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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执行程序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课题,笔者曾撰写两篇文章,均针对金钱债务,那么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债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可以主张迟延履行金,这一点是明确的,但是如果计算是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
一
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主张迟延履行金的法律依据
(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该条后半句规定了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意这里的表达不再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是迟延履行金,但是该条并未规定迟延履行金如何计算。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0年修订,2021年1月1日实施)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该司法解释可以说是只揭开了这个话题一半的答案,对于未造成损失情形下的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仍未明确。
二
未造成损失情形下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首先,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知道如下两个结论:
1、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需支付迟延履行金。
2、如果造成损失的,可以主张双倍损失。
比如,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要求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在十日内腾退房屋,但是被告并未按期腾退,可以说造成了损失。则原告申请执行时可以按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的两倍主张迟延履行金。
但是有些情形下,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很难证明损失,或者说并无损失。比如离婚案件中,判决男方每周应安排女方探望子女一次,但是男方拒绝配合,很难说女方的损失是多少,再比如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如果被告拒绝赔礼道歉,也很难说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507条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这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或者说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也同时意味着,法官不会轻易支持执行申请人的主张,因为这种情形下的迟延履行金太难确定了。
那么在无损失的情形下,是否可以有一个相对公允的计算准则呢?
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标准,根据相关案例,应当结合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主观恶性和履行能力等因素决定。比如(2018)粤执监87号执行裁定书中就指出:结合本案八复议申请人的主观恶性、经济承受能力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迟延履行金为100万元。
笔者认为可以区分该等非金钱义务是属于可替代的义务还是不可替代的义务。比如重做、排除妨碍等,是可以由第三方替代完成的,则应该按照委托第三方完成该等工作所需费用的两倍计算。如果属于不可替代的义务,比如配合探望是不可替代的,应结合配偶一方的主观恶性,未履行的理由、履行能力等因素来确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胡正华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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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苏州市高新区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
业务专长:一般公司类业务、金融类诉讼及非诉业务、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及一般民商事诉讼、仲裁、涉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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