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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部门禁止超额抵押违反《民法典》精神

免费 李张平 时长/课时:6分钟/0.14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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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超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为一个或几个债权设定抵押时,这些抵押所担保债权大于抵押物价值情形。依据《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超额抵押是被禁止的。2005年《担保法》制定时,更多的担保方式体现为金融贷款领域,立法者为了保护国有银行资产,防止贷款风险,做出了禁止超额抵押的规定。时至今日,随着25年的经济发展,担保的债权主体早已多元化,各种合同之债均可以约定担保,同时鼓励市场交易和意思自治,不必强制禁止超额抵押的现象。

  一、禁止超额抵押弊端明显

  禁止超额抵押已显现出各种弊端,与今天的经济发展相比,早已不合时宜,主要表现在:

  1.抵押财产重复评估,增加交易成本,影响登记效率。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抵押协议后,因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强制干预,逼迫当事人串通评估机构虚假评估,夸大抵押物价值。目的就是为了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动产部门强行禁止超额抵押,并不能阻碍当事人办理登记。相反,影响登记效率,增加当事人成本。

  2.阻碍物尽其用,不能使财产发挥最大价值。当债务人的财产被设定抵押时,必然会影响该财产的流通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民法典》虽然规定允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抵押,但是受让人必然会考虑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也会影响流通。

  3.不符合《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实践中担保方式除了抵押担保,还有保证担保、质押担保,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称之为混合担保(如既有抵押,又有保证)。实践中,混合担保已作为债务的最常见、最普遍的担保方式。因此,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偿还能力,来综合选择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更加符合自主交易和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债权人有权自主选择价值大小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对于债务不能清偿时,抵押物处置后的金额不能完全满足债权的风险应有预期。这种风险自然由债权人承担。

  综上分析,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取消禁止超额抵押登记的不合理规定。

  二、新法规已取缔禁止超额抵押的旧做法

  《物权法》第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考虑到禁止超额抵押的种种弊端,《物权法》第13条规定登记机关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目的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抵押物的价值,进而约定担保范围。抵押权人是否评估抵押物价值,根据自身情况决定,不再是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登记材料。因此,该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取消《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额抵押的规定。

  《民法典》第213条延续了该规定。《民法典》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意味着财产的价值不是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的内容,债权人同意抵押人以不足值的抵押物进行担保,是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比如有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提供质押担保,或债务人本身具有清偿能力等。登记机构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即使将来抵押物处置后不能覆盖债权,债权人对该风险早有预判,应自行承担风险。

  三、许多地区登记机关仍延续旧做法

  目前,向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已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抵押登记,但全国其他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仍在沿用旧的规定和内部做法,对超额抵押不予登记。无论当事人如何沟通,登记部门仍“不能开此先例”“没有收到内部通知”等理由拒绝登记。这就逼迫当事人为了尽快办理贷款,要不提供虚假评估报告,要不就得提供多个抵押物为同一笔贷款提供担保。

  四、对禁止超额抵押的反思

  1.立法层面。希望国务院或不动产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精神、规定,制定不动产登记细则。将抵押登记意思自由作为一项原则,明确登记部门不得禁止超额抵押。

  2.操作层面。目前虽然登记机关没有出台关于超额抵押的操作细则,但《民法典》物权编第213条的精神已取缔禁止超额抵押,希望各登记机关应当学习新规的精神,及时调整操作规则,允许自由抵押。

  3.权利层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自由协商抵押物的价值,进而确定担保范围。为了符合登记部门的不得超额抵押的禁令,当事人会提交夸大抵押物价值的评估报告。抵押权人如此操作可能存在一定风险,比如其他担保人会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骗取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进而要求免责。建议即使不能办理登记,也不要采取虚假评估报告。

  来源:微信公众号“彰平合同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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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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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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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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