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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可否再转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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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相关主体径行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相关主体亦可“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对于宣告破产后是否能再转入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企业破产法》无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上述规定只是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或消灭债务或提供足额担保可作为法院自行终结破产程序,不再进行清算和注销债务人主体,并未涉及到宣告破产后程序之间的转换。《破产审判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从法律解释学角度不能从类推适用得出宣告破产后可以重整、和解的结论,目前的立法安排会令宣告破产的企业失去被挽救的机会,众多破产人失去了程序转换的条件,是制度造成的一种不公平,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同时也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挽救企业角度而言,符合条件的部分破产人应允许其在宣告破产后获得重整的机会。

具体而言,转重整程序以宣告前转换为原则,以特殊个案允许宣告后转程序为例外,同时为防止程序滥用,应限定适用条件:一为审慎识别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如存续价值和继续运营价值),如果企业仅是资产价值增大,但没有继续营业必要,则不一定采用重整程序,可在清算程序中剥离、转让其有效资产或营业。二为充分听取债权人意见,因此项转换必然使债权人获清偿的成本增加,所以应当组织听证会审慎作出决定。转入重整后,如其无法及时重整成功,法院应尽快恢复宣告裁定,尽早实现分配和清偿。

实务界亦多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支持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如深圳大世界公司的重整案即为一例。自2000年法院裁定宣告大世界公司破产清算后数年内,公司不动产资产价值大幅上升,法院认为本案虽已宣告破产清算,但尚未进行破产财产的处置,具有较大重整价值,而转入重整能运用司法制度拯救危困企业,同时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种社会效果考虑,法院裁定转入重整程序。又如新疆金特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民破1号之三裁定书,裁定终止金特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金特公司破产。一年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破监1号民事裁定书,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债权人利益为由,裁定撤销其作出的(2019)新28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9)新28民破1号破产重整案继续审理。又如汶上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汶上县郭楼供销合作社破产案,在宣告破产后,应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了和解,法院予以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上述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或和解案例均得到公开的正面宣传报道。

相比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更尊重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的意志和利益,程序上具有成本低、灵活简便、周期短等天然优势,可更好地发挥社会资源的利用价值,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最大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主体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若在债权人、债务人确定达成程序转换的意思合意下,公权力对此不宜作出太多干涉。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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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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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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