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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债权的含义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债权,依法申报确认并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且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破产人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财产由清算组接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破产债权,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
由于破产法律制度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体,因此破产债权需要有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才算完整。从程序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债权人依破产程序申报和确认并由破产财产清偿的债权,也称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从实体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债权,也称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是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基础,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只有转化为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才有破产法律上的意义,从而真正实现破产债权的权利。
二、破产债权的特征
1、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客观有效存在的,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可知,我国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确定破产债权成立的临界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将不列入破产债权,通常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债权是从普通债权转化而来,能有效平衡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平衡,保障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同时,在特殊情况下,虽有些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但仍需被列为破产债权。如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可知,有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尽管该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也只能申报破产债权而非共益债务或破产费用。
另,虽破产债权是于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但并不要求其必须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生效,未生效的债权仍有可能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如《破产法》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2、破产债权是财产请求权
破产程序主要目的是把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应该是物质利益和财产 这是破产债权的主要核心。在具体分配时,为使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需适用统一的尺度,即必须将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变价为能以金钱为评价的债权,对于非财产上的请求权将不能成为破产债权,如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等。
3、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其财产采取的一般强制执行程序,即作为破产程序的清偿对象的破产债权同样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其执行范围与强制执行程序范围相同,限于受司法机关保护的债权才可强制执行,即基于非法原因产生的不合法的债权,不得列入破产债权,如《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并且对于已超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其已丧失程序上的意义,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故不能列入破产债权。
但该强制执行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也有区别,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仅限于财产,破产债权的执行仅限于金钱的执行。
4、破产债权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各个债权人之间地位平等,拥有公平的受偿权,前提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通常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债权人基于其担保物权不得通过破产程序来行使权利,所以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就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若其不能就担保标的物获得足额清偿时,未能受偿的债权部分,构成破产债权。
5、通常情况下破产债权需依法申报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可知,除某些劳动债权外,破产债权应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向法院申报。
● 延伸阅读
经典案例
案例概述:
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迟延履行利息1398659.96元为破产债权;2、诉讼费由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属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23日改制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T9080232130000276,协议签订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发了两张编号为20037477、20037478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400万元。汇票承兑到期日前,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除缴存票面金额的50%的保证金外,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共垫付汇票票款金额6901850.28元。该笔债权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垫款本金6901850.28元及相应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还款,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6901850.28元、罚息3749085.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此外法院判决,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63086元、公告费700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9月6日指定平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为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核认定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10714721.35元,其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法条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所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12113381.31元均为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前已产生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因此该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98659.96元理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被告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为破产债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在这时间之前只要是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迟延利息,都不属于破产债权。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属于“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是破产债权。综上,要求驳回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利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材料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申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以上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利息不是破产债权。
被告提供了(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自该判决生效时间起至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产生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对该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2月2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漳州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芝山信用社属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23日改制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T9080232130000276,协议签订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签发了两张编号为20037477、20037478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400万元。汇票承兑到期日前,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除缴存票面金额的50%的保证金外,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共垫付汇票票款金额6901850.28元。该笔债权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垫款本金6901850.28元及相应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还款,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还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63086元、公告费700元。之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并且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裁定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9月6日指定平和县人民法院受理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2月27日,平和县人民法院指定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担任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3日,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核认定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10714721.35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福建圣大实业有限公司因未执行生效的(2014)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1止应当支付的迟延利息1398659.96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双方当事人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导致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产生的迟延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申报的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8659.96元系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产生的利息,该债权为破产债权。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破产与重整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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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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