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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9日,国务院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62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23年9月1日正式施行,历经十年的私募基金领域的行政法规终于问世,这也意味着私募基金行业正式迈入了更为严格、更为规范的监管,也再次说明了行业的优胜劣汰势在必行。
《条例》共七章,分别为“总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本文就每个章节的重点条款进行概括性提示。
一、“总则”部分的重点
1、明确私募基金的上位法有:《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实体规范。
2、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统称基金合同,亦即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基金全部统一纳入监管体系。
3、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4、提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行差异化监管,对私募基金实行分类监管。即,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部分的重点
1、明确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具体情形,分别为:
(1)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情形(见下文);
(2)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自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3)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4)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2、明确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具体情形,分别为:
(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2)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3)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4)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6)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7)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并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3、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禁止性行为,具体为: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2)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3)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4、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即: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2)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3)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4)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5)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6)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8)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5、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登记备案后展业,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依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6、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管理人的要求。
7、规定登记备案机构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有:
(1)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4)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5)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8、强调私募基金托管人应依法履职,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三、“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部分的重点
1、继续强调合格投资者标准,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转让,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也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2、继续强调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要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3、继续强调宣传推介的禁止性行为,坚持非公开募集,坚持姓“私”,禁止保本保收益承诺。
4、划定私募基金投资范围为: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划定私募基金财产的禁止业务范围:即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
5、母基金不计入禁止多层嵌套的投资层级限制,创业投资基金、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限制另行规定。
6、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禁止利用关联关系开展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也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同时,《条例》规定的关联交易为:
(1)私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交易;
(2)私募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
(3)私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之间的交易;
(4)私募基金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之间的交易;
(5)私募基金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之间的交易。
7、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2)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3)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4)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8、强调应当对私募基金进行审计,并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同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9、《条例》第34条预留出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的退出空间,“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本条也是为投资者作出的有效提醒,在基金合同中要有意识的加入私募基金管理人失控、不能履职等情形下的基金处置条款,包括更换管理人、修改基金合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基金清算等措施。
四、“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部分的重点
1、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的条件为:
(1)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2)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3)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4)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2、给予创业投资基金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3、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体现为:
(1)优化创投基金营商环境,简化备案手续;
(2)减少检查频次;
(3)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投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五、“监督管理”部分的重点
1、规定监管机构履行职责中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1)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规定监管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改正。
私募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的,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区别措施,具体为:
(1)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2)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3)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4)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监管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六、“法律责任”部分的重点
1、全面搭建“有要求就有处罚”的法律责任规范。《条例》第六章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禁止性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持续合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违规宣传推介,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规投资,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各项内容,均逐一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按照不同情形可处3万元-100万元的罚款,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等。
即,只要有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结构及从业人员的义务,一旦相应主体违规,就有对会有应的处罚。
2、特别规定积极或消极抵抗监管的法律责任。拒绝、阻碍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强调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即,违反《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附则》部分的重点
1、原则表述,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条例》制定。
2、《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仅为笔者个人学习记录,供交流探讨使用。
首发:微信公众号“喝茶聊法”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毕业院校:华东政法大学
主要执业领域:
股权投资/并购,股权架构设计与股权激励,公司内部风险治理与合规,常年法律顾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合同法、公司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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