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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中)

免费 陈浩 时长/课时:31分钟/0.7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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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期杜和浩律师和陈浩律师基于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充分的理论研究,整理形成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在海坛特哥首发。小编于本周分为上、中、下三期为大家推送,本周一已推送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本期为中篇,感谢大家的关注。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中)

—30个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涉及的43条裁判规则

科学梳理、总结、提炼司法裁判规则,精准把握和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方能为客户争议解决提供有效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指正。

本期,本团队精选35个典型案例,总结30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43条裁判规则,即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0条(未完待续)。精彩后续,欢迎关注。绝对干货,欢迎点赞、转发、收藏。

问题11: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违约金条款能否参照执行?

答:不能参照执行。因为发承包双方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不能参照执行。可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和(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两个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22和案例23之裁判规则24: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不能参照执行。

案例22: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余干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

该案件中,2017年11月10日,长荣公司、余干管委会、中海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余干城西创新创业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及项目管理工作,建设规模约25万平方米,约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为36768.2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长荣公司、中海公司应否承担1838.413万元违约金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故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一审判决对余干管委会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案例23: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该案件中,2012年5月30日,力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天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20MWp并网光伏电站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格、竣工及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约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涉案《总承包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属无效合同。天虹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力腾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至今未向天虹公司支付,尽管天虹公司起诉时没有针对力腾公司工程欠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表明天虹公司本意并非放弃欠款本金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发包人理应承担其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鉴于涉案《总承包合同》已确认无效,一审法院将双方对工程欠款最终确认的时间即2017年12月31日天虹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力腾公司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付的工程款49229819元为本金向天虹公司支付利息。

问题12: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发包人主张参照约定扣留履约保证金是否支持?

答:不予支持。因为发承包双方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发包人主张参照约定扣留履约保证金,不予支持。可结合(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25: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发包人主张参照约定扣留履约保证金,不予支持。

案例22: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余干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

该案件中,2017年11月10日,长荣公司、余干管委会、中海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余干城西创新创业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及项目管理工作,建设规模约25万平方米,约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为36768.2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余干管委会应否向长荣公司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长荣公司支付给余干管委会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余干管委会尚有735.2万元履约保证金未归还给长荣公司,一审判决余干管委会予以返还,于法有据。余干管委会关于其有权没收该部分履约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13: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垫资利息的约定能否参照执行?

答:不能参照执行。因为发承包双方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垫资利息的约定不能参照执行。可结合(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26: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垫资利息的约定不能参照执行。

案例24: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

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滨海鼎昇公司与远达水务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五份名称和内容虽不相同、但合同目的相互关联的协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确定本案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案涉渤天化工公司中水回用BOT特许经营项目,系由案外人重庆环保设计院经过招投标获得,滨海鼎昇公司以中标人重庆环保设计院项目公司名义与招标人渤天化工公司签订《BOT合约》,约定滨海鼎昇公司享有案涉中水回用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等特许经营权。滨海鼎昇公司又依据《BOT合约》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远达水务公司,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远达水务公司负责包括项目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调试运行、技术培训、质量保修等内容的工程全过程建设。因此,远达水务公司与滨海鼎昇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等合同约定都是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具体内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故本案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滨海鼎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该案件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垫资资金占用费损失问题,因《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不能以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计算垫资利息的依据。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远达水务公司实际全额垫资施工,滨海鼎昇公司应给付其垫付资金的利息,因涉诉工程未实际交付,亦未进行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远达水务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作为垫资利息的起算点为宜。综上,滨海鼎昇公司应向远达水务公司支付以87161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问题14: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是否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答: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和结算协议虽然有关联,但两者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两者相互独立,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和(2021)陕民终67号两个案件之裁判规则均持有该观点。

案例18和案例25之裁判规则27: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18: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陕民终67号。

该案件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雄风公司与十七局一公司的总承包合同虽为无效,但在雄风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后,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案涉项目手续办理事项,该补充协议是对案涉项目投入使用后遗留手续问题进行处理的约定,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具有独立性,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十七局一公司应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办理完毕全部手续。

案例25: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

该案件中,圣火公司与鑫晟公司签订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圣火公司承建鑫晟公司32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进行约定,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事项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投标时间为2009年10月,签订时间早于中标时间,属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案涉工程是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终止生产总承包、水泥二线工程总包合同的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于主合同约定内容的补充或变更。本案所涉的终止协议并不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其效力不受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终止协议合法有效。首先,终止协议针对的是两份合同,既针对第一条水泥生产线的生产总承包,也针对原告承建的第二条水泥生产线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所以不能称之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其次,终止协议的内容并非是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或变更,而是约定终止两份合同和终止两份合同后如何移交、如何支付相关费用,具有清理、结算条款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结算和清理条款是有效的,不受原合同效力的影响。最后,终止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即便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签署协议将一份无效的合同终止,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法律不应禁止当事人终止履行无效合同。

问题15: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利息起算日条款能否参照执行?

答:不能参照执行。

因为发承包双方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利息起算日条款不能参照执行。可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28: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利息起算日条款不能参照执行。

案例26: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

该案件中,2014年9月,电建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电建公司总承包光大公司一期10MWP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调试等;工期106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总承包价格为86683587.64元,其中设计费1400000元和咨询费

2619000元为最高暂定价格,结算以实际发生不超过最高限价为准,其他费用为固定总价。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线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电建公司总承包光大公司66KV线路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工程移交试生产和性能保证;光大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对外协调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2565170元;工期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工程质量应达到《电力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合格率100%。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电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算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问题16: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履约保证金利息条款能否参照执行?

答:不能参照执行。

因为发承包双方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履约保证金利息条款不能参照执行。可参考(2020)豫民终94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29: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履约保证金利息条款不能参照执行。

案例27: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宁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豫民终942号。

该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工程虽属于民营投资项目,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当时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未进行招投标……原审判决认定涉案《EPC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电建公司与宁电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需向发包方支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发包方保证在2018年6月1日前归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发包方未按上述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发包方需向承包方另支付年化12%的罚息,按实际发生天数为准”。该约定系宁电公司不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条款,由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无效,该条款也无效,故电建公司要求按照该约定标准支付罚息不应支持。但本案总承包合同宁电公司没有经过招投标,并且在没有解除与电建公司合同的情况下另行发包,宁电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电建公司明显不公,故本院酌定宁电公司按照年息8%的标准向电建公司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问题17: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支持?

答:不予支持。

因为可得利益损失其法律性质为违约责任,在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裁判规则30: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27: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宁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豫民终942号。

该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也未实际履行,电建公司请求的合同履行后利润损失问题,即为预期利益,该利益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获取,由于本案合同无效,其请求预期利益的损失不应支持。

问题18: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付款条件、付款时间条款能否参照执行?

答:不能参照执行。

因为发承包双方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付款条件、付款时间条款不能参照执行。可参考(2021)陕民终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1: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付款条件、付款时间条款不能参照执行。

案例18: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陕民终67号。

该案件中,2016年5月12日,原告十七局一公司(乙方)与被告雄风公司(甲方)签订《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定边3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十七局一公司承包完成雄风公司定边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内的设计、供货、施工和验收等确保项目发电运行所必须的其他事宜。承包方式为EPC交钥匙总承包。2016年12月18日,十七局一公司作为合同丙方、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电力)作为合同甲方、雄风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案外人白英伟、张仲兴作为合同丁方签订《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定边30MWP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漳泽电力为案涉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案外人英伟、张仲兴将持有的雄风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漳泽电力。项目建成并全站并网发电,并取得发电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案外人白英伟、张仲兴及雄风公司不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漳泽电力支付的EPC总承包合同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案外人白英伟、张仲兴同意将持有雄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漳泽电力。

该案件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二条EPC总承包2.3部分所含各条款是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与总承包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相同。施工合同无效时,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性质属于发包人据无效合同取得质量合格的工程后向承包人的折价补偿,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标准应予参照适用,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均不属于参照范围。

问题19: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质保金条款能否参照执行?

答:不能参照执行。

因为发承包双方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质保金条款不能参照执行。可参考(2021)陕民终6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2: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质保金条款不能参照执行。

案例18: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陕民终67号。

该案件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二条EPC总承包2.3部分所含各条款是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与总承包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相同。施工合同无效时,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性质属于发包人据无效合同取得质量合格的工程后向承包人的折价补偿,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标准应予参照适用,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均不属于参照范围。合同无效时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仅限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雄风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已实际使用案涉项目,依据法律规定视为质量合格,故雄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质保金属于约定预留的工程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质保金约定不再适用,故雄风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欠款的条件也已成就。

问题20: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答:在发包人已向总承包人足额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予以支持。可参考(2021)鲁民申860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33: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时,在发包人已向总承包人足额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予以支持

案例28:山东力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黄仕林、山东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鲁民申8607号。

该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查明,2019年1月2日,东明县焦园乡人民政府将东明县焦园乡光伏扶贫电站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力诺公司,双方签署了该项目的EPC总承包合同。2019年1月3日,日新公司与力诺公司签订焦园乡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涉案项目,且约定本项目合作具有排他性,双方就本项目互为唯一合作方。2019年1月8日,日新公司与黄仕林签订焦园乡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施工合同,将涉案部分工程施工发包给黄仕林。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黄仕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审综合力诺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力诺公司日新公司共同合作涉案项目,且除质保金外,涉案工程的其余款项已足额支付给力诺公司的事实,判令力诺公司与日新公司共同支付下欠黄仕林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未完待续)

作者:

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

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首发: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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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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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2012年起从事律师职业,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民商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税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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