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过去几年中,审核了大量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笔者发现债权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各不相同,有的将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均作为计算的基数,有的则将本金和诉讼费作为计算基数,即使是银行和小贷公司等金融类企业,也有不同的主张,不同律师和不同法务的计算千差万别。
那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到底应该如何计算呢?有的案件中还有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是否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呢?这个问题的研究,对于破产债权的审核和执行程序中债权金额的计算都非常重要。
一、 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不会有争议,因为判决书已经明确金额或计算方法,争议往往在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差异就在于对“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的理解,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包含本金是毫无疑问的,那么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是不是本司法解释中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呢?
(一)诉讼费
诉讼费不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因为诉讼费不是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金钱债务,而是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费用。
中国法院网刊登了题为《浅谈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的文章,该文指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判决结果项之后诉讼费用负担项之前添加新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原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而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在判决书的尾部与上诉事项一并书写的,因此,诉讼费用与判决结果确定的债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金钱给付内容。由此也可看出,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另外,从便于执行角度考虑,将诉讼费用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计算,会引起被执行人不满,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对执行效率和效果造成负面影响”。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举例说明的时候,并没有将诉讼费作为计算的基数。因此可见,诉讼费不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基数。
(二)违约金
对于违约金能否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笔者查阅了大量的学者文章,后找到《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重庆市渝中区法官王其生的文章,该文指出:违约金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是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与法律直接规定的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有本质区别。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直接体现了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需法院判定,更无需当事人约定,由法院直接引用执行。所以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违约金是一种私权利,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公权力,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违约金应包含在迟延利息的计算基数内。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26号案件中指出:关于能否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合肥仲裁委员会(2008)合仲字第32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华芝园公司应给付伟宏钢构公司的债务数额是工程款3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宏钢构公司的损失,伟宏钢构公司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伟宏钢构公司此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报》登载的文章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均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人民法院报》和裁判文书网均由最高院主办,其发布上述文章和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和示范意义。而从上述文章和案例可得出结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不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因为“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而判决书判项已经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已存在的违约金,可以作为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基数。
(三)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
如果判决书里明确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因为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是判决书主文判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作为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三、江苏省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江苏省范围内的执行案件,如果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则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公布了《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该指南第七条第1款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是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四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五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六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苏州地区法院认为只要破产案件尚未结案,2017年11月之前申报且经管理人认定的债权也应按照《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进行调整。但是虽然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但是如果存在其他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其他债务人主张。
来源:微信公众号“胡正华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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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苏州市高新区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
业务专长:一般公司类业务、金融类诉讼及非诉业务、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及一般民商事诉讼、仲裁、涉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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