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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律师提醒: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一定要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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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已经正式施行。作为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并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今天,蒋律师就带你关注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读其中的变化和对大家生活的影响,并教你如何进行风险防范。(注:本文观点解读均默示为不动产即房产为例)

    首先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这一条,来源于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民法典直接承继过来,没有什么变化。

    这一条,也是大家一直以来熟悉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法律依据。改变了婚姻法之前,婚后财产一律共有的单一财产制度,转而更加尊重男女双方的自由选择。曾经,婚后“AA制”一度成为热门话题,随后,越来越多的男女通过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形式明确财产归属,减少纠纷,保障自身权益,成为一种潮流。

    然而,法律无法完全涵盖形形色色的生活,不同的部门法往往存在交叉,矛盾,冲突和适用上的模糊,大家各取所需,都能为自己的观点找到论据。

    在法律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这样的案例:

    婚后一方将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后另一方要求过户,一方却起诉要求撤销赠与。

    能否撤销呢?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以任意撤销。其法律依据为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现行《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具体条文内容差不多)。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原则,只要房产尚未过户,婚内协议依照该条规定就可以撤销。

    第二种观点: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是婚姻法(现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并且婚内财产协议所约定的财产内容具有人身(身份)属性,不适用合同法。另外,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注意法条内容稍有变化)也规定了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情形,如: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继承等,无须登记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在涉及婚姻财产关系时,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应保持谦抑性,应以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准,因此,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

    婚内财产协议是基于男女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约定,具有人身性和伦理性,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或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对自己事务的自由决定,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婚姻法和民法典关于“婚内财产制度”的法律规定将成一纸空文。本人也一直认可并赞同第二种观点。

    正是基于生活的千差万别,法律适用的分歧,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院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那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如何规定的呢?前面已全文引用,即房产未过户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

    该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不少专家就认为架空了原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引起不小争议。于是,又有专家进行解读,认为司法解释三“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只是针对“一方将自己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也就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约定给另一方所有,不包括约定为“共有”等情形,其他情形仍然属于有效的财产制度约定,不适用任意撤销,比如:约定在房产证上加名,就不能任意撤销。

    该司法解释虽然保住了“婚内财产制度”的设计和法律规定,但也引起理解上的困惑和法院裁判上的混乱。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在原来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明确,增加了四个字,看下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发现没,新的司法解释,将约定“共有”的情形也纳入了可任意撤销的情形。

    这回不乱了。统统可以任意撤销了。

    非常遗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质上几乎将尊重意思自治的“婚内财产约定制度”架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意义大打折扣。

    遗憾归遗憾,既然最高院没有采纳前述第二种观点,今后就要按照这一规定进行裁判。

    怎么办呢?

    注意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言外之意,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就不能撤销了。所以,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后,应当及时办理房产过户(动产为交付)。

    更重要的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适用任意撤销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是经过公证的婚内财产协议,是不能任意撤销的。鉴于签订协议到具体办理过户手续,中间会有一段时间差,如果没有办理公证,期间赠与一方反悔或夫妻出现矛盾而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赠与的话,另一方的权益将无法保障。因此,蒋律师建议: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一定要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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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蒋贵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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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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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贵斌,三级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学士,现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公司商事团队负责人 ,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方向:刑事辩护,高端婚姻家事,公司治理与股权架构设计,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与企业合规化建设


荣誉:

2023年4月被评为“2022年度徐州市优秀律师”

2021年6月荣获“徐州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称号

2018年11月获徐州市律师行业辩论赛“优秀辩手”奖

2016年8月荣获徐州市第一届青年律师职业技能大赛文书写作(民事)组第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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