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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发挥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和引领推动作用;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为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等。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共新增、修改47处,其中增加了16个新罪名(含复合罪名,不含修改罪名)的规定。
为帮助人民群众了解、学习《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刑法精神及其规定要义。作者梳理了可能与大众息息相关的“八个新罪”的条文主旨及其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本期主要介绍: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违反药品管理罪、特定身份人员性侵未成年女性罪、冒名顶替罪、高空抛物罪、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八个新罪),以飨读者。整理如下: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释义】
1.本条第1款是关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2.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犯罪的主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乘务等车上人员;
二是,行为发生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空中运输飞机、铁路运输火车、地铁、轻轨、客运轮船、摆渡船、快艇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该行为主要是指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殴打、拉拽等暴力行为,或者抢夺控制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的严重行为;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干扰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的“危及公共安全”主要体现在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道路和周边环境中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里的“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可能使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行为。
3.本条第2款是关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4.构成本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犯罪的主体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二是,行为发生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
三是,驾驶人员实施了擅离职守,并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擅离职守”,主要是指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制控措施控制车辆而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的情形;
四是,驾驶人员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的“危及公共安全”主要是指驾驶人员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可能导致失控或随时可能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实务注项】
1.应把握好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结果的危险性与方法的危险性的区别,两罪虽然都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两罪的行为性质、特征等不同。本罪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大多数情况之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特别新增本新罪,予以区别对待。
2.应把握好妨害公共安全行驶的犯罪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界限。如果驾驶人员,已采取紧急制动或者合理的躲避措施,却造成交通工具设施损坏或者人员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如果驾驶人员在采取制动措施、让车辆停止在安全地带的情况之下,采取必要措施反制乘客、乘务人员的不法行为,这种情况之下,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3.在适用本条时还要注意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没有实质性妨害安全驾驶、危及公共安全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因此,每个案件要结合每个案件的综合情况,全面、客观、准确评价,以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正确价值导向。
二、危险作业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危险作业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条文释义】
1.本条新增规定了“危险作业罪”。具有“治未病”的社会预防功能,对国家安全生产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2.本条第一项的“关闭、破坏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需要对行为的实施具有主观故意,但不要求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具有主观故意。另要求“设施设备、数据信息”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
3.本条第二项的适用要注意必须同时满足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责令整改、拒不执行三条件。“重大事故隐患”应根据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等认定。
4.本条第三项的“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除了本条明确列举的之外,需要对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定。
5.本条的“现实危险”,主要指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出现“冒顶”“渗漏”等千钧一发的危险。具体判断标准需要实践中总结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实务注项】
1.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范围。本条各项已列明具体情形,应当严格按其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同时还要严格把握“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刑法标准。
2.在适用第二、三项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他罪的界限和罪数问题。
3.因为本罪不要求造成实际严重危害结果,因此,如果伤亡、经济损失等危害结果严重的,则应当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犯罪处罚。如果危害结果达不到他罪标准,且具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则应当适用本罪处罚。
三、违反药品管理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背景】
1.药品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需要加强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为保证药品的实际疗效,需要对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要素进行严格管控,以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以确保药品质量,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规定本罪名,确有必要。
2.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按照药品功效,重新调整假劣药范围,不再保留“按假劣药”论处的概念。因此,今后分三种情况处理:假药4种;劣药7种;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单独规定。
3.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行为,不能反映药品真实生产过程,不利于对药品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此类行为作为违反药品监管秩序犯罪行为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
【条文释义】
1.本条第一项规定了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及其刑罚。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二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三是有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
2.本条的“药品管理法规”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
3.本条第1款将构成本罪的行为分为四种,并分四项予以规定。第一项规定的“禁止使用的药品”应根据2019年《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主要是指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等。
4.本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24条、第41条、第74条、《中医药法》第32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或参考《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5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5.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药品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注册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提出药物临床试验、药品上市许可、再注册等申请,以及补充申请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24条的规定: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这里的“数据、资料和样品”,就包括药物临床试验、药品上市许可、再注册等申请以及补充申请的数据、资料和样品。
6.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是衔接《药品管理法》第44条“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的规定。
【实务注项】
1.适用本条的相关规定时,应当结合《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法》等专门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相关行为进行综合适用、准确慎重认定。
2.违反相关药品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24条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只有符合本条规定入罪条件的,才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本条所指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应当在司法机关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做出具体规定。
4.实施妨害药品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比如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非法行医、非法经营、非法采供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236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背景】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1279件;教师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1059件。可见,保护未成年尤其未成年女性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迫在眉睫。
2.原刑法对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性侵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行为,并无规定罪名,难以依照原刑法追究此类不法行为的刑责。为保护女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极有必要对此类不法行为新增刑法罪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纵观不少国家地区对此有相应刑事立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有相应要求。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本条,对特定身份人员性侵未成年女性犯罪做出规定,今后有法可依,有利于打击此类不法犯罪行为。
3.新增本条本罪,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公序良俗要求;有利于指引社会行为,利于保护未成年女性的人身权利。
【条文释义】
1.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特定身份人员性侵未成年女性罪的规定。本条规定与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的“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的规定相衔接。
2.根据本条规定,禁止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女性发生性关系。也就是说即使在该女性“同意”的情况下而发生性关系的,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4.这里的“看护”,是指对未成年女性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如雇佣的服务人员、保安,以及通过口头约定或自愿或志愿服务等形式而形成看护关系的人,如邻居的受托或自愿代人照顾等。
5.这里的“教育、医疗”,主要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教育、医疗职责的人,如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教师、医生、护士、教务辅助人员、医护辅助人员等。
6.这里的“情节恶劣”,主要包括多人、多次或给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女性造成重大伤害等情形。
7.本条第2款是关于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
【实务注项】
1.注意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强奸罪是一般主体,本罪是特殊主体;二是客观表现不同,本罪行为一般表现为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
2.如果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违背未成年女性的意愿,迫使被害人就范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一般应认定构成“胁迫”,则应当按强奸罪定罪处罚。
3. 如果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则依照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冒名顶替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冒名顶替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立法背景】
1.2020年我国发生多起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性质十分恶劣,舆论高度关注,严重损害了教育公平和公信力,冒名顶替上大学等违法行为在一段时期内呈现多发态势,因此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
2.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冒名顶替上大学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破坏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底线,极力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专门罪名,从严惩处冒名顶替等犯罪行为,以守护人民群众的“前途安全”。
【条文释义】
1.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构成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第一款包含三层意思:
一是“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盗用、冒用”,包括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材料信息后使用,如加以伪造、变造、盗窃、骗取、收买或者通过胁迫他人的方式以获取用于证明他人身份的资料等方式。“他人身份”,是指通过证件、证明文件、身份档案、信息材料等方式予以核实和证实的他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身份。
二是“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这里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是指经过考试合格等程序依法获取的高等学历教育的入学资格(《高等教育法》第16条规定,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这里的“公务员录用资格”,是指根据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录用程序,取得的公务员录用资格。这里的“就业安置待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特殊主体予以安排就业、照顾就业等优待,如《退役军人保障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规定的就业优待,以及国家或地方相关政策规定的饮用水水源地迁出居民或受灾地居民的就业安置待遇等。
三是“行为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处罚”。本条规定行为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2.本条第2款是关于组织、指使实施冒名顶替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实施冒名顶替行为,往往是受家长、学校等其他行为人的安排或指使。因此,有必要对冒名顶替的“幕后”行为人加大处罚力度。这里的“组织、指使”,一般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件等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冒名顶替行为的共同犯罪。
3.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冒名顶替相关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实务注项】
1.因为在公职、公务的影响下,冒名顶替犯罪更容易实施,却又更难被发现,因此,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严惩。所以,本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冒名顶替犯罪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点值得注意。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418条规定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罪”、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等,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应数罪并罚。
2.注意准确理解“顶替他人高等学历入学资格”的含义。冒名顶替行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受教育权,严重损害了教育公平的公信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各方对于冒名顶替他人高教入学资格的这种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各方面均不持异议。
3.冒名顶替“他人放弃的入学资格”的行为,因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也应予以刑事处罚。
4.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冒用他人学籍”,但使用他人学籍身份参加考试,冒名者是自己通过正常的考试、入学、升学,没有“顶替他人的入学资格”的这种情况;也未对特定或不特定对象的考试公平和招录公平产生影响。因此,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通过行政处罚可以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没有必要入刑,对此,各方面也不持异议。
六、高空抛物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高空抛物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背景】
1.经济不断发展,城市日趋繁荣,高楼大厦日益增多,高楼抛物、坠物现象不断发生。有些人安全意识淡薄,有的因为家庭矛盾吵架向楼下随意抛物,有的酒后发泄不满情绪向外抛物,有的将垃圾从家里直接抛出,严重影响行人、楼下居民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对高空抛物似乎“不规以刑,无以导民”。
2.《民法典》第1254条(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相关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但是,有的高空抛物行为甚至造成人员伤亡、严重的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对于此类行为,以前以故意伤害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适用标准不一。各方面考虑到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且社会反应突出,为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专门罪名,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入罪,极有必要,且具有积极深远的社会意义。
【条文释义】
1.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高空抛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罪应当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这里的“建筑物”,包括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等建筑物,也应当包括桥梁、水塔、电塔、围墙、水泥杠等构筑物。这里的“其他高空”是指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空间,如飞机、热气球、脚手架、井架、施工电梯、吊装机械等。
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这里的“抛掷物品”,是指向外投、扔、丢弃物品的行为。
三是,必须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高空抛物、抛物数量较大、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或造成一定损害等情形。具体要视具体情节依照相关的规定处理或者及时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本条第2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行为人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
【实务注项】
1.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抛物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受害人主张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254条等相关规定处理。
2.把握好高空抛物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二者在行为性质、客体、构成要件等方面都不同。高空抛物一般不具有现实危险性,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实践当中对于高空抛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刑法罪名定罪量刑。
七、催收非法债务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催收非法债务罪】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立法背景】
1.近年来非法催收高利放贷、赌博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较为常见,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热烈。非法债务行为本身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还对被害人及他人的人身权益构成了严重威胁;而且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往往演变、发展成组织性、职业性的团伙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2.有的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地方,建议在刑法上对以暴力、软暴力等违法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做统一性规定,以整治金融乱象、切断违法金融活动等非法行为的获利途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明确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统一司法认识和法律适用。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本罪规定,并将本罪归类在“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这章之下、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之后。
【条文释义】
1.本条规定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有几个涵义: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催收”行为,“催”是方式,“收”是目的;
二是行为人催收的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包括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的非法债务,也包括由非法债务本身而产生的孳息、利息等。这里的“等”,还包括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入罪条件,具体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做进一步的细化。
2.本条具体规定了三种犯罪行为:
(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这里的“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是指对被害人施以威胁、压迫等,致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不敢抗拒的方式。
(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这里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主要包括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外出或者不让与外界联系等。《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因此,法律禁止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这里的“侵入他人住宅”,包括未经住宅用户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在用户要求其退出仍不退出的行为。《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见,法律禁止侵入他人住宅,更禁止非法搜查他人住宅。
(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这里的“恐吓”,包括邮寄恐吓物、子弹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者携带、展示管制刀具等各种手段或行为,使他人产生心里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就属于这里的“恐吓”。这里的“跟踪”,是指对他人及亲属实施尾随、守候、贴靠、盯梢等行为,使被害人在内心产生恐惧不安。这里的“骚扰”,有多种形式,如破坏生产设施设备、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横幅、燃鞭炮、放哀乐、摆花圈、断水电、堵门阻工等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实务注项】
1.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2.关于“非法债务”的认定问题,实践中有的债务是受害人通过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自愿”对财产权利予以让与、抵押、交付、承兑;有的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手段确认“债务”;有的通过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扣除或收取等等。这些行为基本上是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质仍属于非法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非法债务。
3.如果行为人实施恐吓、跟踪、骚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又有催收非法债务目的,且具有多次、手段恶劣等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本罪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要与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具有严重危害性,又有催收非法债务之目的,且具有多次、手段恶劣等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本罪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要与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区别对待,为催收非法债务,如果采取扣押、拘禁等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的,则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背景】
1.2020年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给世界各国造成了巨大挑战。总结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和需要,党中央提出要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防止和切断病毒、疫病从野生动物向人类的传播途径。
2.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自此,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发生了较大的调整;“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条增加了第3款,新增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规定。
【条文释义】
1.本条第3款规定本新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为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防范野生动物疫情传播风险。因此,这里的“以食用为目的”是本罪的一个特定入罪条件。“食用”,对于在集市、餐馆等经营场所查到野生动物,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和合理用途,一般应当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将来司法实践或司法解释,应当及时对如何认定“以食用为目的”作出明确规定。
2.这里的“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陆生动物。这里的“野生”,是指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不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情况。这里的“陆生”,是指陆生的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的野生动物。
3.根据2020年5月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公布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目录》(简称“白名单”),首次明确家禽家畜种类33种,其中传统畜禽17种;另有特殊畜禽16种,如梅花鹿,马鹿、雉鸡、绿头鸭、鸵鸟等。因此,食用上述白名单中的16种特殊畜禽,即使属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也不构成本款罪。
4.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当根据非法获利的数额、涉及野生动物数量以及是否具有传染动物疫病重要风险等因素综合认定。将来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5.犯本款罪的,依照前款(本条第2款)非法狩猎罪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实务注项】
1.根据2014年法律解释规定精神,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陆生动物,涉嫌构成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与本条第三款罪可能存在竞合,对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因此。以食用为目的,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具有相当高的法律风险。所以,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不要购买。
2.本款罪惩治的重点,是以食用为目的而进行的规模化、手段恶劣的猎捕行为,以及针对野生动物市场化、经营化、组织化的运输、交易等犯罪行为,而且定罪门槛要求“情节严重”,因此,对普通公民为自己食用而偶尔捕捉少量野生动物或者因为日常劳作中捕捉到的少量的野生动物并食用的,如个人捕捉到的野兔、野猪、麻雀等并食用的,一般不宜以本款罪论处,但可以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3.对于出于驯养、观赏、皮毛利用等目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运输其他野生陆生动物的,可给予行政处罚。当然,如果构成非法狩猎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实务中应当结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342条的解释》、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准确理解、适用。也应当及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许永安,《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1月第1版。
(来源:微信公号“法治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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