实际是自缚手脚,不仅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反而极大压缩了在法院作缓刑辩护的空间,认为增加了辩护成功的难度。

  综上,在案件有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但检察机关不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建议当事人认罪,但明确以自己可以适用缓刑为由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千万不能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权宜之计使用,期望到法院让自己获得缓刑判决。由于认罪但不认罚不能成为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从重处罚的理由,可能失去的只是少许从宽的机会,但让自己抱有了能够缓刑辩护和获得缓刑判决的机会和条件,不是画地为牢,而是在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内展开辩护。

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过大,该如何向当事人提建议?

  按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过大的问题,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律师应当建议当事人慎重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理由主要是:

  首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过大,无法准确判断是否从宽以及具体从宽了多少

  虽然认罪认罚是否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一直都存在争议。但我理解,不论是否把认罪认罚作为一个独立量刑情节看待,但其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量刑情节如何适用的影响,也包括在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量刑情节后,整体上再次进行调适的影响。

  如果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幅度过大,不仅无法判断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基准刑是多少,而且也无法判断检察机关是如何具有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量刑情节,在整体上进行了多大比例的调适。尤其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与坦白、自首不作重复评价后。这种过大幅度的量刑建议更无法判断坦白、自首量刑情节对具体刑罚调适的比例和幅度。

  其次,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过大,不能够通过认罪认罚增加诉讼的可预期性。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过大,在本质上只是照本宣科的做法,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量刑指导意见有关量刑情节对法定刑调适的比例性规定套用在具体案件上,该如何具体适用这些量刑情节仍然是全部交由法官裁判。

  这种幅度过大的量刑建议和不做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当事人即便和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诉讼的预期性和确定性没有任何实质的帮助,最终可能实际判处的刑罚还得依赖法庭的有效辩护。

  第三,量刑建议幅度过大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心理落差,如不满意法官裁判提出上诉,不仅成功机会不大而且会被认为是反悔遭致“报复”。

  幅度过大的量刑建议,会导致法官在量刑建议中位值往下适用和往上适用之间实际结果相差过大。如检察机关提三到五年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裁判三年六个月或四年六个月之间就足足相差了一年,这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心理落差。

  这种心理落差在轻罪案件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因为人的心理落差,虽然和实际差异有关系,但影响最大的是最低和最高之间的比例。如当事人会对一年和一年六个月之间产生心理落差,但对十年和十一年之间就不一定会有心理落差,即使有,也不会有一年和一年六个月之间那么大。

  当法官在量刑建议中位值往上使用时,当事人虽有不满,但法官的裁判又没有超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不能以法官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提出上诉。由于法官是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确定刑罚,即便提出上诉被改判的可能性不仅极小,而且会被认为是未遵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行为,遭致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报复,偷鸡不成反而蚀把米。

  综上,如果检察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幅度过大,律师应当建议当事人慎重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不能想当然或自以为是认为法官一定会在量刑建议的中位值往下适用,一旦法官选择在量刑建议的中位值往上适用,不仅当事人而且律师都会面临较大的诉讼风险。

  当出现不利结果时,当事人会抱怨律师没有给他提出好的建议,未能在法院做好辩护工作。个人认为,与其签署这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还不如只认罪但不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然后通过法庭辩护获得适当的判决。

三、当事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律师认为不适当,该如何处理和对当事人提出建议?

  实践中会出现虽然律师认为不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或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但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断或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愿意接受认罪认罚程序并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保持自身辩护地位的独立性,既不过度干涉当事人的自我判断,但应独立向检察官和法官表达自己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现有规定看,律师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异议不会影响到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

  这一理解源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该条中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但在同条第二款中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只是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并未排斥认罪认罚程序的使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尚且如此,对成年犯罪嫌疑人,律师即便对认罪认罚程序有异议,更不会影响到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

  二是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只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等同于律师同样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

  这不仅是因为上述认为律师对认罪认罚程序有异议,不会影响到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而且从现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签署部分的具体内容看,也只是律师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实践中,那种认为律师只要在认罪认罚协议书上签字,就认为律师同样和当事人一样,认可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不能发表不同意见的观点和做法是错误的。因为律师不是认罪认罚程序中主体,只是帮助者和见证者,不能因为其帮助行为和见证行为就认为律师完全认同检察机关的做法,丧失了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

  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其法律地位只是见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签署。这种自愿性只是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断作出的选择,而不是律师或者从第三方的角度判断当事人的选择是否适当,是否合法。

  第三,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仍然有权独立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是维护认罪认罚合法性、保障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需要

  这不仅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的问题,而且从维护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及保障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角度,即便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断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仍然需要对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实践中也会存在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断或受外在因素的影响,形式上自愿认罪认罚但实质不合法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仅需要律师在形式上见证当事人是自愿认罪认罚,而且有权对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充分听取律师不同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辩护意见的客观上也有助于法官对认罪认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认为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就丧失了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

  综上,当律师认为不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或不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断或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愿意接受时,律师不仅应当向检察官充分表明自己的不同意见,以促使检察机关更为充分和慎重的考虑。

  如果检察机关不改变自己的意见而且当事人仍然坚持接受时,可以在保留自己意见的基础上在认罪认罚协议书上签字。在案件移送起诉后,应当充分向法庭发表自己的辩护观点,让法庭更为关注和重点审查认罪认罚合法性的问题,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微信公号“言志说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袁志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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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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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博士,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会长,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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