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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必须为企业谋取利益,但是企业获得利益的前提必须是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果按照域外企业刑事合规的理念是“放过企业,交出个人”,却与我国当前的单位犯罪规定无法吻合。这就需要对我国单位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重构,如果不进行重构,按照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的是双罚制,单位被判处罚金的同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也需要一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惩罚对象是单位和自然人,按照目前单位犯罪的规定,要是放过一并放过,要是处罚一并处罚,这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按照企业刑事合规“放过企业,交出个人”的理念,则违反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故,企业刑事合规有必要改造我国现有的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之所以要重新建构单位犯罪理论,是因为目前刑法上对单位犯罪规定非常简单,见刑法第30条、第31条两个条文及散见于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根本没有在总则围绕单位犯罪进行更多的理论阐述,很明显单位犯罪是延续自然人犯罪的认定思路和逻辑展开的,但是单位犯罪并未上升到犯罪构成四要件或者三阶层(二阶层)的理论高度进行论证。故,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责任形式是单位负责人的意志就是单位的意志,单位主管人员的行为就是单位的行为,单位并没有独立的意识和独立的行为,认定单位犯罪只是按照单位犯罪中特定两类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为基准。而事实上两类人的意志和行为并一定就是单位的意志和行为。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单位有独立的权力机构和议事机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单位完全可以拥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单位的意志是单位集体意志,单位的意思必须是集体研究结果,而不能单独表现为某个人的意志。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单位负责人无视企业规章制度私自提出犯罪动议或者私自实施犯罪活动,股东并不赞成甚至投出反对票。但鉴于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存在严重的缺陷,即使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并未同意企业负责人的做法,但是因为企业负责人持有公司的公章,掌握公司的一切资源等,企业负责人还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了某种行为。尤其是民营企业,企业负责人就是“一言堂”、“一支笔”,单位根本无法将单位的集体意志表达出来,形成单位负责人的意志就是单位的意志、单位负责人的行为就是单位的行为的传统观念。按照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单位负责人实施犯罪很容易被归结为单位犯罪。虽然在刑法理论上根本无法讲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如此惩处。
故,笔者建议我国在正式确定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之际,必须要重构单位犯罪理论,要将单位刑事责任和自然人刑事责任切实区分开来。如果是单位集体研究实施的犯罪,则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犯罪仅仅是某个人的意志,则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对待。这样也为企业刑事合规顺利开展提供理论支撑,毕竟企业刑事合规的核心价值就是“保住企业,惩罚个人”。
我国对单位犯罪历来重视不够,理论研究并不深入。一部分人认为,单位犯罪后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及其他直接主管人员仍旧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并未规定单位犯罪的对于两类人就可以从轻处理。故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后很少被确定为单位犯罪,即使被确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自然人处罚时鲜有给予从轻处罚。我国司法实践中侧重于对涉刑自然人的缘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侧重于对自然人犯罪的研究和论述,而对单位犯罪只在总则规定两个条文,这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中也比较混乱,经常忽视对单位给予刑罚,自然加重了对自然人的惩罚。而事实上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本质的区别,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的两类人员要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这样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建议,应借企业刑事合规的契机,将单位犯罪理念、制度、适用、惩处一并进行深入研究、全新修订,研究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单位犯罪理论。刑法不但要明确单位犯罪的入罪条件,更要明确单位犯罪的出罪条件,尽可能将单位犯罪独立成章,单独规定。这样不仅在程序法上为企业刑事合规提供理论依据,而且在实体法上为企业刑事合规提供操作思路,单位涉刑后符合刑法上的特定条件,单位完全可以从实体上出罪,进一步为企业刑事合规打下坚实的基础。
李世清律师让思绪飞于释然厅
2021年9月22日14点50分
来源: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如果按照企业刑事合规“放过企业,交出个人”的理念,则违反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故,企业刑事合规有必要改造我国现有的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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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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