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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黑灰产研究(一):提供物联卡、猫池等设备涉网络犯罪案无罪辩点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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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语

  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猫池(可以同时接受多个用户拨号连接的设备)、物联卡(与其他智能产品链接、识别的一种媒介,最大的特点就是可以通过某个中间设备,使得卡上的信息可以与互联网上管理系统、中心进行数据的交换)等设备被用于在网络上大规模薅羊毛,实施电信诈骗等。

  在猫池设备上,可以同时管理大规模的电话手机卡,通过配套的软件可以实现同时接收、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功能。黑灰产的猫池上的电话卡,常为通过黑产渠道拿到的非实名认证的廉价电话卡。猫池常被黑灰产用来在各大电商平台上进行大规模网络手机账号垃圾注册,为薅羊毛提供必须的账号资源。

  笔者通过把手案例搜索平台,检索到行为人使用猫池、物联卡等设备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所涉嫌的罪名有诈骗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本文收集了12篇有参考价值的不起诉决定书,通过对不起诉理由的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正  文

一、主观方面无罪,不起诉理由

  1、与同案人员供述矛盾,无法证明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硬盘中提取的电话号码来源不清;未发现电脑中提取的数据有实施违法犯罪的案事件。

  来源: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602号

  涉嫌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案情:通过猫池进行信息注册,之后转手出售,获利一百余万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辩称其公司使用的电话卡系从山东**公司处购买的行业卡,而同案魏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及裴某某供述均证实系物联卡,而同案赵某某供述该公司使用的卡中有移动卡号和联通卡号,上述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实张某甲等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二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辩称该公司购进的是二手电脑,张某乙证言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电脑中留存的信息因技术原因现有条件无法确定是什么时间段留取,因此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硬盘中提取的电话号码来源不清;三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未发现对张某甲公司电脑中提取的数据有实施违法犯罪的案事件。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对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知情;无直接的意思联络;并未获得利益分成。虽然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

  来源:盂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涉嫌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不起诉理由:

  被告人庄某某利用已注册的手机卡通过猫池、卡池等设备在各大电商平台进行大规模网络支付宝账户注册,并利用所获悉的公民身份信息对支付宝账号进行实名认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参与开卡并获取开卡人的个人信息,但在开卡过程中有移动、联通等营业网点的委托书,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庄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知情。对于庄某某出卖公民给个人信息,双方无直接的意思联络。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获取营业网点的佣金以及开卡的消费券和注册app的新人奖励,并未获得庄某某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益分成。张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为庄某某提供了帮助,但其主观上没有实施该犯罪的故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该行为应当不属于非法提供的情形,虽然对被告人庄某某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不起诉理由

  1、物联卡的具体来源未查明,爱码、路虎等接码平台的非法性也无具体证据证实。

  来源: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武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涉嫌罪名: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向爱码、路虎等接码平台中的用户提供了用于抖音、京东等APP登录的虚拟手机号码、验证码,但128张物联卡的具体来源未查明,爱码、路虎等接码平台的非法性也无具体证据证实。北京正德泽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芒果云、爱码、路虎平台通过对接猫池软件,可以获取手机号码、收发短信息,无制造验证码或侵入、非法控制其它软件的功能。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崔某某提供的虚拟手机号码、验证码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认定王某某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证据不足,也无法证实王某某构成其他犯罪。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物退回武乡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2、获取验证码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来源: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鹤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涉嫌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不起诉理由:

  王某甲通过qq群购买猫池及物联卡,利用“酷卡”软件导入“极速”接码平台,用以出售获利人民币3400元。经鉴定,共计获利人民币64028.3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获取验证码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3、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张某某从事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来源: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涉嫌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张某某把大量手机卡通过"猫池"连接电脑,在电脑上运行"酷卡"软件,由"酷卡"接收验证码短信,号商通过"多米、爱米、战狼、爱尚"等接码平台获取验证码短信完成QQ、微信等相应的注册业务,号商支付相应的费用至接码平台,平台扣除手续费后将钱转入张琦注册的账户供其提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魏某某共同获利18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高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张某某从事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

  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来源:宁检公诉刑不诉[2018]141号,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涉嫌罪名:诈骗罪

  案情: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谢某某等人开的工作室玩耍时知晓游戏平台可以赚钱,于是上网以每个月5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个叫“蓝色娱乐”游戏平台的代理经营权,又从谢某某处购买了猫池、手机卡、公民个人手机号等设备和信息,其将相关设备购齐后在家成立工作室,并用猫池、电话卡等设备向公民推广“蓝色娱乐”游戏平台招揽玩家,其从该游戏平台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三、情节轻微无罪,不起诉理由

  1、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

  来源: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88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涉嫌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根据同案犯吴某甲的安排在**小区与杨某甲一同管理该组织发送赌博网站广告信息设备的仓库,具体负责电话号码、猫池的出库入库,安装猫池、电话卡测试工作,个人违法所得2.8万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

  来源:盘检刑不诉[2020]123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涉嫌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情:2019年4月,叶某某、吴某某将“养QQ号”的设备打包卖给曹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另案处理),双方谈妥,由苏某某等人向叶某某支付人民币6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后曹某某、苏某某将设备搬到济南市**村出租房建立机房继续“养号”经营。同时吴某某介绍安排唐某某到**村机房工作负责维护设备,并帮助收卖设备款。2019年5月15日抓获唐某某,当场缴获猫池120台、卡池238台,电脑30台,台式电脑1套,硬盘23个,并对涉案的网站进行了勘验、提取数据,提取到吴某某制作的软件脚本及QQ账号290多万个。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3、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且未实际获利。

  来源: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涉嫌罪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情: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作为湖州电信公司员工,为完成公司业绩要求,提供大量电信的空白电话卡,让朱某某开卡。朱某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利用自己编写的“爱销售”软件跳过身份验证的方式注册虚假实名登记的电话卡。期间,沈某某自行使用上述软件开卡1000余张,由朱某某开卡1000余张。沈某某本可从电信公司获利2万元许,因被查获未实际获利。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且未实际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猫池一台、电话卡一千八百七十张予以没收,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4、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来源: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涉嫌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情:2018年1月份以来,黄某某(另案已起诉)与温州**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该公司负责收受并利用黄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及电话卡,利用猫池养卡三个月,再将手机卡用于游戏充值盈利,后获取好处费。2018年10月27日,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涉案手机、电脑等物品。经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养卡和游戏充值的主要负责人员。经统计,温州**公司共收受公民个人信息10212条。

  不起诉理由:

  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5、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交非法获利,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来源:汕金检刑不诉[2018]25号,

  涉嫌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开始利用购买的猫池、电脑、“叮叮摩卡”等设备及软件,在住处汕头市**花园**幢**房的家中采用将手机SIM卡插入猫池,从软件“叮叮摩卡”中获取手机SIM卡号码、接收验证码短信的方式,大量注册微信账号,后将微信账号以每个5元的价格在网上售出。2015年7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先后购买约5000张手机SIM卡,注册约2000个微信账号,售出约1500个微信账号,获利约75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姓名、手机号码共18633条;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交非法获利,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6、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来源:辽*******不诉[2020]**号,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陈孝萱)(公开版),*******人民检察院

  涉嫌罪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案情:****年**月至**月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雇佣***、被不起诉人陈***等人成立工作室,张***为该工作室的负责人,该工作室人员均以挣工资形式获利。****为工作室提供手机流量卡及猫池、卡池等设备,并指使张**与陈***等人通过手机流量卡连接猫池、卡池等设备发送推广赌博平台(六合彩、棋牌类等赌博平台)信息及链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实施的上述行为,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不起诉。

  综上无罪理由,可以分析出,行为人使用猫池、物联卡等设备被指控为网络犯罪的无罪辩护存在以下两种思路:1.事实清楚的无罪(情节轻微、立功、坦白、退交非法获利、认罪认罚、没有实际获利、未达到追诉标准);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猫池等设备的来源未查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提取的数据不能证明用于违法犯罪等)。

  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来源:微信公号“法眼刑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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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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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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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类案件辩护的研究,以精细化的态度参与过数十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二审改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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