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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对冤假错案的研究表明,虚假供述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与虚假供述直接相关的是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审讯方法。对此国家不断加强对刑讯逼供的治理并取得显著成效,以肉刑逼取口供这一暴力审讯方式日渐消弭。但随之而来的是办案人员为获取口供转而采取的更具隐蔽性的变相肉刑,比较典型的实属疲劳审讯。虽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将疲劳审讯所获供述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务中出现诸多问题。
笔者近日在北京市某区办理的一起蔡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件。办理过程中蔡某告知律师,其2021年1月5日上午被办案机关传唤后,从当日上午9时至次日17时,近32个小时里未被提供任何食物与水,近乎虚脱。并且从1月5日上午10时30分开始讯问直至次日凌晨2点。虽然在案证据中办案机关将1月5日的笔录人为的分为3份,但实质上整个讯问过程是持续的,在近16个小时的时间里未让其休息。
笔者认为上述办案人员的行为属于疲劳审讯,1月5日的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但关于该份笔录是否属于疲劳审讯所得,公诉机关则与辩护人持不同的观点。因此笔者希望借此机会,针对刑事案件中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提出自己的浅见。
01
疲劳审讯的性质
对于疲劳审讯的性质认定,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疲劳审讯系刑讯逼供的一种;第二种观点认为,疲劳审讯独立于刑讯逼供,是可以直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疲劳审讯并不全都属于刑讯逼供,唯有达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程度的程度才是刑讯逼供,并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而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不难看出,最高法将疲劳审讯认定为与刑讯逼供并列,性质均为虐待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方法”。因为长时间、连续不断的疲劳审讯无异于对犯罪嫌疑人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在这种情况下,饱受折磨的犯罪嫌疑人往往身心俱疲,为缓解痛苦而作出虚假供述。而此时无需考量是否已让犯罪嫌疑人达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原因在于禁止疲劳审讯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其不受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只要属于疲劳审讯,相应的供述就应当排除。
02
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
笔者以“疲劳审讯”、“疲劳讯问”为关键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Alpha数据库,以2014年—2021年的2228件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考量是否属于疲劳审讯:
1、讯问时长:
笔者认为某次讯问持续时长超过12小时即可认定为疲劳审讯;或一天累计讯问总时长超过16小时亦能认定为疲劳审讯。
针对连续审讯时长以12小时为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亦作出同样规定。从上述法条法条可以看出,讯问持续时长一般不能超过12小时。
但实务界亦有观点指出:要将上述法条中的连续讯问24小时作为疲劳审讯的时长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是欠妥的。刑事传唤或拘传后的第一次讯问与刑拘后的常态化讯问并不相同。一方面,两者紧迫程度不一样。刑事传唤或拘传后一般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经过这个阶段后,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被拘留、逮捕等进一步的刑事强制措施,也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或不涉嫌犯罪而予以释放。可以说这个是侦查阶段“罪与非罪”分流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正是体现司法机关注重人权,贯彻司法少押、慎押之精神。但刑拘后的讯问时间并非如此紧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办案机关最长有30日的时间。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承受的精神压力程度不同。刑事传唤或拘传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未被剥夺,环境不封闭,12小时未必能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因此才有不超过24小时的几种特殊情况。但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后则恰恰相反,人此时处于羁押状态,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在封闭的讯问环境中,犯罪嫌疑人往往精神高度紧张并伴有巨大的心理压力,短时间内更容易感到疲劳与痛苦。
笔者认为:“举重以明轻”,法律将至关重要的、决定罪与非罪的刑事传唤或拘传时间均规定在12小时以内,仅在特殊的情况下不超过24小时,但刑拘后常态讯问并不存在这种特殊情况,因此无需将连续讯问时间延长至24小时。反之,如果允许连续讯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即为合法,则意味着实务中允许办案人员一周提审5次,每次23小时的极端情形,此时讯问笔录的客观性该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该如何保障?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又该如何保障?
此外,万毅教授也认为连续讯问的时间不宜超过12小时。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所谓的“必要的饮食时间”,应当解释为按照中国人的用餐习惯保证“早、中、晚”三餐的用餐时间。而“必要的休息时间”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24小时里,要保证犯罪嫌疑人有连续8小时以上的休息时间。如此推算下来,一天内超过12小时的连续讯问均可认定是疲劳审讯。
结合实务判例,在(2016)吉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中:“辩护人提出:......从讯问时间可见有连续讯问8小时之久的记录,故对此间供述应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予以采纳”。而在(2016)湘06刑终330号刑事判决书中,虽然法院最终未予认定疲劳审讯,但亦能参考其标准:“讯问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16时36分至2014年10月28日0时40分,中途休息并吃了晚饭......持续时间未超过十二小时,讯问被告人时既给予了必要的休息时间,也满足了其在饮食方面的正常需要,该次讯问依法尚不能认定为属于疲劳审讯。”
而针对一天累计审讯时长以16小时为标准:根据公安部2010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三)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个小时的睡眠时间。”一天中除去应当休息的8小时,审讯的上限也仅有16小时。
此外16小时以上的讯问,除去必要的用餐时间,讯问之间的间隔不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休息,而且一定会涉及到夜间讯问。从生理特征出发,一天审讯时间累计长达16小时而没有提供必要的休息,犯罪嫌疑人因疲劳迫切想要休息从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应当是人的本能反应。因此,一天累计时间在16小时以上的讯问,应当被认定为疲劳审讯。
笔者找到(2014)台玉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虽然法院对疲劳审讯未予认定,但仍可参考其认定标准:“本院认为,在2012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对被告人施某提审时,每次连续提审未超过12个小时、一天累计提审未超过16个小时。所以,不存在疲劳审讯。”
2、夜间审讯
笔者认为应当禁止夜间审讯。一方面,睡眠安排在夜间符合大多数人的作息规律。在夜间进行讯问,本就容易让人在生理上感到疲倦、精神恍惚、神志不清,随着困倦的来临,人也容易违背意愿作出供述。
另一方面,从裁判文书分析来看,发生在夜间的审讯更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疲劳审讯的动议,且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中有多个案件存在夜间审讯问题。例如,(2018)粤53刑终65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公安民警抓获上诉人谭某案发当晚,对谭某作第一份询问笔录时间长达8小时,未能保证谭某的正常休息时间,公安机关对此份长时间的询问笔录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存在疲劳询问情形,变相剥夺他人休息权,依法排除该份询问笔录且不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被告人谭某是夜间抓获,但由于夜间审讯无法保障被告人的正常休息,无法证明其供述的客观性,法院仍将该份笔录排除。
更明显的一则案例是(2017)豫01刑初154号,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对其贩卖毒品的六次供述中,第五次讯问笔录显示讯问时间为2017年6月3日0时15分至0时32分,不能排除该次讯问存在疲劳审讯的合理怀疑,对该次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从中可以看出,审讯时间虽然很短,但因发生在夜间仍引起法官对疲劳审讯的怀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则上禁止夜间审讯,既符合人类的生理规律,也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3、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及精神状态
结合实务判例可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生理或精神状态也是影响疲劳审讯能否成立的一个关键要素。生理、精神状态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疾病、回答问题时思路是否清晰、语言是否流畅、神情是否自然等。另外,如果是年龄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则年龄也会成为法院考虑的一大因素。
(2020)粤088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中:“该次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但该次讯问笔录自2020年3月13日22时40分始至次日2时29分结束,而公安民警系于2020年3月13日16时许抓获被告人李某,结合被告人李某接受讯问的精神状态及讯问时段,不排除公安机关疲劳审讯的可能。”以及(2015)温洞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侦查人员在审讯被告人王某收受陈某20万元过程中存在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威胁以及疲劳审讯等情形,使被告人王某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痛苦,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因此对被告人王某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综上,笔者认为即便笔录中记载的讯问时长未超过前文所述的12小时、16小时或夜间讯问。但犯罪嫌疑人已出现神情疲倦、哈欠连天、答非所问、逻辑混乱等情况,则不能排除疲劳审讯,该份笔录仍应当予以排除。
03
结语
当今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建立起群众对司法在感情肯定之上的自发性,服从权威。形式法治追求法的安定性,这就会与个案正义发生冲突。疲劳审讯之禁止无疑是法治一大进步,但由于认定标准与相关保障机制的缺失,所带来的一系列个案偏差却不禁让公众更加疑惑,危及司法权威。笔者希望通过疲劳审讯认定标准的提出,促使有关疲劳审讯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中适用更加明确,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真正推动个案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作者:叶庚清、胡英帅
来源:微信公众号“老叶看法”
因为长时间、连续不断的疲劳审讯无异于对犯罪嫌疑人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在这种情况下,饱受折磨的犯罪嫌疑人往往身心俱疲,为缓解痛苦而作出虚假供述。而此时无需考量是否已让犯罪嫌疑人达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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