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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的本质是什么,为什么通过这种实践能够促使涉案企业获得不起诉?再如,双罚制下,合规是否应该同时考虑到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减免问题,如考虑,是否违反平等原则?还如,为什么企业可以合规但是自然人不能合规等等。
笔者认为,刑事合规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全新的事物,大多数人只迷恋于其“新瓶”外表,而忘却了瓶中的“旧酒”。对于前述问题,笔者无法一一准确回应,但笔者愿就“如果刑事合规是正当的,那么它必须满足的基本前提是什么”为主题展开探讨,以供同仁参考、批判。
一、刑事合规应当置身于现有刑法学体系之下展开
“合规不起诉”,首先应看到“不起诉”,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显然可以认为,合规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因素之一。
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影响犯罪成立与轻重的因素有:客观层面的法益侵害大小、主观层面的有责性(具体包括:对不法的责任、期待可能性、特殊预防必要性、一般预防必要性)以及刑事政策。
刑法学体系用语下并无“合规”,而合规又能作为认定犯罪情节大小因素的存在,因此其必然隶属于前述要素当中,否则合规无法存在、无法理解,换言之,必须在“不法”、“责任”以及“刑事政策”中寻求合规恰当位置。
首先考察合规在客观违法性中的地位,企业涉嫌犯罪后通过事后的合规并不能改变之前造成的法益侵害事实,即使是通过事后弥补,也仅仅是量刑因素而非认定不法大小的因素,例如,张三诈骗100万,到审查起诉阶段全部退赃,即使客观上张三弥补了全部法益侵害,其所造成的不法侵害依然是“诈骗100万”,因此,合规不可能是作为降低违法性、进而促成“犯罪情节轻微”的存在。
其次考察合规在责任领域中的地位。一方面,责任可以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时、与违法对应的有责性,还是以前述张三诈骗100万为例,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客观的诈骗100万对应的主观故意皆无法通过事后合规予以改变,因此,在有责实施不法行为时对应的该部分责任,不可能是合规所在位置。另一方面,刑罚确认所考虑的责任因素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前述提及的“责任刑”,另一种是考虑预防必要性大小的“预防刑”,显然,通过合规,企业自身的预防必要性降低,其所起到的模范作用也使一般预防必要性降低,进而获得更轻的刑事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合规可以在责任领域中的预防必要性问中找到它合适的位置。
最后考察合规在刑事政策中的地位。一方面,合规所适用的罪行并无轻重限制,因此,在严重的违法与有责前提下,仅仅依靠预防必要性便解释不起诉未免存在疑问,另一方面,如果只坚持预防必要性问题,将来如果出现企业合规后犯罪的案件,难道一律排除合规适用?众所周知,我们支持、鼓励民营企业发展,刑事合规制度的产生与实践实际上是基于这个大前提产生的,因此,刑事政策因素实际上也是合规合理性的根据,正如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中止犯之所以得以免除处罚,既因为它相较于既遂犯违法有责减少,也因为它相较于未遂犯预防必要性降低,还因为刑事政策的支持与鼓励!
综上所述,在刑法学体系下,刑事合规依然可以寻得其所处位置,即刑事合规合的是预防必要性降低、合的是刑事政策。
二、明晰的单位犯罪理论是预防必要性认定的前提
刑法名言“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虽然在不同的刑法学话语体系下这句话不一定正确,但是这充分说明了责任领域的判断对个别化的要求。
具体到刑事合规领域,既然合规行为促使企业预防必要性降低,就必须承认并且寻求企业独立的人格,换言之,虽然没有自然人企业便不可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如果据此否认企业独立的人格,那么所谓预防必要性便无法存在,进而合规不起诉便不具备合理的前提。因此,我们可以说寻求刑事合规的正当化前提其实就是在寻求企业在刑事犯罪中独立人格的存在,也可以说就是在明确单位犯罪问题。
首先,需要确立单位犯罪成立条件。许多专家学者在论证合规重要性时,总会以企业员工个人实施犯罪行为可能导致企业被追诉为例来说明事先合规重要性。这其实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认定问题,并且充其量到最后只是一个证据问题:
传统单位犯罪理论认为,成立单位犯罪要求行为人是为了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并通过单位程序实施犯罪。当某企业员工同时为了公司和自己的利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此时企业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与合规无关,只需要判断是否符合单位犯罪即可。
或许有人会说,企业如果事前有一套完整的合规方案,可以避免被追诉的风险。但是,没有企业会把“允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写在企业的规章制度,换言之,写不写,企业都有审查义务,只要尽到了足够的、合理的审查义务,此时既可以认定企业主观上无故意过失来排除犯罪,也可说明企业满足“预防必要性”降低要求(既然法律只能对企业要求做到“某种程度的合理审查”,而企业照做依然未能预防犯罪,那么即使判决该企业有罪,也无法预防自己和其他企业实施犯罪,换言之,此时刑罚效用为0,可以不认定犯罪或者不予处罚)。
综上,只要明确单位犯罪成立条件,即可合理切割个人与单位行为之间的界限,至于所谓事前合规行为,只是将来用以说明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的证据而已,并且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企业没合规,但现有证据足以排除犯罪故意,那么只有员工成立犯罪;企业合规了,但具体案件中存在主观故意,那么企业还是可以成立犯罪。
其次,单位犯罪理论要正确运用到合规不起诉中去。如果某个案件没有合规就应当依法起诉,合规了就可以不起诉,那么就必须说明合规是如何促进预防必要性降低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只知道合规不起诉,却不知自己合的是什么规,根据本文观点,刑事合规合的是刑事政策、合的是预防必要性,前者无须多言,后者必须在充分强调单位人格的基础上、运用单位犯罪理论展开。
既然刑事合规是企业预防必要性降低,而单位犯罪理论是预防必要性存在的前提,那么,刑事合规其实也就是围绕单位犯罪理论展开而已。具体而言,刑事合规首先要合单位意志,单位要在合规过程中凸显自己的独立性、系统性和程序性,使企业有一套“活着”的模式,以此改变从前那种“但凡和企业沾边的都是企业的”落后模式。
其次合单位利益,实际上,“出于单位利益”并不等于“单位获得利益”,员工超越企业合法经营范围、超越自己权限实施犯罪行为同时为自己和公司获利,并不完全属于“出于单位利益”,因此在判断利益归属时,需要结合该决策作出的来源、过程是否确实出于单位。
最后合单位程序,法律不能苛责企业对员工任何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都具有作为义务,事实上,企业的意志和人格也仅仅存在于其经营范围,既然如此,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企业故意实施或者放任员工实施犯罪行为,否则只要企业设定一套合理的决策、执行程序,便可认定某犯罪行为并非企业行为,即使认为系企业行为,也不必然得出企业存在故意过失,这种主客观的双层判断,实际上也是承认企业具有独立人格的体现。
综上所述,企业通过前述合规活动,与其说切割了企业与个人行为,不如说企业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责任范围,这种由“不好”转“好”的转变,本质上便是预防必要性降低的表现。当然,合规不起诉中企业的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或者多缴罚金等行为,本质上亦属预防必要性问题。
综上所述,让刑事合规死去,用现有的认罪认罚制度也许也可以达到刑事合规想要达到的效果。但是,刑事合规如果想要存活并且活得好,必须在刑法学体系下找准自己的位置,刑事政策成为合规的开始,而单位犯罪与责任论则成为合规的内涵。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毅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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