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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对于公司因偷税产生的罚款损失,公司会计、出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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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说会计、出纳是老板的贴心小棉袄,在充分享受老板信任的同时,也与老板一样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只是,老板“赚着卖白粉的钱,操着卖白粉的心”,而同样操心的会计、出纳则只能赚着“卖白菜的钱”。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往往离不开会计、出纳的配合,一旦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那么会计、出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请看本文的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刘惠艳、天津北英伟生物技术饲料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3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总经理在明知公司存在偷税违法行为,但并未履行职责予以监督制止,导致公司最终被税务机关罚款。该情形属于总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的罚款损失应由总经理承担赔偿责任。

出纳、会计不属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资格,故无需对公司因偷税而产生的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涉税案情

北英伟公司为深圳美英伟公司一方股东出资成立的。北英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一人股东,设董事会,由股东任命的人员组成董事会,成员为4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设立总经理一人,总经理对股东、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2011年10月25日,北英伟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深圳美英伟公司委派李泽燕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惠艳、李职、朱婉艺为董事,刘惠艳重新担任总经理,刘穗担任监事,任期三年。

2011年6月30日,北英伟公司与刘惠艳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刘惠艳在北英伟公司的任职为总经理。2012年5月28日,北英伟公司与何玉乔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何玉乔任职财务出纳岗位。2009年祁沄入职北英伟公司,任职财务经理,岗位职责成本会计。

2016年7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针对北英伟公司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稽查,查明北英伟公司存在“少计收入、虚列成本费用”的偷税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决定:追缴北英伟公司税款443848.75元及滞纳金118219.27元,要求北岸公司预付以后的生产经营税款315481.52元,并处以罚款443848.75元。

北岸公司在缴纳上述款项后,认为“少计收入、虚列成本费用”的偷税行为均为公司总经理刘惠艳以及出纳何玉乔、会计祁沄共同所为,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惠艳、何玉乔、祁沄共同赔偿北岸公司损失1005916.77元(滞纳金118219.27元+以后的生产经营税款315481.52元+罚款443848.75元)。一审法院判决刘惠艳赔偿北英伟公司损失443848.75元,何玉乔、祁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刘惠艳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观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北英伟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观点:

刘惠艳、何玉乔、祁沄分别作为北英伟公司经理、出纳、成本会计,在任职期内由于滥用职权,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及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采取违法手段逃税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5916.77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刘惠艳(上诉人、原审被告)观点:

北英伟公司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与刘惠艳执行职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刘惠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英伟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对其自身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其聘任的劳动者作出的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北英伟公司承担,不应由劳动者作为自然人承担。刘惠艳未实施损害北英伟公司利益的行为。北英伟公司的公司章程、财务制度由其唯一的股东深圳比利美英伟营养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英伟公司)制定并监督执行,刘惠艳作为其聘任的劳动者,仅为执行者,而非决策者。刘惠艳任职期间,北英伟公司的经营行为,包括财务行为,均已通过财务报告的形式提交给北英伟公司的股东,且相关财务报告已进行了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意味着北英伟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处理情况北英伟公司的股东不仅知情,而且认可。北英伟公司的监事也未对公司的财务处理提出异议,刘惠艳已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职务。北英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建立了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系权力机构,董事会系执行机构,监事系监督机构。刘惠艳作为北英伟公司的总经理,仅在股东、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的法人行为。在出现不利的经营后果时,首先应由公司自身承担责任。其次,公司所有的重大决策是由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刘惠艳作为总经理仅负责执行。因此公司经营中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总经理一人承担。

何玉乔(原审被告)观点:

何玉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北英伟公司与何玉乔订立的劳动合同,何玉乔的工作岗位为出纳,不具有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岗位的身份,何玉乔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而不受公司法调整。

祁沄(原审被告)观点:

涉案纠纷属于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祁沄于2008年9月入职北英伟公司一直担任成本会计,依照公司规定履行职责,不存在滥用职权、违法违规操作行为。祁沄不属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不应承担公司的任何损失。

 司法观点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共同观点:

刘惠艳作为北英伟公司总经理,应当对股东、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刘惠艳在履职过程中,未经董事会的授权,对公司未完全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发生财务账目存在违法情况,致使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对北英伟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刘惠艳疏于对公司的管理,对公司造成的罚款443848.75元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英伟公司预付以后产经营税款315481.52元以及滞纳金118219.27元属于北英伟公司应履行的纳税法定义务,不属于北英伟公司的损失,刘惠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出纳何玉乔、会计祁沄与北英伟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均不属于北英伟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资格,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公司存在偷税行为被处罚后而追究总经理、会计、出纳责任产生的纠纷。

对于公司总经理刘惠艳而言,因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活动,且在明知公司存在“少计收入、虚列支出”的偷税行为情况下并未履行职责予以监督制止,故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损失的金额,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滞纳金118219.27元,判决结果错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见,滞纳金系纳税人因违反税法规定的解缴税款期限而需承担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与罚款相似。如纳税人依法合规解缴税款则无需缴纳滞纳金,故滞纳金并不属于纳税人在正常合法情况下应履行的法定纳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不属于北英伟公司的损失的观点与税法规定不符。当然,因北英伟公司并未对滞纳金损失问题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无需对此进行评判。由此导致一审的错误结论被二审法院维持。

对于公司出纳何玉乔、会计祁沄而言,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取决于其身处的案件类型。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原告北英伟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此类案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限定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纳何玉乔、会计祁沄与北英伟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人员中的任何一类,不具有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资格,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和禁止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本案是北英伟公司涉嫌逃税罪的刑事案件,则根据《刑法》的规定,北英伟公司构成逃税罪单位犯罪。总经理刘惠艳因对公司偷税行为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的作用,故其应当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而出纳何玉乔、会计祁沄因具体实施“少计收入、虚列支出”的偷税行为,故其应当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需承担刑事责任,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如果本案是北英伟公司遭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因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纳税人即北英伟公司,无需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总经理刘惠艳、出纳何玉乔、会计祁沄均无需承担行政责任。

 总结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因偷税产生的罚款损失,总经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活动且在明知公司存在偷税行为而不制止,故其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会计、出纳如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需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则公司不能依据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公司是否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本案例中并无提及,但笔者个人认为如会计、出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特定情况下公司可以追究其责任。

建议:

对于公司的会计、出纳而言,务必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规则制度,杜绝偷税等违法行为。对于公司领导授意的违法行为应当坚决阻止,如无力阻止自己最起码不要参与。另外,尽量不要成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要兼任其他高管岗位。CFO、监事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看似地位高,实则承担的责任也重大。无需赚着卖白菜的钱,操着卖白粉的心。

首发:微信公众号“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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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刘世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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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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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税法、家事与私人财富规划传承、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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