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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大量标题为“最高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内容为转发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的文章,在朋友圈刷屏,关于夫妻档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又一次引发关注。实际上,这一问题争议已久,最高法院这一再字案件能否进行最终定性呢?本文结合近期办案情况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夫妻档公司股东连带责任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
(一)最高法院出具不同意见的案件
《公司法》五十七条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界定,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双方设立的公司,从形式上说是两个股东而非一个股东,但在实质上我国主流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公司股东实质上从财产性角度实际是一人。出于以上考虑,夫妻公司股东是否按照一人公司规定来执行,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夫妻档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
主要理由有:法无明确规定;出资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但股权并非仅财产性权利,还有人身属性,不能因出资财产推定股东系一人。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就持这种观点:再审申请人主张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本案应当追加贾X娟和梁X琳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X娟、梁X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观点二:夫妻档公司实质一人公司
主要理由有: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夫妻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
最高院类似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就持这种观点: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X平、沈X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X平、沈X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X平、沈X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X平、沈X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通过比较,很痛苦的发现,最高院在情况相似、程序相似、时间相似的情况下出具的(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居然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裁判方向,进一步引发了实务的混乱。
(二)最高院两个案件文书引用情况分析
以(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站进行检索,截至检索日(2022年6月1日),有116篇裁判文书引用了该判决,主要是当事人基于类案检索规则提供给法院参考,或在提交给法院的相应文书中提出。
以(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站进行检索,截至检索日(2022年6月1日),有10篇裁判文书引用了该判决,主要是当事人基于类案检索规则提供给法院参考,或在提交给法院的相应文书中提出。
特别有意思的情况出现在(2022)浙06民终613号案件中,原被告各自提交了对自己有利的最高院互相冲突的前述判决、裁定。该案法院认为:徐某、徐某在一审中已提交该证据((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书),但仅表示作为案例参考,因该裁定书系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做出,且目标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与本案审理内容及案情不同,本院不作为类案参考。另,对于共诺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未予回应存在不当,但因该判决书亦系针对执行异议之诉,也与本案审理内容不同,本院亦不作为类案参考。
法院对于双方提交的判例都认为最高院的案例是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作为类案参考,以回避对两份最高院判决的冲突。另一方面法院认为裁判说理部分需要对类案进行回应。(该判决涉及到类案检索在办案中的作用,有省份规定法院需对提供的类案进行回应,律师代理案件时应注重类案检索的运用)
(三)最高院两个案件文书并未能定分止争
由类案不同观点以及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来看,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并没有给这个问题盖棺论定,因为并没有出台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意见,而且两个案件都不是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再”字案件、“裁定”案件所涉及的司法观点往往权威性要差很多。因此,夫妻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这一争议还需要立法、最高院进一步明确,避免实务中的争议。
第二、夫妻档公司股东连带责任问题江苏样本
从江苏省裁判情况来看,江苏省高院对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发布过解答的,这一解答实际上是一种比较智慧的方式,我个人认为值得参考: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09.02)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引起法官对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怀疑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该解答的规定来看,实际是对实务中两种观点的折中方案:首先,夫妻公司并不当然构成一人有限公司。然后,债权人需要初步举证混同的证据。最后,由夫妻股东举证证明不构成人格混同。
以“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怀疑的初步证据”在裁判文书网站进行检索,共发现在裁判说理部分,有11篇类案裁判文书直接引用该语句进行说理,10篇集中在江苏地域,一篇为江西省某法院。直接引用这一裁判说理的文书,目前来看还比较少,但实际看类似判决,大量案件贯穿了这一裁判逻辑。
那么,其他省份能否参考这一意见去处理呢,我个人认为还是可以提出给与法院参考的,因为该方案较为折中,也符合平衡两造之间的权利,平衡了目前司法观点冲突导致的矛盾。上述检索中,江西某法院的引用也作为一种例证。
第三、夫妻档公司如何追责与应对
以江苏裁判要旨来看,就该裁判规则具体解析来看,需要解决几个问题:
(一)债权人需要初步举证混同的证据
初步举证不同于达到证据优势标准,初步举证实际上举证的要求相对简单,但建议能尽量达到优势证据标准,从笔者代理的案件及案例来看,包括且不限于以下证据:
①工商内档的调取,查明是否有财产分割证明,是否婚后共同设立
(2019)最高法民再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承担责任的其中一个理由就是“二人在案件审理中没有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按照《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该条在2006年已经废止,但在实务中,大部分法院还是审查这一点的。湖北高院(2018)鄂民终1270号法院认为: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但也有不认可这一点的,淮安中院(2019)苏08民终1836号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故上诉人所提因公司只有柏某、孙某夫妻两名股东,且未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一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② 提供夫妻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
(2019)最高法民再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承担责任的另外一个理由就是“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在审查这一问题时,需要对夫妻双方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进行适当举证。本人代理胜诉的一起案件中,本人就通过员工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夫妻双方都参与公司日常经营。
③ 提供股东长期用个人账户收取、来往公司款项的证据
本人代理胜诉的一起案件中,本人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户长期收款的证据、提供了员工的工资流水打款记录证明另外一股东长期用个人账户发放工资。如果条件许可,可以试着申请调取相应的流水查明股东与公司长期资金往来,但一般来说涉及隐私法院一般不会同意。这一证明,需要强调的是“长期”,这一构成,单一行为可能证明力有限。例如: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终226号:……夫妻股东使用的个人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公司账号从2015年5月7日至今与公司……之间长期存在频繁互相转账、取现,……显然已经初步证明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
④其他能够初步证明混同的证据
(二)夫妻股东举证证明不构成人格混同
作为夫妻档公司,如何避免被认定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
①工商档中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
虽然管理规定已经作废,但实际上并不禁止提交。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各自名下登记的股权归各自所有,并提交工商登记。
②制作规范的财务审计报告
如果公司经营规范,审计报告仅能从某种程度上证明公司的财务制度规范状况,例如(2021)苏04民终2621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朱某提交的XX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虽系公司单方委托进行,但由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制作,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故经审计并没有发现圣哲公司与易某、朱某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朱某、易某已经完成对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所负的初步举证责任。但是,不是有审计报告就必然证明股东独立于公司,审计报告需要达到能说明财产独立的内容,否则并不能达到效果。
③避免股东个人账户长期收取、来往公司款项
偶然性的收款不当然认定混同,但如果长期出现,或者体现到公司制度性安排的一些经营活动中,例如制备的合同内明确载明收款账户是股东账户、股东账户长期发放员工工资等情况,则对认定股东混同的风险较大。
④避免进行夫妻档、父子(女)档公司股权架构
其实不仅夫妻档公司存在这类问题,父子(女)档公司等类似的家族性企业都存在这类风险,在公司股权架构时,应尽量避免出现这种安排,如果存在,尽快完成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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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学硕士。现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法律研究、法律检索,就相关司法实务、法学理论、社会热点发表过多篇文章,多次为长安网、民主与法制网、北大法律信息网、正义网、中国律师网等网站、学报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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