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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在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现怀孕而想要反悔的,实际上是主张解除协议可撤销或无效,应当审查协议本身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根据法律规定,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怀孕女职工可依法要求撤销该协议。单就怀孕这一事实而言,一般不构成可撤销或反悔的理由。实践中,女职工通常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撤销协商解除的协议。重大误解的含义主要是指当事人对于协议的内容、相对人或第三人的身份、法律行为的性质等出现了认识错误,从而导致发生的结果与意思表示不一致并且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协商解除后出现怀孕的事实并不符合重大误解这一法律术语的规范含义,只要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就不能反悔。再者,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协商解除附加条件,无论女职工是否怀孕,协商一致解除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女职工在发现怀孕后做出反悔的意思表示,也可理解为做出了一个新的要约,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承诺的,则不能达到反悔的效果。
案号:(2017)沪02民终5513号
上海二中院观点:本案中,某公司与唐某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唐某主张其签署协议书时不知道自己怀有身孕并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法定事由,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唐某主张该协议系重大误解,要求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唐某提出某公司实际上系裁员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某公司因存在财务困难而与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影响双方最终协商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6)辽01民终12546号
沈阳中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魏某提出恢复其同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魏某同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已经生效且双方履行完毕。虽然魏某主张因其签订协议后发现怀孕,所以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其同某公司劳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并未排除依第三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魏某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非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虽然魏某提出签订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重大误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魏某虽在不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与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实际并不影响魏某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性质的认识和判断,更不会造成对对方当事人认识的错误,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构成重大误解。同时该结合魏某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其相关社会保险已经连续缴纳的事实,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未造成其实质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魏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蔡飞、盘铭径
首发:微信公众号“飞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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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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