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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款有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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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距离刑法修正案(十),才不过三年时间。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重点依然是犯罪化,新增罪名具有以下特点:有些问题出现在司法性意见中,这次修正案则将这些意见上升为法律;回应司法实务遇到的问题,填补立法空白,等等。

  本文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所规定的高空抛物问题进行简要评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规定:一、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原文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针对高空抛物问题,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遵守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

  对比之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规定是将高空抛物问题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之下,刑罚看起来比较轻缓,更加具体化,但接下来又指向不明白的罪名。

  即使按照司法意见的规定,高空抛物问题能够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为何还要将其增加到刑法中呢?

  我曾经撰文对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的高空抛物的司法意见提出过商榷意见,认为高空抛物不适宜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一点理由是高空抛物这种方式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些方式不具有相当性。(【法律评析】故意高空抛物,如何危害公共安全?)那么,这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这种方式纳入刑法,可能是注意到二者的本质区别,有罪刑法定之考量,因此要将高空抛物方式规定在刑法中。

  即便如此,这仍然无法回避一些问题。将高空抛物问题新增到刑法中,会不会产生新的罪名呢?如果将来司法解释将这种行为命名为高空抛物罪,是否有必要?又如何体现出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

  即使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本身的规定来看,这个规定未必如司法意见明确。按照其逻辑,首先,第二款是,高空抛物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般是适用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其次,第三款是,这种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第二款所规定的高空抛物适用拘役或管制,是轻罪,从刑期上,如何体现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呢?又如何与第一款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相匹配呢?

  第三款更加体现出问题,高空抛物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刑期上完全可以适用三年以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这里为何不直接指向具体的刑期,反而要规定一个想象竞合?

  这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设置,的确不如2019年司法意见那么明确。既然立法者有意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高空抛物行为,那么,最直接将其规定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后即可。立法者可能又看到,一旦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就要判三年以上,刑期太重,故另设条款。

  但,我们又不能不注意到条款之间的关系,如果非得要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来处理,就如同危险驾驶罪一样,可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后增设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一,罪名就为高空抛物罪。

  究其本质,我认为,高空抛物这个行为过于具体,不具有刑法罪名所具有的类型性以及一定的抽象性,不宜规定于刑法中,完全可以通过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处理。

(来源:微信公号“黎智鹏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黎智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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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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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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