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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丨依据超过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裁判文书申报债权是否应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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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遇到生效裁判文书超过强制执行期限申报债权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管理人是否应确认其债权呢?

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规定,裁判文书已经生效,似乎不必研究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限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并非如此简单,这个争议曾经引起重大争议,经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相关案例在《人民法院报》予以登载。案号为:(2019)苏0830民初2795号,(2020)苏08民终1718号。

案情简介】:原告陈国宁曾受聘于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约定年薪25万元,因春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陈国宁以该欠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春晨公司给付陈国宁工资100万元。法院查实无陈国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记录。盱眙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戴某余对春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申报债权后,被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遂提起诉讼。管理人在一审诉讼中发现上述判决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对其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盱眙法院释明后将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一并纳入本案进行审查处理。

【裁判结果】:盱眙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人第一次告知行为是放弃对陈国宁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是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管理人将案涉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后又作出不确认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判决确认陈国宁对春晨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为90462元,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其余债权909538元编入普通债权。春晨公司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管理人将涉案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债权的确认;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作为破产债权管理人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国宁的诉讼请求。

不予确认债权的依据

超过诉讼时效申报债权,不予确认是毫无疑问的,因为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债权存在,但是债务人(破产企业)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管理人放弃,实属失职行为。

同理,在破产受理前就已经超过强制执行期限,债务人(破产企业)也获得抗辩权。管理人放弃该等抗辩权,也应视为失职。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当然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在强制执行期限内债务人破产的,申报债权时即使超过了强制执行期限,也应予以确认,因为破产受理后,法院不再接受强制执行申请。

那么超过强制执行期限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的依据何在呢?

《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所以,对于依据超过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法律文书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该依职权行使抗辩权,不予确认其债权。

首发:微信公众号“胡正华lawyer”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胡正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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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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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苏州市高新区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

  业务专长:一般公司类业务、金融类诉讼及非诉业务、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及一般民商事诉讼、仲裁、涉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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