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6日,骆小林驾驶藏有毒品的轿车从云南前往四川成都,途经普洱时,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骆小林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当场“人毒俱获”。骆小林称,有一个叫“二哥”的人曾用过他的车子三四天。辩护人提出,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没有骆小林的指纹,骆小林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应当无罪。
法院认为骆小林利用交通工具以隐蔽方式运输大量毒品,没有采纳骆小林提出的不知车上有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时辩护人提供了案发前几天骆小林的车辆因超速被处罚的通知书和照片,车内没有骆小林而是别人。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最终本案因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车上有毒品存在主观明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15号)
【裁判理由】
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人明知是毒品,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客观上毒品确实是行为人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或者与之相关的物品。只有通过证据实现了人与毒的完全对应,才能称之为“人毒俱获”。本案缺乏认定骆小林主观明知的客观性证据。首先,被查获的毒品上没有骆小林的指纹。其次,对于骆小林为什么运输毒品、毒品来自何处、运往何处以及其他相关情节等也均无证据证实。最后,车曾被人单独使用过,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车内藏毒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无法仅通过在骆小林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这一客观事实就推定骆小林明知车内有毒品。因此,本案定罪的主观要件缺失。
【辩护启示】
故意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本案客观层面表现为在骆小林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这一客观事实已然清楚,对此,主观层面的辩护意义就突显出来了。骆小林主观上是否明知藏有毒品,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即不能出现其他合理的可能性。在确定辩护思路时,要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这就表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成的定罪链条。
启示一、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要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规定了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人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其提出的证据与所包含的事实要相互印证,且能够排除任何合理的矛盾和疑问。本案中,有证据证明骆小林的车上藏有毒品,公诉人还要进一步证明系骆小林藏毒或者骆小林对他人藏毒明知。对此本案辩护人可围绕三个方面来构建辩护思路:
第一,公诉人指控的每一项事实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有哪些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公诉人指控骆小林藏毒,其证据为客观证据,即骆小林轿车车门夹层内有毒品。
第二,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是否能得出唯一结论。根据现有证据,骆小林的车在案发前曾出借给“二哥”,即存在其他人藏毒的可能性。现有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而且这一矛盾无法直接排除。换句话说,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骆小林可能藏毒,“二哥”也可能藏毒,因此本案认定骆小林有罪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与证据也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的要求。
启示二、主客观相统一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客观上的违法事实,不能直接推导出主观明知,在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故意”是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素,主观要素的认定在行为人否定“明知”时,通常需要采推定明知之方法,以事实为基础,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和社会常识,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关于事实性认识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纯粹的客观说,认为应根据事实的客观存在来判断行为人的事实性认识,没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况。二是纯粹的主观说,坚持以行为人的主张作为认定行为人事实性认识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三是合理的客观说,强调如果合理的人能预见产生的结果是其行为的自然的、盖然的结果时,就应该认定被告人也能够预见。四是合理的主观说,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判断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基础,同时参考一般人的认识。
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第四种观点,即合理的主观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故意犯罪的成立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故意系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结果无价值论则将故意放至主观责任阶层鉴证,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将故意属于主观方面之内容,虽不尽相同,但可以确定的是“明知”属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因素。因此,对于主观认识状态应以行为人自身认识为基础。第二,行为人原本应对行为、行为对象、结果、时间、地点、方法、明知、目的等要素来说有一定认识,但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对行为人如实告知主观心态恐怕无法过高期待。在行为人否认主观要素时,则要基于社会一般人标准来进行认定。
本案骆小林主观上一直否认明知,基于社会一般人标准来看,车辆曾出借他人,他人具有藏毒的可能性,对于这一可能性的判断并没有超出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同时,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现有证据既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存疑时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因此,辩护人在构建辩护思路时,要树立从客观到主观的理念,对于故意犯罪的辩护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证据的辩护要判断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是否能得出唯一结论。
【法条指引】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来源:微信公众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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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河北师范大学校外讲师,参与编著《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一书,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先后发表《刑事政策的价值》、《我国刑法中正犯共犯区分制的论证空间》等多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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