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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础,也是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前提条件。
(一)破产债权的申报
一、特征
1、债权申报的实质是债权人行使其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一般债权请求权行使的对象是债务人,债权申报行使的对象是特定主体,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法院或其他主体,且需在法定期间内向特定的主体提示。
2、债权申报是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程序性条件。民事债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请求权,而破产债权还包含了重要的程序性的权利,如异议权、表决权、破产财产的分配权等。
3、债权人申报是以主张并证明债权为内容,并不代表债权的合法有效,仅是纯粹的程序性事项,待债权调查与确认完毕,才能确定债权人是否能真正参加破产程序。
4、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享有放弃债权申报的权利,若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申报债权,将会对其产生一些不利后果,且破产程序可能作为处理特定债务人财产的最后一道防线,若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次债权的申报,将可能永久丧失该债权的实现。
5、申报债权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规范,债权申报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的对象、申报内容及申报范围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时需严格按照规定。
二、期限
1、债权申报期限
申报期限是指破产法规定或法院指定的申报债权的期限,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在破产法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呈报其债权。对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以破产申请或诉讼提示债权的行为,以及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都不能构成债权申报。
关于债权申报期限,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 , 在法定最短和最长期限范围内确定债权申报期限 。
2、逾期申报债权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即虽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从理论上来说,只要债务人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需要有其自己承担。
三、方式
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由此可知,我国是规定以书面形式进行债权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据,若采用口头形式申报、电子邮件形式申报以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债权申报,可能会导致申报无效的后果。
四、内容及材料
申报内容是指债权申报应当记载的法定事项,债权调查和确认的对象,是债权表制作的依据,也是债权申报变更的依据。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由此可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说明以下内容:(1)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债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2)债权的数额及其法律依据;(3)该债权有无财产担保;(4)债权人的开户银行账户;(5)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附相关说明。债权人申报债权除应当申报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包括:债权成立的证据、债权数额的证据、债权清偿期限的证据、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其他债权折算为破产债权的证据、债权抵销的证据等。
我国《破产法》对于债权申报需提交的材料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此时可参考《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指导标准》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以下文件:
(一)债权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公司/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若委托他人代为申报,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受托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及律师执业证。如受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
(二)《债权申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2.申报债权的数额和计算依据;3.债权发生的时间、到期日;4.债权发生的原因;5.有无财产担保;6.是否为连带债权;7.有无连带债务人;8.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9.债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等情况);
(三)债权金额和债权发生事实的证据材料,《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应包括但不限于:1.债权基础文件,如合同、协议、欠条等;2.债权人的支付凭证,如付款证明、发货记录等;3.债权人请求偿债的证明、财产担保证明、债务人已偿还部分债务的证明、法院及仲裁机构文书等文件;
(四)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材料: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抵押物登记凭证及他项权证等;
(五)《申报债权人信息表》:申报人应如实填写债权人名称、联系人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收款银行、账号、户名等确认信息;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授权委托权限等事项。
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提供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申报债权人信息表等示范文本,以便规范债权申报的文书的统一。”
五、公告
从上文《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知,我国破产申请受理的公告由法院发布,且我国于2016年正式启动使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来发布企业破产重整等信息,向全社会公开,该网站已成为破产案件受理公告最权威、最完整的信息平台。另根据《破产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变更和撤回
破产债权申报的变更是指债权人在依法申报债权之后,对其所申报的债权性质或数额等事项作出的变动。若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变动,债权人可以重新办理债权申报;若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成之前变更,则可以按照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破产债权申报的撤回是指债权人放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异议权、表决权和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因破产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享有放弃债权申报的权利,无需取得他人的同意,但有证据证明是胁迫等情况的除外。债权申报撤回后,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成前仍可重新申报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确认
一、债权审查
债权审查是整个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基础,破产管理人接收了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后,需对债权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首先对债权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制作《债权申报表》与《申报债权人信息表》,债权申报表完成后,继续对编入《债权申报表》中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
此时可参考《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指导标准》第十二条:“【形式审查】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形式进行审查,包括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在申报期限内申报、是否提交了证实债权申报主体资格、证实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明材料。”与第十三条:“【实质审查】管理人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对债权申报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不列入破产债权;
(二)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证据真实、合法、充分,或者虽然证据不足,但债务人财务记录有明确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证据、财务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确认债权。”
二、债权核查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债权申报关系着每一个债权人的实际利益,所以需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再次核查。
三、债权确认
1、债权确认程序
在我国,债权确认可通过两种程序完成。
(1)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即法院直接裁定确认债权。
(2)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确认债权。
2、债权异议的处理
对于有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债权进行审查,并向异议人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同时参照《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即异议人可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十五日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 延伸阅读
相关规定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指导标准》
第八条 【接受申报材料的注意事项】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应如实填写《债权申报表》,并由债权人签字或盖章;
(二)债权人应提交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1.债权人为法人的,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原件,管理人核对后留存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债权人为自然人的,要求其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管理人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债权人委托他人申报债权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管理人应就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文件是否完整和齐备做审查。如申报文件不完整或者有缺陷,管理人应当告知申报人,要求其对申报文件或证据材料进行补正;
(五)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文件时,应要求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上签章确认,并由管理人就复印件与原件逐一进行核对;
(六)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应作申报债权登记,登记造册形成《债权申报登记表》;
(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如实填写《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注明提交资料的名称、数量等,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应签字或盖章;
(八)管理人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
(九)管理人在受理债权后应及时归档成册,债权申报文件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十)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填写联系方式、地址确定书及分配款收款账号等信息,以便日后管理人与债权人联系,顺利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
管理人可根据上述注意事项制作《债权申报须知》[见附件九]一并提供给债权人。
第九条 【制作申报登记表】在债权申报阶段,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登记、审查,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仅审查债权申报资料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对债权本身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应作相应的债权登记,根据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文件,登记造册并形成《债权申报登记表》[见附件四],应当记明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报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三)申报时间;
(四)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数额、孳息债权数额);
(五)申报债权的类别及有无优先权;
(六)申报债权发生的原因(因票据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债权、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等);
(七)担保情况;
(八)涉诉情况(诉讼或仲裁、受诉法院或仲裁机构、案件名称、编号等);
(九)其他。
第十条 【分类登记】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登记分类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税收款债权等。如出现未到期债权、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诉讼及仲裁未决债权等应在《债权申报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
《债权申报登记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十四条 【审查方法】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债权审核之前,管理人可以预先制定《债权审核原则》,该《债权审核原则》应当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判例及立法精神的汇编;
(二)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与原件进行核对;
(三)证据材料保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调查核实;
(四)要求债务人提供与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及档案材料;
(五)聘请 会计师就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和调查;
(六)要求债务人通过自查方式提交债权审查意见;
(七)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八)要求债权人提供补充资料及书面说明;
(九)向债权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制作调查和询问笔录;
(十)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对账;
(十一)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征询函》;
(十二)其他有利于查明债权的方法。
第十五条 【主体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主体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证明债权申报主体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时间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时间的审查,主要审查债权是否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和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申报。
第十七条 【事实审查】管理人对债权发生事实的审查,应当对债权发生的时间、经过,作全面的实质审查,即对证明债权事实发生和存在的各种证据的审查:
(一)对证明债权发生的合同、协议等审查,主要对合同、协议等是否成立、是否生效进行实质审查,如有需要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二)对债权转让文件的审查,主要审查债权转让文件是否能证明债权已合法的转移,债权转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转让协议、确认函、转让明细清单及通知债务人的证据等。
(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判决书、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裁决书是否已经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是否提出上诉或者申诉,债权人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等,必要时应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核实。
(四)对债务人单方出具的欠款凭证、收款收据、债务确认函、转账凭证、往来函件等证据审查,应审查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能够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结合并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
第十八条 【数额审查】管理人对申报债权数额的审查包括:
(一)债权人对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1.债权人依据合同、协议书、判决书、裁决书等债权文书计算债权金额的,要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进行审查。
2.债权人没有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计算债权金额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
3.约定的债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进行纠正并重新计算。
4.申报债权包含利息的,利息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减免利息约定的,从其约定;申报人计算利息应以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利率计算,除非该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率约定不明的,按人民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
5.申报的债权利息中包含逾期贷款利息的,该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部分不确认为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利息中包含罚息或复利的均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包含违约金、定金的,以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资金被债务人占用的,其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息为限,超出部分不确认为破产债权;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受到实际损失而申报债权的,如无生效判决确认该损失,管理人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包含债务人未支付的应付滞纳金部分不予确认。
债权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已明确的债权具体金额部分,可予确认,但该文书明确确认的复利、滞纳金等不予认可。债权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仅列明债权的计算方法的,依照文书计息至还款期限届满,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息部分不予确认,复利、滞纳金等不予确认。
如债权人计算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查债权人对特殊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如该债权是附利息的,只需合并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截止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产生的利息。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不应当记入破产债权。申报债权时未申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推定其放弃申报。
2.附生效条件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未到期的破产债权计算债权金额;附解除条件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截止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产生的利息。
3.债权人因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破产债权金额,应当仅限于解除合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的、现实的、可计算的损失。如有争议应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确认。
4.对于债务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而形成的债权,只确认本金,利息不予确认。对于债务人向自然人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本金予以确认,利息从其约定,但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该部分利息不予确认。
5.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予以确认。
6.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列为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列为破产债权。
第十九条 【担保债权】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审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权人申报主体的资格、申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担保是否合法、是否进行财产担保登记,必要时应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二)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
(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若有,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
(四)担保财产的价值。
(五)担保权的受偿范围。
(六)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债权金额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七)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条 【税款债权】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所欠税款及补偿性质的利息应依法确认并列为优先债权,但其中包含的罚款、罚金应予剔除,不列为破产债权。
(二)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依法确认并列为普通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予剔除,不列为破产债权,但管理人也应当对税务机关的申报进行登记。
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凭税务机关自己做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上级机关做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等依法确认。
第二十一条 【附条件、附期限债权】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债权所附条件和期限。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不享有表决权。
附开始期限的债权,不论其所附期限是否到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经到期,都属于破产债权。
附终止期限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附期限未到来,该债权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二条 【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对债权人申报的正在诉讼、仲裁尚未裁决的债权,管理人不需对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但需对其进行申报登记,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依据裁决结果认定其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
对于上述债权,管理人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给予其临时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委托合同债权】因债权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合同依法成立;
(二)受托人不知债务人破产之事实,或虽然知道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得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三)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四)债权金额仅限于继续处理委托事项而产生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票据债权】因票据付款或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票据的出票人为债务人;
(二)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承兑;
(三)债权的金额为付款人的付款或者承兑金额。
第二十五条 【连带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一)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二)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四)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六条 【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
(一)若通过执行程序偿还,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并还原则”,即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通过非执行程序偿还,则应适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即先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第二十七条 【不应计息的债权】诉讼、仲裁裁决确定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应该计入债权本金计息。
第二十八条 【汇率折算】申报的债权以外币为结算货币的,汇率折算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三十三条 【债权确认两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确认分为非诉程序、诉讼程序两大程序。非诉程序是指通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裁定方式确认,诉讼程序是指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方式确认债权。
第三十四条 【非诉程序】债权确认非诉程序: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无异议的,在非诉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后直接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通过非诉程序得到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诉讼程序】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异议权,赋予被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即债权异议,包括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异议、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债权的异议、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事项的异议。
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应当以相对人为被告启动债权确认诉讼。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则管理人原审查的债权列入《债权表》,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则该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应将调整后的债权列入《债权表》,重新进入破产债权参与分配。
第三十六条 【债权异议】债权异议的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基础上应制作《债权表》,并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为便于债权人会议顺利和有序召开,可以要求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当场填写书面的《债权异议申请表》[附件八],并当场收集后进行宣读。
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管理人可以要求有异议的债权人提交正式的债权异议表,详细说明异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有异议债权进行审查,并向异议人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告知异议人在合理期限内(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以防止相对人滥用债权异议权,导致破产程序的拖延。
第三十七条 【临时表决权】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性质如何以及债权数额多少等内容有一项或多项内容没有得到证实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投票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债权确认法律后果】债权确认,一般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被确认的债权,债权人获得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资格,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的债权性质、及债权数额等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参加同类债权的清偿顺位,并以此计算获得清偿数额。
(二)债权未被确认的债权,及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经人民法院确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与后续的破产程序。
(三)债权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债权,经人民法院临时确认债权的,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则不得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获得的分配,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最终确定为破产债权的,则按照最终确认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参加表决或分配,已经按临时债权额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但分配财产时应当按最终确定的债权比例进行。
经典案例
案情概述:
原告曹作林、汪安元与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置业)及第三人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管理人不是承但义务的主体,本案原告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显然不当,裁定予以驳回。
曹作林、汪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定借款500万元利息173.167万元债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曹作林与被告池州巿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承建"玉庭龙湾项目地下3#车库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条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使用时间为8个月,如该款不能归还,被告同意该款按照巿场价月利息2.5%支付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玉庭龙湾项目地下3#车库工程付款方式补充协议;2014年6月27日原告曹作林从工商银行卡汇款300万到协议书约定的指定银行账号上,2014年5月20日原告汪安元汇款90万元整到协议书约定的指定银行账户上,同日,髙玉平代原告曹作林、汪安元二人汇款110万元整到协议书约定的指定银行账户上;2014年6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成德和被告总经理石张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到曹作林、汪安元二人汇款现金500万元现金并约定了借款月利息按照2.5%支付,借条上被告加盖了公章并签字。2015年8月11日被告因资不抵债及其它不明原因,向贵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8月19日,贵院依法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组申请,同日指定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资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500万人民币及利息173.167万元(利息截止日期至2015年10月27日止,见2015年12月第一次债杈人会议资料第20页27栏),但在2016年5月第二次债杈人会议资料中第12页第3项原告申报的债权约定利息173.167万不知何故被删除,只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500万元,然而,时至今日,原告500万融资借款经济损失一天一天在恶化和扩大,大部分资金也是借来的。2016年9月,被告资产管理人法院裁定又指定由第三人担任,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申请173.167万利息债权申报事项,第三人答复需要向法院起诉确认才行。综上,原告实在无奈,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对原告500万利息173.167万元人民币进行依法确认。
滨江置业辩称,2015年8月19日贵池区人民法院裁定滨江置业破产重整,同日指定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九华律所申报债权,根据原告申报债权的材料为工程保证金,在2016年5月滨江置业第二次债权会议中,管理人对500万元保证金确认,同时负有利息100多万元,应该款为工程保证金,不应该计算利息,故将利息予以核减。关于申报债权性质,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材料来看,500万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分次向被告共计转款500万元,被告承诺协调将3号地库工程给原告做,后该工程被告并未协调成功,从原告提供证据看,这500万元明为工程保证金,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将其性质是附条件的,只有当被告将工程协调给原告时,该款才变为工程保证金,那么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协议书上有明确规定,该款有利息则可以计算利息,协议书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要求,即月利率不超过2%;利息计算时间,只能计算至破产重整申请裁定之日止,原告向被告转款事实是在管理人借款滨江置业之前,对于本案事实部分,协议书和转款事实管理人不了解。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两原告向滨江置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书载明申报事项为滨江置业开发的项目地下3#车库保证金,本金5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利息1731670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了500万元的保证金本金债权,利息未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的9项职责,赋予了管理人对内管理债务人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债务人决定一般性经营管理事项的职责,其中就包括了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11项职权,涵盖了债务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人民法院接收管理人的工作报告,依法监督管理人履职,并就管理人提请的程序性事项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裁定。债权人就管理人的决定事项、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裁判。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共同行使了对债务人的管理权、处分权和决定权,人民法院以监督之名行使程序性引导权,并就债权人对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决定不服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判时行使实体性裁判权。
综上法律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司法权是有限的,一方面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程序性裁决权,而未有实体性的裁判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行使实体性裁判权,是以债权人提起诉讼,个案的裁判来实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但债权的申报,应当首先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在核实后依法确认或不确认部分或全部债权,是其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任由债权人迳行向人民法院以诉的方式主张债权,或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范围之外增加以诉的方式主张债权,或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提交的证明材料异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时提交的证据的,其结果,是弱化甚至虚化了管理人的职责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均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司法审查应当以业经管理人的审查为前置,以管理人的审查范围为边界。换而言之,债权人不得以未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及未向管理人提出的证明材料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债权。
回到本案中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另行提交了500万元金额的借条,与之前两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5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不一致。本院认为,管理人对两原告已申报的债权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基于债权确认之诉仅审查管理人审核两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清楚和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而不审查两原告未向管理人提交而迳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原则,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就本案,因两原告关于500万元债权的证据(证明材料)不一致,本院提醒管理人审慎核查。
来源:微信公众号“破产与重整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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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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