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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支持“居间费”的3大要素

免费 杨喆 时长/课时:8分钟/0.17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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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股权转让之“居间”,顾名思义,即向交易双方提供股权转让的机会或提供股权转让订立的媒介服务。实践中,常见于介绍双方、多方撮合股权融资、股权并购、以资产融资为目的的股权置换等,多以“财务顾问费”、“咨询顾问费”等名义。

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长、涉及金额大,且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因此,股权转让的“居间费”涉及金额可由双方自愿约定,但相关“跳单”风险亦增高。

二、股权转让中居间费支付的的请求权基础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三、认定居间报酬支付的3大要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居间合同其法律特征体现为:1.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2.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3.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4.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

因此,在审理居间合同纠纷,认定居间报酬是否应当支付一般看如下标准:

(1)是否完成“居间”事实?

(2)是否有居间报酬的明确约定?

(3)是否达到居间报酬的给付条件?

四、司法实践对股权转让中“居间费”的认定

案例一未能证明完成“居间事实”,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居间报酬

上海光某中心与上海江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2020)沪02民终6858号一案,法院认为: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产权人即昆山光弘新达机械有限公司独家授权万某公司居间涉案不动产等。对万某公司的该项意见,光某企业、江某公司均无异议。光某企业未获产权人授权、无法与产权人联系等,故光某企业欲促成江某公司与产权人交易必然通过万某公司。在此情况下,江某公司当然有权选择能够促成交易且有产权人授权的万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综上,江某公司并未利用光某企业的信息、机会等,故江某公司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跳单”违约因此,光某企业无权要求江某公司按照《委托协议书》、《看楼确认书》的约定支付相关中介费及违约金。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兼顾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江某公司应支付光某企业必要费用30,000元。

案例二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的给付条件,剩余中介费无权要求支付

朱某与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案件(2021)苏07民终2196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剩余100万元的居间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朱某(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受让方签定转让协议后且收到2000万转让款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50%佣金,即人民币100万,根据转让协议收到剩余转让款后三日内支付完剩余佣金。对于中介服务佣金支付条件双方约定为:根据转让协议收到剩余转让款后三日内支付完剩余佣金,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且明确具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依据(2014)宁商初字第203号案件的判决以及相关的执行结果,王某并未收到剩余股权转让款,目前尚未达到支付剩余佣金的条件。上诉人提出应当依据比例支付佣金,该上诉理由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不具备合同依据。综上,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三 隐瞒重大不利事实的,居间方无权要求居间报酬并应赔偿损失

程某与无锡百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2020)苏0205民初6720号一案,法院认为:程某与百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程某与百某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百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程某告知案涉房屋已被网签,且土地被查封的状态,导致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程某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居间服务协议书并退还居间服务费89950元,于法有据。程某主张的按居间服务费10%即8995元的过错损害赔偿金,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五、总结

综上,由于股权转让具有非公开、交易金额大、交易过程长的特点,在促成或居间股权转让交易时,居间方更应当注意保存“居间过程”的证据,如提供交易信息、签署《居间合同》、明确居间成功的标准、及报酬支付方式。

居间交易前,应向交易双方披露涉案股权的基本情况,避免应提供信息存在重大瑕疵而导致最终居间不成功,或解除合同反而被要求索赔的情形。遇到“跳单”情形时及时咨询律师,合法维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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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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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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