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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重视人力资本,尤其是一些轻资产公司,专业人员的劳务、管理经验、社会资源、技术等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要重要的作用,是公司发展壮大不可或缺的,但公司法禁止劳务出资的规定就限制了具有相关资源的人员以劳务出资来设立公司。
在实践中,有通过设立合伙企业、延长认缴期限、劳务报酬支付认缴资本等方式来突破禁止劳务出资的规定,但上述方式对于“劳务股东”来讲风险及成本较高,因此本文将从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角度来探讨“劳务股东”如何突破禁止劳务出资的规定,同时使风险及成本降到最低。
一、法律禁止“直接”以劳务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包括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功能,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需要满足两个要求,即可评估与可转让。因劳务、管理经验、社会资源等不符合可转让的要求,故我国公司法目前是禁止股东以劳务、管理经验、社会资源等出资。
二、个性化设计公司章程突破禁止“劳务出资”
站在“劳务股东”的角度,突破“劳务出资”禁止性规定较为便捷的方案便是通过个性化设计公司章程来实现:
方案一:约定同股不同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表决权比例不一致等个性化的条款,该类条款在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的分红比例、表决权比例等作出个性化约定,使“劳务股东”在出资较少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较高的分红及表决权比例。
但该方案与方案二相比较为繁琐,若没有特别约定持股比例,仅对分红比例和表决权比例作出特别约定,当公司在引入新股东及投资者时,如果“劳务股东”仍要同股不同权,则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新股东可能会产生抵触心理,先前“资金股东”在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可能会有不同想法,最终可能不利于公司引入新股东及投资者。因此笔者更推荐用下述方案二所述的方式来操作。
方案二:直接约定替代出资(“劳务股东”章程设计的正确姿势)
即约定“劳务股东”认缴的出资由“资金股东”代为缴纳。
从实质上讲,“劳务股东”仍然是以法律认可的出资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只不过出资是由“资金股东”代为缴纳,因此这种情况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方案适合于“资金股东”有用于公司发展所需的资金,“劳务股东”有公司发展所需的技术、管理经验、社会资源等,双方优势互补。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孙承松、张雅霖在对(2021)京02民终108号案件评析时认为:法律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禁止劳务、商誉等直接用于公司出资,但在股东协议进行妥当安排,使得其不减损公司资本总量和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司法完全没有必要僵化地令股东的出资意愿归于无效,去限制有益的经济活动。法律并不禁止也不应当禁止股东以货币方式替代出资,以将其他股东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兑现,使得公司既能够获取劳务、技术人员、信用等能够为公司带来重大收益的资源,也能够避免公司设立不能的后果。无形资产是否有价值、具体价值的货币估值、如何转让成为公司资产的问题,当事人最有自主判断的能力和权利,通过股东协议形成相应的交易安排,应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不应过度干涉其效力。
三、替代出资约定的司法观点
(一)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案件(2012年第1期公报案例)中认为: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作出特别约定。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二)股东协议约定一方股东以技术出资,该技术出资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金由控股股东以货币方式替代缴纳,以符合公司法中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和设立登记的要求,系股东内部对于实际出资金额与占股比例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因为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3民终119号案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联合成立创业公司珠宝互动(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预计早期投资额约为100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作为投资人占珠宝互动云平台50%股份。乙方以其“移动互联网珠宝垂直云平台原创项目创始人”及“本项目平台产品创新研发、技术开发、市场经营、企业管理等”技术方式出资,占珠宝互动云平台40%股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优宝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均由安立实际缴纳,王一仅负责管理和运营,无需向优宝公司缴纳货币出资。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股东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北京优宝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一股东出资纠纷
(三)公司的有效经营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各方对于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的约定是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未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应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案件(2012年第1期公报案例)中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各方对于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的约定是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8号案件:苏萌与尹耀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设立自然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苏萌以现金入股,占股51%,尹耀以技术入股,占股49%。同时载明了尹耀在自然美公司的职能分工及双方利润分配方式。根据上述内容,苏萌、尹耀约定对自然美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苏萌投入,而尹耀通过履行特定义务占有自然美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二审对于一审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苏萌与尹耀合伙合同纠纷
综上可知,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部分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由全部由其他股东代为缴纳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因此,为了突破禁止劳务出资的规定,可以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中约定“劳务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部由“资金股东”代为缴纳,从持股比例的层面将问题直接解决,而不用再去繁琐地对分红比例、表决权比例进行设计,将成本及风险降到最低。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来源:微信公号“德衡律师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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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青工委主任、执业律师,并购交易师。专注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诉讼、投资并购、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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