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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黑灰产犯罪研究(二):“水房”洗钱团伙被抓后家属与律师如何开展工作?

免费 张春 时长/课时:14分钟/0.32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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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房”是对上游犯罪资金进行洗白的犯罪团伙的俗称,犯罪团伙通过层层资金账户转移,将犯罪所得非法资金通过拆分、混同、再拆分的方式隐匿资金来源踪迹,形成资金混同,从而使得犯罪所得资金得以“洗白”。简单来说就是“洗钱”机构。

  目前国家打击网络犯罪,对于黑灰产犯罪已成为常态化。这段时间以外,团队也收到不少来自全国各地的电话,咨询他们的家属参与“水房”洗钱被公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他们应该如何处理。对于这类案件被指控犯罪,作为当事人的家属到底应该怎么样处理才是正确的呢?根据我们团队的办案经验,我们提供了以下的解答。

一、家属应当及时委托专业的刑辩律师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制订辩护策略

  在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有的家属在当事人出事以后,千方百计的找熟人了解案件的情况,当然这也不是说不行,但实际上现在的办案机关受有罪推到思维的影响,那么告知对驾驶不利或者夸大案件事实,这就导致家属对案件的情况掌握不全面。当然,办案机关的这种思维,我们也能理解,这就好比律师拿到一个案件,首先要有无罪思维一样的道理。

  我们也遇到一些家属直接在看守所的门口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的情况,这类律师通常会问家属有什么话需要转达,至于案件的关键信息及辩点,是很难问到的,这一套思路已经形成流水线作业了。

  我们也遇到有的家属对案件不管不问,总是想着办案机关会放人,如果不放的话,等到了法院阶段再委托律师,这种方式美其名曰是节约律师费用,这种想法就导致案件错过了最佳的辩护时间,导致案件的辩护力度增大,最后出现一些不利的后果。

  而专业的刑辩律师到看守所会见,通常要问几个核心的问题(并不是作为慰问)掌握案件的走向:

  1、到目前为止,办案机关问了几次话,每次问什么,是如何回答的,实际情况是什么?

  律师通过了解以上问话,可以核实当事人是真实参与了洗钱,最主要的是核实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自己对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工作是“洗钱”,以及在案件中的参与程度。

  2、公安有没有提交电脑硬盘、移动硬盘和U盘、他人银行卡及身份证信息、同案犯的相片给你辨认?

  辩护律师通过这些问话后,可以了解公安目前掌握了什么证据,这些证据充实、确实到什么程度。

  3、办案机关有没有将提取的电子证据给你签名或盖章?

  4.你是如何到案的,核实是否具有自首、立功、从犯坦白、未成年、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等情节?

  通过这些问话,可以核实当事人在案中有哪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这些细节的核实,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审判阶段的量刑。

  5、通话清单是否与被害人的一致?“IP”地址能否定位到具体的使用人员?“水房”如何拆分资金资金?

  以上问题律师可以预判当事人的参与程度,以及办案机关掌握的关键性证据。

二、律师根据了解到的案情制定辩护策略

  1、如果当事人没有参与作案,就要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促使公安机关收集当事人无罪的证据,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上,如果公安机关没有采纳律师意见,收集当事人无罪的证据或没有批准律师的取保候审申请,律师就要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反映情况,争取侦查监督部门责令公安机关去核实或不批准的公安机关呈请批准逮捕申请。

  2、如果当事人参与作案,就要核实其在案中的角色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案中的角色,有如下几种:

  1)卡商:收购银行卡的人员;

  2)车商:卖银行卡的人;

  3)转账人员:使用银行卡和U盾等设备,将他人被诈骗的资金通过多级转账进行转移;

  如:A级卡转入B级卡,从B级卡转入C级卡,C级卡就是取款卡,再由取款人取款后存到客户指定的D级卡上;通过第三、四方的支付平台“洗钱”,具体是将客户的钱打到第三、四方支付平台上,再转到他们提供给客户的银行账户,再将银行卡上的钱分批次转到取款的银行卡上;

  4)取款人员:分赴全国各地将钱取出,之后再将钱返存给上游诈骗团伙提供的账户中;

  针对以上人员、结合案件情况,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辩护。

  首先,审查是否具有无罪的辩护空间,对于在境内的人员被锁定为涉案人员,一般是公安机关通过银行流水顺藤摸瓜查获的,这时候就有可能出现抓错人的情况,那么对于提供银行卡的人没有参与犯罪的,在这种情况下,不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另外,对于参与时间比较短的取款人员、转账人员等嫌疑人,若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以刑事手段对其进行处罚。因此,笔者建议,在辩护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嫌疑人身份以及涉案的情节是否达到立案标准。

  关于未参与犯罪过程,团队曾经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黄金A”、“黄金B”诈骗公司,虽具有一定的联系,被告人吕某某曾经在“黄金A”和“黄金B”诈骗公司工作并负责管理,是“黄金B”诈骗公司的创建人之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2016年下半年,“黄金A”、“黄金B”诈骗公司诈骗被害人刘某1、杨某1、刘某2、王某1时,尚属于二公司的组织者、指挥者、支配者、管理者或者持股股东,不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2016年下半年与“黄金A”、“黄金B”诈骗公司成立共同犯罪。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四被害人被骗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出境在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并正在组建、管理其他诈骗公司,未出现在“黄金A”、“黄金B”诈骗公司所在地。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不应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定罪需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辩护律师可以争取从犯。有的咨询家属认为幕后老板在逃的,被抓的人就会被认定为主犯,这是错误的想法。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其他参与者,仅应对其参与犯罪期间,所在的犯罪团伙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虽不是指使、策划者,负责整理资料,与客户对账,收寄银行卡,工资待遇可以做从犯的辩护。因此,核实主、从犯的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从证据入手进行量刑方面的辩护(以下仅为列举,并不穷尽)

  1)通过前文所述的问题,辩护律师可以核实被害人被诈骗分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否与实际使用的一致,提取的通话单,能不能关联到全案的被害人?IP地址的唯一性能不能代表使用者的唯一性,是否是仅仅可以定位于一个区域而不能定位于具体的使用者?若以上都是“否”,那么话单中记录的拨打诈骗电话所使用的账号等亦不能证明使用者的唯一性。通过话单所关联的案件事实,不能具体确定是哪一个诈骗集团或者诈骗公司所为。由于网络犯罪案件很多都是在境外,那么各诈骗公司所处的地理位置是否相同,使用的网络线路是否同一,是否存在其他的诈骗集团或者诈骗公司等。

  实务中,被害人将资金转入“安全账户”后,“水房”已将资金进行拆分、混同、ATM机取现,现有的证据能否证明“水房”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固定为一个诈骗集团或者诈骗公司使用。

  2)网络犯罪通常是电子数据居多,另外,当事人的电脑、手机等媒介会留下一些痕迹。通过这个问题,可以核实办案机关有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

  如果办案机关没有收集到“水房”的洗钱信息,或者说收集到了,但是因为某些原因导致鉴定不能使用,此时辩护律师就可以在公安机关呈请批准逮捕时,向检察院反映情况,以本案证据有缺陷为由,阻止检察院批准逮捕。

  在吕某诈骗案中【(2018)云0423刑初22号】电子数据存在瑕疵被法院排除。

  排除的主要理由是:

  关于瑕疵证据的排除: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对于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的原因等,并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对于不能扣押原始介质亦不能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录像等形式固定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者)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收集、提取的原始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于未以封存状态移动的;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等电子数据在收集、提取程序下的瑕疵,不能补正说明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案中,首先,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光盘三张、曾某处扣押的电子数据光盘一张、CDR话单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上述电子数据均没有扣押原始介质,未制作提取笔录,未注明不能扣押的原因,未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无侦查人员签字,无电子数据持有人签章,未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大小予以注明。

  其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证人等处扣押手机后虽制作玉公网(检)[2017]104号、105号、通某网勘[2017]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5号、006号、007号、008号、009号、10号、18号、19号、21号、23号、30号、32号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但没有见证人签章,未详细记录案由、提取电子数据的地点、过程、内容,未全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未对勘验、检查过程进行录像,电子数据的备份时间与提取时间严重不一致,无电子数据持有人签章,未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大小予以注明。扣押的原始介质(手机)未封存移送,未制作封存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最后,上述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予以排除。

  以上是我们团队在办理案件与研究判例的一些经验心得,如有疑问可以与作者进一步交流,也欢迎律师同行交流。

(来源:微信公号“法眼刑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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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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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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