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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股票虚假陈述侵权纠纷起诉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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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篇幅关系,笔者不能就所有类型的证券侵权行为的起诉细节作一一说明。鉴于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占比较大的现状,我就以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来讲解投资者通过诉讼维权的相关问题

1、虚假陈述案件侵权起诉的前提条件

虚假陈述侵权纠纷针对的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所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就是说上海、深圳、北京三个证券交易所以及新三板、区域股权交易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都可以起诉。关于证券的定义,最高院法官关于新规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证券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等多种类型。

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初步的证据证明投资者身份、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2、虚假陈述侵权案件起诉的证据

实践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初步证据可以是媒体关于虚假陈述的报道,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立案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公司自行披露的更正信息等。

值得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取消了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取消前置程序的积极意义是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解决了司法过度依赖行政的问题。但与此同时,取消前置程序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法院的专业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管辖法院

在确定管辖法院前,我们要先确定投资者是个人单独起诉,还是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还是申请投资者保护机构起诉。

(1)如果是个人单独起诉,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在一些上市公司数量多的省级行政区,由于证券纠纷涉及的投资者众多,如果所有案件均由同一个中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很有可能导致该法院不堪重负。因此新司法解释也开了一个口子,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但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如果是十个以上的投资者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如果是申请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类型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同时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也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将“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分成构成虚假陈述、构成内幕交易或者损害股东利益三种类型,分别依照新司法解释、《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实践中,同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损害股东利益和虚假陈述,比如上市公司未披露大股东资金占用,需要结合具体行为特征来定性。

4、索赔金额计算方式

见作者微信公众号文章《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索赔金额的计算方式》

5、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

可以起诉的虚假陈述行为必须满足“重大性”的标准。根据新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1)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比如重大经营方针、经营范围变化,重大投资,订立重大合同,产生重大亏损、损失等)、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价格有影响的重大事件,比如生产经营状况重大变化,债券评级重大变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等)规定的重大事件;

(2)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3)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针对前述第(1)(2)项,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如果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也可以否认重大性。

6、交易因果性与损失因果性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但是,如果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或者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或者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或者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则可以否定交易行为的因果关系。

7、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起诉对象

投资者可以索赔的对象有:

(1)发行人;

(2)发行人的董监高(含独立董事、职工代表监事)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

(4)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5)提供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信息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

(6)配合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

8、侵权主体的责任认定

这个问题也很关键,这涉及到过错认定的问题。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或者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

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对发行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实施发虚假陈述行为,无论发行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发行人董监高、证券市场服务机构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没有过失方能免责。

对于发行人的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院会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来证明其没有过错。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以上责任主体都有一些抗辩的事项,今天我们主要讲投资者起诉维权的话题,责任主体的抗辩不在此赘述。

9、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也是三年。在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院判例研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方凯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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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级会计师

  中山大学硕士,持有深交所董秘资格证、证券从业资格证。

  方凯律师曾长期担任上市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在公司治理、规范运作、投融资等领域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参与多起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投融资项目、包括和晶科技战略投资上海绿联软件、中科新瑞收购无锡晶安智慧等,现专注于资本市场、投资并购、争议解决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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