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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术语纠纷裁判规则及化解建议

免费 姚宗国 时长/课时:19分钟/0.42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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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基于建设工程的专业性、特殊性,合同条款中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工程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实务中,由于合同双方专业能力不同和签约地位差异,对工程合同中的术语理解也可能存在差异,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少。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工程合同术语引发的纠纷裁判标准并不完全统一,裁判结果不一。为此,我们对实务中常见工程合同术语纠纷的司法裁判观点进行了整理,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化解建议。望与大家共同探讨、交流。

一、常见工程合同术语纠纷司法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工程术语使用不准确,对术语应作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

【参考案例】

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耀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民申900号

【案情简介】

临汾市政公司与王耀武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直接费计取。双方对工程直接费的理解争议较大,临汾市政公司称工程直接费就是直接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王耀武称工程直接费是指直接工程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现场经费。双方争执不一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直接费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预算定额及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认定合同中的工程直接费是指该规定中的直接工程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现场经费五项费用,有认定依据;且临汾市政公司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专业公司,相对于王耀武个人更懂建设工程的定额术语,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价款按照直接费计取,而是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工程直接费计取,而相关定额规定中并无工程直接费的术语,发生纠纷后临汾市政公司称工程直接费就是直接费,没有依据;该合同文本系临汾市政公司提供,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原审判决依据相关定额规定认定工程直接费是指直接工程费,并计算出临汾市政公司应当向王耀武支付的齿墙工程费为2542026.18元,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工程术语使用正确,当事人自身对术语理解错误导致违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44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基础施工完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10%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层结构浇筑完成后按合同价款25%支付工程进度款(含三层屋面钢构款)。对合同中约定的“二层结构浇筑完成”的理解,被告称根据建筑行业术语,“二层结构浇筑完成”指的是一楼的顶层,二楼的地面的完成,但签订合同时我方对建筑术语不了解,认为二层结构应当全部把二层的顶完成才属于是“二层结构浇铸完成”, 原告到目前为止就盖了一层,二层还没动,我方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则认为自己完成了工程节点任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徽好来西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土建、安装、钢构工程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进场施工后,2015年5月4日完成基础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7月8日完成二层结构浇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196万元。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工期延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基础施工并验收合格及完成二层结构浇筑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对于此工期延误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对于工期延误亦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此理由抗辩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二层结构浇筑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并退还6万元保证金,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规则三:合同中对术语无定义,对该术语理解产生分歧时,应根据合同特性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解释。

【参考案例】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琼02民终1258号

【案情简介】

中铁公司将某工程分包给恒康公司,分包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对于主体结构的含义,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理解不一,产生纠纷。

【裁判观点】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具备全部付款条件的问题。双方合同中不仅约定了承包人(即中铁公司)可以自行对涉案工程自行组织验收,并视为验收通过的情形,亦约定了“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发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1年后返还。质保期2年”。依据合同约定,中铁公司与恒康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应视为验收通过,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中铁公司使用,中铁公司依约应向恒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双方合同中的“词语定义”部分仅有“总包工程”、“分包工程”等术语说明,没有“主体结构工程”的术语,根据合同特定性及涉案情况看,“主体结构工程”应作不利于中铁公司的解释,仅能解释为涉案钢结构主体结构工程,现钢结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结算完毕,已符合支付到合同总价95%的条件。

裁判规则四:借用行政处罚相关术语约定对权利方民事违约责任的,不能直接以该权利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认定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惠州市伟国建材有限公司、江启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13民终569号

【案情简介】

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的,伟国公司有权按照“每天1%收取滞纳金”, 对滞纳金,一审法院未支持。伟国公司认为因民事合同当事人对法律术语一知半解,不能区分“滞纳金”和“违约金”等专业法律术语实属平常,通常民事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违约金”。譬如很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罚款”,物业管理合同也约定“滞纳金”等等。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指的就是“违约金”。

【裁判观点】

从涉案的合同性质来看属于民事合同,其借用“滞纳金”这一名词表示的是基于逾期付款的事实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一责任本质上是违约责任而非行政责任,与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取行政相对人带有处罚性质的“滞纳金”,明显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一审法院仅以“滞纳金”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利为由,否定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五:对术语条款理解不同时,应以文意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整体解释明确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参考案例】

临沂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3民终2436号

【案情简介】

合同第九条对于本工程建筑做法说明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2项为甩项内容:给排水、电、暖、消防、燃气等安装工程,室内所有地板砖,室内所有墙面砖,室内踢脚板,PVC吊顶,卫生间洁具、毛巾架,厨房灶具,洗菜盆,室内房间所有内门、内窗。但对于甩项是否包含在固定价中,双方争执不一。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甩项”系建设工程专业术语而非法律术语,其一般存在于甩项竣工验收环节,也即为了竣工验收,将部分未完成工程甩下,先对整个单位工程进行验收。本案中,二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经约定甩项内容,而且双方对甩项条款的含义发生分歧,这就需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合同解释。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意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整体解释明确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上诉人欣龙公司主张应按百度百科中甩项的定义认定相关事实,但本案甩项约定的水电暖、消防等工程必须施工完毕方可实现工程整体验收,其主张明显与验收规定不符;上诉人天泰公司主张甩项为合同外部分,已经施工的,即应认定为增项,但其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整个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解释原则,将工程款拨付节点及工期节点内包含的项目作为固定价合同内部分,将不在上述范围内,但上诉人天泰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部分作为增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六:无法确定具体含义的合同术语,应由主张一方举证证实,举证不能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

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李宗泽等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181民初97号

【案情简介】

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施工配合费及代缴的政府规费等相关费用”,但未约定施工配合费的计算方式与标准,广宇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中的网络词条“施工配合费”对其定义进行说明,并提交了《四川省2009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证据,主张按照工程造价的3%计算。

【裁判观点】

(12)施工配合费:……本院认为,广宇公司据以主张的《四川省2009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第U条“其他项目”第四项总承包服务费第1点载明“编制招标控制价(标底)时,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文件列出的服务内容和要求按下列规定计算。……(2)招标人要求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要求提供配合服务的,根据招标文件列出的配合服务内容和提出的要求,按分包的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3-5%计算。”该条款并未明确项目为施工配合费,且根据其内容显示其指向的费用应当列入总承包服务费中,而不是以施工配合费的名义单列,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众多专业化的行政规章和行业术语,人民法院不宜在无专业意见的情况下做出推定,故只能认定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七:双方对合同术语理解产生歧义,按工程惯例能理解术语含义的,按照工程惯例解释。

【参考案例】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2民终2892号

【案情简介】

徐勇称其与博大公司口头约定博大公司收取工程总价的4.5%的税金、管理费,其余徐勇自负盈亏。博大公司认为既然双方约定了自负盈亏,那么项目盈亏的风险应由徐勇承担,徐勇不应向博大公司主张业主未付的剩余工程款。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自负盈亏的理解应放在特定的语境中,建设工程施工类似于生产产品,承包人的业务能力、管理水平等不同,利润空间也不同。按照建筑工程惯例,自负盈亏通常是指工程承包人收取应收的工程款,支付应付的费用后,盈亏由承包人自负,这是建设工程领域普遍的一种承包方式,也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常见的术语。博大公司对自负盈亏的理解扩大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采信。

二、工程合同术语纠纷化解建议

虽然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工程合同术语纠纷裁判标准不一,但从以上裁判结果,我们不难总结出法院裁判时遵循的几个原则:

(一)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对格式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双方对术语含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不过需注意的是,以上原则在解决术语纠纷时并非均可同时适用,他们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排斥,法官在依据不同原则适用不同的规定来认定案件事实时,便可能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鉴于此,为减少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我们针对合同双方分别提出如下化解建议:

1.拟定合同时准确、规范使用术语

作为提供合同一方,应注意草拟合同时准确使用工程术语和法律术语。如需使用非工程专业术语或法律专业术语,应注意对该术语进行专门定义。合同草拟后,建议交由工程专业人员及工程专业律师进行审查,然后再提供给对方。同时,如使用工程惯用术语或与示范文本、法律规定相同的术语,原则上建议不另行在合同中约定与前述规定不一致的术语定义,以减少歧义。

2.签订合同时仔细审查、明确术语含义

作为接收合同一方,签约前,建议将合同交由工程专业人员及工程专业律师进行审查,对其中难理解或使用错误的术语,及时与提供合同一方对术语具体含义进行解释,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减少纠纷。

简介

来源: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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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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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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