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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的新内容
2023年6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告的新内容大致如下:
●涉税违规行为超过6个月,但情节较轻(漏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下,或者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在30%以下),在18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违规行为,在6个月之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或者情节较轻,在18个月之内主动披露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加工贸易高报单耗,致使保税料件溢余但尚未处置,或者料件以加工贸易违规出口,向海关主动披露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申报不实行为,以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的其他程序违规行为,向海关主动披露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向海关主动披露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涉税违规行为,向海关主动披露的,可以减免滞纳金。
●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新旧对比
上述《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是在2022年54号公告的基础上,扩大主动披露企业或者单位的政策红利,新增亮点内容概括如下:
1、主动披露的期限:主动披露期限6个月不变,涉税违规行为6个月内主动披露的,无论漏缴税额多少,均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情节较轻的涉税违规行为,即漏缴税款100万元以下,或者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30%以下的,54号公告规定,6个月以上1年内主动披露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征求意见稿》规定,18个月以内主动披露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披露期限延长了6个月,给企业更多的主动披露不处罚的机会。
2、出口退税违规,主动披露可以不处罚:54号公告,仅针对影响税款征收行为,主动披露涉税违规的,可以不处罚。出口退税申报不实违规,不属于影响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不能适用54号公告的规定。但本《征求意见稿》扩大了主动披露不处罚的范畴,对主动披露出口退税违规行为,符合主动披露期限条件的,也可以不予处罚,而且,主动披露出口退税违规行为不处罚的条件,与主动披露涉税违规的不处罚条件完全相同。
3、程序性违规,主动披露可以不处罚:未影响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统称为程序性违规。54号公告,对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的,是否可以不予处罚?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海关执法实践中,对主动披露涉税违规案件,可以不处罚,主动披露程序性的轻微违规案件,反而不能根据海关公告不予处罚。但本《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的加工贸易单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申报不实、其他程序性违规行为和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主动披露上述程序性违规行为的,均可以不予处罚,而且不受18个月主动披露最长期限的影响,也就是说,主动披露这些程序性违规行为,期限超过18个月的,也可以不予处罚。
4、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均可以减免滞纳金:54号公告规定,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涉税违规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减免滞纳金,即减免滞纳金的前提条件是主动披露且不予行政处罚;但本《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涉税违规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可以申请减免滞纳金,即涉税违规行为,只要被认定为主动披露的,不管是否被海关行政处罚,均可以减免滞纳金,扩大了滞纳金减免的范围,增加了主动披露的红利。
5、同一性质违规行为,再次主动披露不处罚的期限:54号公告规定,同一性质违规行为再次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的不处罚规定。也就是说,性质相同的违规行为,只能第一次主动披露不处罚,第二次再违规的,不管与第一次主动披露相距时间多长,均不能享受不处罚的政策红利。但本《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一年时间内第二次主动披露相同性质违规行为的,不能享受不处罚的政策红利,但第二次主动披露与第一次主动披露超过一年的,可以不予处罚,广大了主动披露的政策红利。
对本《征求意见稿》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本《征求意见稿》的公告给了企业更多主动披露的政策红利,但条文内容也存在一些问题,建议修改如下:
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行为,均可以不予处罚。
本《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四)-(八)项主动披露违规行为不处罚的规定,均为不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税款证收、许可证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违规行为。对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行为,与涉税违规、涉证违规和出口退税违规相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主动披露涉税违规和出口退税违规的,可以不予处罚,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的行为,更可以不予处罚。
所以,老林认为,本公告的征求意见稿,列明的加工贸易单耗申报不实(不涉税)、影响海关统计、影响海关监管程序和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都可以归纳为“程序性违规”行为,对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行为,都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列明上述单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影响海关监管程序等具体规定,而且,影响海关统计的,也没有必要区别案值的大小,影响海关统计的案件,无论案值多大,与涉税违规案件相比均为轻微违法,都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修改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四)-(八)项的主动披露加工贸易单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影响海关监管程序、程序性违规和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统一归纳为一项:主动披露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程序性违规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特许权使用费的案件,超过一年再次主动披露的,也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本《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及授权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申报不实案件,第二次主动披露的,不管与第一次主动披露相距时间多长,均不能适用该公告“不予处罚”。
老林认为,本条第一款规定,同一性质的违规行为,一年之内第二次主动披露的,不能适用本公告“不予处罚”,意思就是,超过一年第二次主动披露的,可以不予处罚。特许权使用费申报不实案件,其与其他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等违规案件,法律性质完全相同,特许权使用费申报不实案件,超过一年第二次主动披露的,也应当“不予处罚”。
修改建议:删除本《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涉及授权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税违规或者出口退税违规案件,超过18个月主动披露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32条(3)项的规定,“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第230号令)第27条规定,“主动披露企业违规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所以,在海关执法实践中,企业主动披露涉税违规事项或者出口退税违规事项,超过18个月时限的,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二)和(三)项规定,不能适用本公告“不予处罚”,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3)项的规定,均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之下减轻处罚,应当规定于本公告之中,以解决超期主动披露案件的减轻处罚问题。
修改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一条:涉税违规或者出口退税违规案件,超过18个月主动披露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之下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主动披露《征求意见稿》,给了主动披露企业更多的政策红利,老林对海关逐步完善主动披露法律制度,表示由衷的赞赏。但是,主动披露毕竟是一种法律制度,目前海关相关规定的法律层级太低,仅利用海关公告的形式多次经常地修改,不利于政策的稳定性,希望海关总署尽快出台专门的部门规章,规范主动披露法律制度,对主动披露的法律主体、披露范围、受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期限和处理方式等进一步规范,增强海关执法的规范性和立法的可预期、可持续性。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并予指正!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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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解决 进出口贸易合规项目咨询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林倩律师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调查、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违法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并牵头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加入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后,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了海关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价格争议项目服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并具有代表性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案件,为棉花、木材、成品油、冻海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多起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并带领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在业界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2017年开始,林倩律师在《中国海关杂志》开辟“老林说法”专栏,发表专业文章三十余篇,出版《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专著,并在各类业务论坛和培训班上主讲相关业务数十次。
林倩律师曾经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石油、泰科电子、梅赛德斯奔驰、松下电子、阿里巴巴一达通、惠科金扬、日照钢铁、艾默生、大陆汽车和铁科克诺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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