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改变了传统的控、辩、审关系。其实,它也改变了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人不想认罪认罚,辩护人能否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能否作无罪辩护?辩护人对具结书有异议,见证时要不要签名?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名,还能否作无罪辩护?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公诉人能否撤回具结?公诉人撤回具结,法院审查认为具结书自愿、合法,具结书是否失效?
为表述方便,本文把辩护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简称辩当;把公诉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简称控当。
一、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辩当关系
1、闭卷考和开卷考
在认罪认罚制度铺开以前,在起诉之前,辩护人、被告人如果问公诉人对案件的态度、起诉书的内容(认定什么事实、指控什么罪名、量刑建议是多少),公诉人一定是三缄其口,讳莫如深。
直到案件起诉至法院,辩护人、被告人拿到起诉书,才知道公诉人的底儿,我们称之为“闭卷考”。(有时即使辩护人、被告人看过起诉书,仍然是一头雾水,不知道公诉人的底儿在哪,因为一些老公诉会把起诉书写的很模糊)。
因为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天然的对抗关系,并且是闭卷考,使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天然的信任感。
在认罪认罚制度铺开以后,在起诉之前,公诉人就可以向认罪的被告人提前透露起诉书的内容,提前告知案件的结果(量刑建议),而且告诉被告人: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和起诉书基本一致。我们称之为“开卷考”。
对于不认罪的被告人,公诉人可以继续采用“闭卷考”,不提前透露起诉书的内容,不提出量刑建议,将来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未知数,让被告人感受一下法律的威不可测。
无论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前泄题”时,是否明示或暗示对被告人某种程度的恩惠、优待,都会使被告人内心产生微妙变化:马上就要考试了,以前是闭卷考,现在公诉人提前告知考试题目(起诉书)让我开卷考,我还提前知道了结果(量刑),闭卷考有风险,当然选择开卷考啦。
2、开卷考对被告人心态的影响
虽然被告人有辩护人,但是辩护人给自己的建议总是含含糊糊,模棱两可。甚至有一些辩护人,今天建议当事人坚持无罪辩护,明天又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使命是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辩护人说不清楚最大限度到底有多大、能不能实现。
两厢一比较,公诉人看起来更靠谱,辩护人不那么靠谱。
当公诉人面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时,公诉人本可长吁一口气,突然辩护人坚持己见,发表与被告人意见相左的观点,公诉人的内心一定是不爽的,公诉人能怎么办呢?公诉人可以抛开辩护人,让值班律师见证签署具结书(这个做法,据说已被禁止),公诉人也可以建议被告人更换辩护人。
认罪认罚制度,有它正面、积极的意义和价值,但也有一些“精妙”之处:它赋予了公诉人“提前泄题”权+量刑建议权,公诉权进一步扩张,映衬出弱势的辩护权进一步萎缩,导致控辩力量严重失衡,间接分化瓦解了多年来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好不容易才建立起来的脆弱的信任感。
以前,我们常说控辩冲突,控辩对抗,意思是说公诉人与辩护人是一对冤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我们主要面对的,不是控辩冲突,而是因信任危机引发的辩当冲突。(认罪认罚不仅触发了辩当冲突,还触发了控审冲突,关于控审冲突,后面我们会详细展开)
如此说来,我们是不是应该回到以审判为中心的闭卷考时代呢?这个问题,能力有限,我无法回答。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辩护冲突
一些存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对于是否认罪举棋不定时,往往会声泪俱下的说:X律师,我被关了这么久,我受不了了,我就想早点出去,我还是先认了吧。如果你作无罪辩护,能帮我争取到更好的结果,我也同意你作无罪辩护。
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控、辩、被告人充分协商,形成合意,本不应该出现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相左的情况。但是,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认罪认罚中含有任何协商的成分(部分省级司法机关文件中出现了“量刑协商”),虽然三方最终形成了一纸“承诺”,但现有模式、机制下,尚不足以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明智性。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有必要保持独立辩护。
1、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
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律师在辩护中的独立地位 。因此 ,形成了两种模式: “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 和 “律师独立辩护模式 ”。
“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 主张,一旦在重大辩护事项上发生冲 突 ,律师就必 须调整自己的辩护思路 ,按照当事人确定的辩护目标和方案进行辩护 ,否 则只能退出辩护 。这种模式充分体现了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和律师服从 、服务于当事人的属性 。在这种模式下 ,当事人对所要实现的 “辩护利益” 的判断高于律师的专业判断 ,这是以英美法系国家普通人的 “理性人 ” 假设为前提 。所以 ,在英美法系国家辩护中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 “南辕北辙 ” 的现象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 。
“律师独立辩护模式 ”主张,在当事人的意见与律师的专业判断发生冲突时 ,律师可以自己的专业判断代替当事人的意见 。所以 ,在大陆系国家辩护中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 “意见相左 ” 的现象时有发生 。但是,如果一个辩护共同体内部发出两种相反的声音 ,势必会冲淡辩护的整体效果 。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强调辩护人的独立性,即辩护人并非被告人的代言人,其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既不受专门机关的干涉,也独立于被告人。
2、公诉机关对独立辩护的态度
公诉机关认为,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专业辩护意见应尊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立场,如果认为认罪认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有争议或者不当的,应向被告人及时提出,在其慎重考虑后仍然作出认罪认罚意愿的,辩护人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选择;辩护人确实有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反馈至公诉人,但不宜抛开被告人的诉讼立场坚持完全不同的辩护意见。
审判阶段,辩护人已经在具结书上签字,更不宜发表与被告人认罪认罚立场相左的意见。辩护人作无罪、罪轻辩护,就表明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可以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的量刑建议而重新作出更重的量刑建议。
3、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人独立辩护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冲突问题更加复杂,一旦发生辩护冲突,极有可能成为控辩双方的沟通障碍,进而影响到认罪认罚的顺利推进。故司法机关认为应当限制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权。
在刑事案件中,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和公诉人,彼此掌握的案件基础信息(证据变化、事实变化、被害人的态度、社会影响、外界干扰、类案判例等等)数量和质量,肯定是有差别的。
其中,掌握信息数量最少的,是被告人。掌握信息数量最多的,是公诉人(因为公诉人可以与侦查机关沟通,掌握一些在卷宗里看不到的情况;公诉人还可以与上级检察院沟通,掌握此类案件内部处理的尺度和规范)。辩护人掌握的信息量,居中。
一般来说,掌握案件基础信息数量最多、质量最好的人,可以站得更高,看得更远,作出更全面、更准确的判断。如此说来,公诉人是不是就能对案件作出最全面、最正确的判断呢?答案显然是NO。
在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下,公诉人有入罪倾向性;在认罪认罚的考核下,公诉人有促使被告人认罪以便适应制度的考核压力;被告人认罪了,案件就属于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公诉人就省力了,也基本上没有错案追责的担忧。
如此,在一种氛围、制度的裹挟下,在一些“利益”的驱动下,公诉人要保持理性、客观,其实是很难的。如果公诉人就能对案件作出最全面、最正确的判断,对被告人作出最公正的裁决,那么,还要法官做什么?
4、辩护冲突的实务操作
(1)被告人不愿意认罪认罚的
这种情况下,即使辩护人根据专业判断,认为认罪认罚最有利,辩护人也不宜行使独立辩护权,不宜发表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也不宜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尊重被告人意愿,发表无罪、罪轻的辩护观点。原因在于,被告人主张无罪,律师做有罪辩护,若最终法院判决无罪,辩护人存在职业风险。
(2)被告人认罪认罚的
这种情况下,辩护人根据专业判断,认为有无罪、罪轻辩护的空间,即使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名,亦可以独立提出与被告人意见相左的辩护意见。
因为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名,仅有见证作用,并不代表辩护人认可认罪认罚。《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值班律师异议和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有不同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但值班律师仍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以表明其在场见证。
在庭审中,如果辩护人坚持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公诉人可能会以撤销具结的方式进行回应。我们认为,如果被告人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公诉人就无权撤销具结。即使公诉人撤销具结,法院仍然可以认定具结书有效。原因在于:
一方面,当被告人经过权衡以后,自愿、真实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其对选择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已经明确且有预期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辩护人基于其辩护职责而提出的无罪辩护让这一预期落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一方面,既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的审查确认,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真实合法的,则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有效。
《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量刑协商的特殊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主动开展量刑协商工作。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具结。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辩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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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
曾先后在浙江省某市公安局、检察院工作十年,从事刑事(职务犯罪)侦查、审查起诉。2011年荣获市检察院“十佳检察官”称号。具有法医临床、痕迹检验和图像鉴定等司法鉴定资格。对侦查取证、物证鉴定、刑事司法实践有丰富经验。2012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只做刑事辩护,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2014年浙江省律师协会论文一等奖;具有控、辩双重思维和视角,能够精准把握辩护方向,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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