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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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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992年3月20日,林某在晚自习后失踪。四天后的下午,南京警方接到学校报警称,失踪学生林某的尸体,在学校教学楼天井内的窨井中被发现。经法医检验,死者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并实施强奸后,按入窨井中死亡。

2020年2月23日晚,发生在1992年3月的“南医大奸杀案”得以侦破,强奸并杀害南京医科大学(原南京医学院)在校女学生林某的犯罪嫌疑人麻某某被抓获归案。由于该案至今已28年,超过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期限,其追诉时效问题引发广泛热议。

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意味着犯罪人将不用再承担刑事责任,这与普通民众的朴素争议观完全悖逆。为增强普通民众对此制度的进一步了解,消弭误解,本文将揭开本制度的神秘面纱,对本制度的具体规定以及适用规则进行解读。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以及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时效的延长,以及追诉时效的计算与终结等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但其中还有很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点。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一、追诉时效的正当化根据

追诉时效要在实体上消灭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相当的正当化依据,那其就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理论上对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化根据的探讨也相当充分,不同的观点赋予正当化根据也有所不同。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肇端于公元前18年罗马的《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并于此后得到继受。国外的学说主要包括准受刑说、改善推测说、证据湮灭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及尊重事实状态说等。

准受刑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虽未实际承受刑罚痛苦,但在逃亡过程中昼夜寝食难安、惶惶如丧家之犬,长期的逃亡生活和恐惧造成的痛苦与折磨,与执行刑罚没有多少差异,因而过了时效就可以不再追究。

规范感情缓和说认为,随着时间的经过,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已经得以缓和,因而不一定非要给予犯罪人以现实的处罚。该学说的意思犯罪人随着时间的经过,已经成从内在上成了合法公民,因此可以不再追究。

尊重事实状态说认为,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持生活现状,没有执行刑罚的状态持续了很长时间后,事实上已形成了一定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如此时通过刑罚来变更这种事实状态,有损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权力丧失说认为,追诉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社会由于 “疏松懈怠”,在有效时间内未提起公诉,所以丧失了进行惩罚的权力。

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失散,在犯罪相当长的时间后要么难以收集到犯罪证据要么收集的证据难以证明犯罪的存在,最终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

上述学说均有其合理的内涵,也有不恰当的地方。因此我国对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一般是采用的是综合说。其主要内核是刑事追诉制度通过有效期限而督促权力积极行使,同时也彰显了刑法的宽恕精神。

二、刑事追诉时效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我国刑法第87条和第89条是对刑事追诉时效的期限及计算方式的规定。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期限与法定最高刑相联系,分别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而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这两条规定构建了刑事追诉时效适用的一般标准。

刑事追诉时效的起点。刑事追诉时效的起点是“犯罪之日”,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对于“犯罪之日”的含义曾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如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和犯罪行为停止之日。截至目前,“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刑事追诉时效的终点。对于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终点存在两种迥异的学说观点,即“强制时说”与“立案时说”。此两种学说都有着国家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11月印发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中写道:“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采取的是“强制时说”的立场。

而在1982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中却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站在了“立案时说”的立场上。

两种观点最后得到了统一,2012年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13条便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事实上采取了“立案时说”,“立案时说”成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构建于1979年刑法,相关法条仅发生过一次变化,即1997年刑法典新增了一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目前,追诉时效延长有两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在国家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第二类情形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第二类情形即为1997年刑法典所增加。

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或审判”作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条件,对其含义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立案侦查的含义,存在两种学说观点。一种是主张立案侦查是指立案并决定侦查;另一种从立法精神出发,认为立案侦查就是指立案。

从司法实践出发,基于社会秩序维护和犯罪人人权保障的刑法精神来看,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即应展开侦查活动,两个诉讼活动的时间差距并不会相隔太久。如果追诉机关本身在立案后长期不进行任何侦查工作,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可视为其已放弃追诉。立案侦查本身就是两个词的结合,忽视侦查而采取立案不具有充足的说服力,因此将立案侦查解释为立案并决定侦查较为合理。

理论上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含义分歧就在于消极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是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要意识到自己已被刑事追诉这两方面。从文义解释的立场出发,“逃避”以被追诉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已经被刑事追诉为前提,行为人在主观上意识到自己已经被追诉,同时消极逃避行为也是行为人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选择,才属于“逃避侦查或审判”。

四、核准追诉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核准追诉有三个条件:第一、法定刑条件+时间条件。犯罪人适用的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且追诉时效期限已经经过二十年。第二、核准追诉必要性条件。即经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第三、核准追诉程序条件。即核准追诉的决定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其中必要性条件需要进一步阐释。

核准追诉的必要性条件的认定必须紧扣相关罪行与现时社会的关联性,严格审核是否确有必要通过对行为人科处刑罚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社会公众或行为人本人彰显罪行所违反之行为规范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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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飞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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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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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

  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

  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刑事案件2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文章,2018年12月,《罪刑相当原则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获全省法院2017年度司法研究课题成果二等奖。2019年12月,《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的“民转刑”案件研究》获全省法院2018年度司法研究课题成果二等奖。2020年12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疑难问题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处置路径研究》获全省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点课题成果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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