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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期货案的辩护要点——暨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辨析

免费 单玉成 时长/课时:43分钟/0.9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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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所谓非法经营期货,是在近几年司法实践中,有些个人或者团伙挂靠境内或境外的金融平台,以期货、大宗商品交易等方式在网上招揽客户、鼓励客户投资交易,通过这种方式获取利益,因而涉嫌犯罪的案件,我们团队近年办理了若干起类似案件,我个人也受到过同行的邀请,参加了一些案件的定性研讨。

  总体来说,这一类的案件的情况相对较为复杂,不仅事实各有不同,定性争议比较大;甚至一些案情相类似的案件,可能因认识的不同而导致案件结果迥异,在不同的法院分别被判处非法经营罪或诈骗罪;甚至在同一法院,同一类案件事实先后的判决,对定性也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众所周知,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在法定刑上有较大的悬殊,到底是轻罪、重罪,该如何认定,关系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应当得到辩护律师的足够重视。

  我们今天所研讨的类型,主要是具有典型的非法经营特征,不应当构成诈骗罪的案件。这一类的案件在实践中也屡有被认定为诈骗的情况出现。通过对一些案件的了解,我发现同行们在辩护的过程中,基本上都能够把握住正确的辩护方向,也就是说对案件的定性是有清晰的认识的。但是,有此同行在辩护过程中往往抓不住重点问题、抓不住核心,往往打消不了公诉人或审判人员对案件定性的一些猜疑和顾虑,辩护效果往往不是特别理想。

  因此,我觉得有必要对这一类案件进行适度研讨。我个人通过自己的办案经验以及研讨经验,对这类案件的特点、争议的疑点、难点,给大家进行简要的介绍,对如何处理这些疑难问题进行解析,希望大家能够对这一类案件有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非法经营期货行为的三种类型

  同样是以非法经营期货为表象的案件,性质并不完全相同。如果想对直观地区分不同性质的案件,最好的办法是列举、比较。在实践中,非法经营期货案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骗取他人投资款后卷款跑路的,俗称杀猪盘。实施方式往往是先吸引不特定的人投资,然后使其获益,继而加大投资额并吸引更多的人加入。等到收取巨额资金后,平台的开办人卷款逃跑。这种情况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依托已有平台或者自己创设平台,引导他人参与期货或者大宗商品交易,关键特征是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会篡改后台数据。客户如果投资买涨,行为人可能在后台操作成跌,导致客户亏损。这种状况十分类似于赌博中的出老千,也是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之后骗取他人财物的特点,通常会被认定为诈骗。

  第三种情况,是我们重点强调的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依托相应的期货平台作为平台的代理商,招揽客户之后,通过吸引客户反复进行投资赚取手续费。这种情况是典型的非法经营,因为没有卷款逃跑的情况,也不存在后台操作的情况,但由于期货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应当为非法经营罪。

  实践中,这三类情况虽然有显著区别,但在表现形态上容易产生误读。有时基于证据的原因,难以区分不同案件的具体特点、本质区别,因此,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导致很多的争议。很多律师对于非法经营罪的辩护得不到司法机关的采纳,案件被定性为诈骗罪并判处重刑情况的不乏其例。

三、构成诈骗罪的两种“非法经营期货”行为

  (一)“杀猪盘”是典型的诈骗行为

  首先,“杀猪盘”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方式是先引诱他人小额投资,再通过让投资人获利的方式进一步加大投资,并吸引更多的人投资,在积累了投资人的巨额资金后卷款逃走,让投资人血本无归。这种情况表现形态,就是利用小额的获益先获取别人的信任,吸引对方进行更大的投资,最终非法占有,这种行为具有非常典型的诈骗特点,也就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这是真正投资并且有利可图,最终违背其真实意志处分财产,并遭受损失。在实践中,这一类案件构成诈骗罪基本是不存在争议的。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而言,如果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重罪案件,选择不尊重事实、违背法律的方式想扭转定性,往往是不明智的一种方向选择。毕竟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若是强行曲解事实或者对法律,获得采纳的可能性,显然是极小的。因此,这类案件通常应当务实辩护,从当事人的实际犯罪情节选择有针对性的辩护方案,包括犯罪的完成形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并考虑是否选择认罪认罚等方式来争取当事人的权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

  (二)篡改后台,类似赌博中的“出千”

  另外一种符合诈骗罪要件的非法经营,就是是以经营期货或大宗商品交易为名,实际上在后台的操作中存在着修改数据的情况。我以往接触过的案件,有一些公司自己设计的程序,吸引投资者投资,虽说该程序的涨跌是参照大盘,但该程序的后台数据是可控的。在客户实际交易之后,采取调整数据的方式使投资人遭受损失。这种行为同样是使被害人错误,认为自己是一种投资行为,实际却因被后台修改数据而遭受损失,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需要强调,这一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收益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后台修改数据之后非法占有的财产,另一部分是手续费。基于存在修改后台数据的欺诈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投资实际上是陷入了错误,容易导致被害人自愿缴纳的手续费,也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并且将手续费全部被计算到诈骗数额之中。从辩护人角度,往往会努力区分两种费用的性质,否认收取手续费违背被害人意志,但往往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在法理上,我个人认为确实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手续费虽然是被害人认可,但因案件中的交易本身不真实,导致手续费也可以理解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如果被害人知道这本身是一个不真实的交易,那么是否愿意支出手续费?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而言是处于不利的境地,被认定诈骗罪,并且全额认定为诈骗罪的可能性极大。

四、不构成诈骗罪的非法经营期货行为

  (一)反复交易而赚取的手续费的,是非法经营

  第三个是今天所探讨的主要问题:一些个人或者团伙利用境内外的期货平台、大宗商品平台招揽客户,吸引他们投资,这种情况不具备卷款逃跑的情况,也不具备后台修改数据的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纯粹是鼓励客户反复交易,从中赚取手续费,这种赚取手续费的行为也能够获得巨大的利益,并且使被害人遭受较大的损失。

  首先,这类案件不存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客户的情况,因为交易是真实的,盈亏也都是因市场或者概率因素所导致,被害人对于行为的性质自己是明确知道的,对于风险提前心知肚明,这是一种非常明显的自甘冒险的行为。核心的问题在于被害人并没有对自己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因为被害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交易行为,而且交易本身也是客观的,与被害人的认知是一致的。关于行为人收取手续费,是被害人参与过程中主动交付,同样也是被害人有明确认知且按其真实意愿交付的。这与前两种情况有显著的区别,这种社会危害也是完全不相同的,区分起来比较容易。

  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核心问题分析,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没有陷入误解,不存在误入陷阱的情况。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无论这种行为有多大的危害,都不能够违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被害人遭受了损失而把这类案件定性为诈骗罪。

  当然,这类案件有社会危害性,通常都是非法经营期货的行为,可以依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这一类案件确实有被作为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并判决非法经营罪的,但有的案件最终是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来进行认定的。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是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产生分歧最多的,也是被告人对案件定性不服,从而上诉产生争议纠纷最多的一类案件。

五、引诱交易行为的性质界定

  (一)引诱交易的性质

  这类案件的突出特点是嫌疑人反复引诱客户进行交易,通过客户的高频交易来赚取手续费,导致客户遭受损失。在引诱交易的问题上,实践中情况不一而同,有的比较恶劣。多数情况是假冒专家或者其他导师身份,引导客户进行反复交易、反复投资、遭受相应的损失。

  这种引诱交易有一个核心特点,是一种鼓动、误导被害人参加交易,但交易本身的性质不是虚假的。被害人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成年人是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清醒的判断,并不能够因嫌疑人的误导而产生错误认识。这种情况极其类似于开设赌场的人反复劝他人去赌博,从赌场收取手续费获利的犯罪行为。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是决定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的核心。

  (二)假扮身份引诱交易与诈骗存在本质区别

  在生活和商业实践中,有很多用虚假方法引诱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引诱行为本身虚假,并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被对于交易行为和投资行为陷入错误、陷入误解,这种引诱行为、欺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举例说,有一个男性冒充美女在朋友圈进行网上销售,如果说交易本身是销售真实的货物,也是符合正常市场价格,这个男性以美女的身份来吸引客户搭讪,迅速建立联系的行为下,基于销售本身是真实的,是不能够以诈骗罪对其定性的。同样,在涉及到期货类的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嫌疑人为了引诱交易而采取了其他欺骗行为,只要交易本身不符合诈骗罪的要件,是真实交易,这种引诱交易的行为是不能够作为诈骗罪的定性的,这是对此类案件辨析、定性的核心节点。

  在实践中,无论司法机关还是辩护律师,容易混淆存在欺骗的引诱交易行为和交易不真实的诈骗。尤其具有追诉职能的公、检机关,容易因行为人用欺骗手段诱使他人进行交易,认定其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这是存在偷换概念的论证方式,因为诈骗罪的核心是交易的虚假,而不是说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任何虚假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这样就是不当地扩大了诈骗罪的边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应这种情况,我们律师在辩护案件的时候,一定要能够清晰的界定出是欺骗行为或是引诱行为,是对交易本身的误导还是为了促成交易而建立的某种关系。如果对两者进行信息的拆分,那么它的本质特点是昭然若揭的,辩护律师一定要有比较清晰的概念、严谨的逻辑,这样才能够辨识出不同的欺诈行为对定性产生的不同影响。

六、“反向喊单”并不真实存在

  在这一类交易过程中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经常有被害人指责犯罪嫌疑人存在“反向喊单”的行为,使之遭受了很大的损失。明明是该涨的,反而让被害人买跌;明明该跌的,让被害人买涨。这种说法在很多案件中都出现过,而且在很多案件中,最终基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部分被告人的供述,也获得了司法机关的采信。

  实际上认真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所谓的“反向喊单”是不存在的,“反向喊单”实际上是一种假想,法院认定反向喊单的案件,它必然是认定事实有错误的。这个观点应在实践中我没有发现同行提过,期货交易经营的这种常识、金融知识常识,可以推断出这个结论,具体分为两个步骤来说这个问题:

  (一)若后台可以被控制,是不是“反向喊单”,而是事后篡改

  如果后台是可以被控制,就不是“反向喊单”,而通过篡改数据在被害人投资后进行篡改,是出老千是的一种方式。所谓的反向喊单,是故意误导在前。而有客户投资过之后,把涨改成跌,这是一种事后篡改。

  这种情况的认定,不能靠推测。如果有后台篡改的情况,仅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认、推测便认定,往往有很大的错案风险。通常要能够查找到后台数据,证实确有篡改行为,通过交易实际情况用客观证据来进行认定,而不仅仅根据言词证据来确定。这类案件如果有证据证实,那就不存在争议,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可能就是一种证据法上的争议。控方和辩方对于事实问题,基于证据原因无法查明陷入争议。

  但是可以确定,篡改后台,它不属于案件办理过程中提到的“反向喊单”,这类案件是知道要涨要跌,然后去反向喊。这一类案件也不是我们今天论述的重点。

  (二)若后台不可以被篡改、控制

  若是后台不可以被篡改和控制,那么“反向喊单”便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一个问题。如果后台是不能篡改的,是根据市场这种实际波动来发生的涨跌,没有任何人有本事“反向喊单”。如果有能力去“反向喊单”,需预知大盘真正的涨落,那不是神预测,若是能够预测到期货市场的涨跌,何必从事这些非法行为去挣小钱,完全可以去通过正当的手段争取很高的收入。因此这种状况下,我认为“反向喊单”是一种假想。

  事实上,无论是股市还是期货市场,都是在不停波动过程中的。在短时间内看涨或者看跌,都存在接近不确定性。如果样本的基数足够多,那么概率是非常明确的接近于50%,这一点可以用我们生活中的实验来进行,例如投掷硬币的次数不多,那么大多数情况下正反面的概率不会是五五开,而会是出现三七开、二八开甚至更为极端的概率。但若是投掷一万次硬币,那么结局肯定是极端接近五五开的,这就是在大数据情况下,把一些偶然性拉平、淡化了。

  面对期货市场的这种波动,任何所谓的导师或者投资理财顾问,都没有能力提前预测是涨是跌,期货市场的预测涨跌只能说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分析,在偶然的情况下多次预测准确。但是如果拉长线,符合概率学也只能是五五开。

  众所周知的股神巴菲特,他是从来不炒股的,那么他获取的利益是什么?是长期投资。他看好了一个企业之后进行定投并且长期持有。整个世界的经济是不断增长的,这种优选投资的增长最终是超过大盘、超过经济增长,这是他成功的秘籍。巴菲特从来不是靠短期炒作,巴菲特自身所研究的股票个数,据我了解,应当是在十位数之内,他也只跟投这些企业。连股神巴菲特也是依靠这种长期投资,而不是说投机市场的预测、对股票或期货的预测来获利的,那么我们任何普通人,甚至所谓的投资顾问,都不应该拥有预测的这种能力。所以对大盘进行预测之后的所谓的“反向喊单”是并不存在的。

七、为什么被害人普遍反映有“反向喊单”

  “反向喊单”的操作在客观上不可能存在,但有些案件却有诸多的被害人指责犯罪嫌疑人实施这种行为,这与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具有紧密关联,不能片面的指责被害人虚假陈述。

  前面介绍到,数据上看,只要交易数量足够大,盈亏的概率基本上是五五开的,有一半人会盈利,那么就有一半人产生亏损。但是亏损和盈利这两种结局在人的心理上留下的印象不同,遭受损失会对人的内心影响,即使是在合法的期货市场交易或正常的股市上,很多投资者也会有“阴谋论”的怀疑,始终会有经历亏损的人指责后台操控,这是一种正常心理状况。

  另外,之所以被害人对于亏损印象更深刻,也在于无论盈、亏都要支付手续费,参与者最终几乎是必然亏损.与“十赌九输”的原因相同,如果盈亏都需要交手续费时,即使输赢平衡,赢的钱交了手续费,不足填补亏损;亏的钱仍然要交手续费,使亏损进而扩大。投资的次数越多,亏损越具有必然性。有些被害人遭受亏损之后,在内心会有阴影的,因而坚信存在“反向喊单”。但我们法律人办理案件,要讲证据、讲科学常识、要有理性,不能用直接判断。

  回顾整个投资流程,有人怀疑“反向喊单”是正常现象,即使在正规的股市和期货市场也都是存在的这种情况。当有人指责反向喊单,我们能不轻信言词证据,也不要断言他的虚假陈述,而是要了解问题的客观根源,根据证据、常识、逻辑对问题作出判断,这是处理各种案件均应当遵循的态度。

八、为什么投资人会有巨额的亏损

  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就是多数在案的投资人亏损巨大,鲜有获利者,在统计上远远偏离五五开的基础盈亏概率,计入手续费之后仍然如此。这一点,是此案件中司法机关总是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交易中有欺诈行为,即使无法识破诈骗何在,仍然坚持怀疑的原因。

  甚至也有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提到,为什么有巨额的亏损说不清;而说不清之后,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我认为,这种认识和表述方式实际上是不利于切实、有效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

  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基于数据统计的不完整,事实被片面的展示,被害人的亏损在直觉上被放大。具体的原因是以下三点:

  第一、参与投资的人多数会亏损。暂且不说非法经营的期货市场,即使说正规的股市和期货市场,投资人因为不断地去买进卖出,手续费必然是要支出。如果短线炒股或者炒期货,当天进行交割的盈亏概率是五五开。但盈利时要交手续费,盈利被摊薄;亏损时又要交手续费,亏损被加大。连续交易的可谓水滴石穿、绳锯木断,金额不大的手续费,长期累计后相当可观。高频投资,手续费占据了盈利的绝大部分甚至说超过盈利的部分,亏损部分将无法用盈利进行填补,因此多数人最终是会亏损的。国外的豪华赌场和国内外的证券机构,都需要巨额的运营成本,而其收入来源却完全依靠手续费。可想而知,这种手续费收取的金额也是天文数字,非法经营的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数额也是相当高昂的,当然是导致相应人员亏损重要原因。

  第二、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数据不全面的情况。一部分投资人会获利,但获利之后不会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因为心知肚明这种获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种情况下,不止是公安机关找不到获利者,即使公安机关找到了,他们多数不会配合。

  在类似的案件中,不乏有投机的一些受益者。比如非法集资案件或者集资诈骗案件,就有过明知这种行为非法行为,但能够清醒认识到只要参与第一轮参与投资后迅速退场,就可以获得利益,事实证明也确实有不少人以此种方式获利。前几年有一次学术研讨会上,江苏高院的一名法官专门专门向在座的学者和律师请教: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都有参与集资的人获利的,尤其是只参与前两轮投资的人可能还获利不菲。在这种情况下,受损的投资人通过账目进行计算,得出这个结论,要求司法机关向这些人进行追缴。这个法官对这种问题感到十分困扰,认为追缴没有法律依据。

  这类案件中,被害人的亏损也在建立了一部分人参与人盈利的基础上,因为盈利的人把钱带出场了,也是被害人巨额亏损难以从被告人处完全追缴的原因之一。最近出台的关于非法集资案的规定,专门强调了任何人不能因为非法集资而获益,这种情况对于以后的参与人获益进行追缴提供了机会和可能。但是,在这种非法经营期货案件过程中,很多提前离场的人情况是不透明的,因而律师难以进行统计。

  第三、即使有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也可能是基于自身侦查或者指控犯罪的立场,不全面取证,导致样本不全面,最终证据体现的都是亏损,看不到获利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在情况的证据里不可能没有蛛丝马迹,比如,有的人虽然终局是亏损,但是在交易的中间存在着大量盈利的环节,通过盈亏曲线便能够说明其曾经盈利的事实。

九、投资平台的真实性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

  (一)平台不真实,未必构成诈骗

  关于投资平台的问题,是很多案件中存在实质争议的一些核心问题。一种看法是,司法机关认为案涉期货平台是不真实存在的,因此就推定为诈骗。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不能直接依据平台是否真实就推出是否为诈骗这种结论。

  我记忆中在十多年以前,山东就出现了虚拟的炒股的案件。案涉人员设置了一个虚拟平台,完全是跟正常的股市大盘一样,吸引客户入金以后,完全根据股市的涨跌来负责支付赢家的收益,同样也获利输家的亏损,并根据交易来收取手续费,最终这个案件还是按照非法经营来认定的。

  这种情况下,虽然平台不真实,但是交易规则是明确的,参与人都知道自己的交易行为的本质特点,对自己的风险和成本是明知的,这种情况实际上极其类似于赌博,而不是诈骗。这个问题反过来说,即使平台是真实的,如果人为地进行了虚假的操作和篡改,这种情况反而有可能构成诈骗。

  当然了,这种情况肯定是非法的。但不能基于非法就认定为诈骗,不能基于平台不真实就必然是诈骗,而要对非法经营的实质行为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被告人是否有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是否因错误认识而导致违背其真实意愿处分财产而遭受损失,从而满足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才是诈骗罪的本质特点。

  (二)平台无法查明的案件应该如何定性

  前面已经谈到,平台是否真实不是决定诈骗罪的核心问题。因此,一些平台即使公安机关无法查实,也不能据此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毕竟认定被告人有罪、罪重要符合严格证明标准。

  有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了相应的线索,证明平台是合法存在的,公安机关却提出查不到,法院因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要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反推,辩护人只要提出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怀疑,便足以导致案件不符合定罪的证明标准。司法机关查不到,本来就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如果辩护律师查得到、公安机关查不到,那么在逻辑上也只能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推定平台不真实、不存在,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在逻辑上是极不严谨的。

  (三)资金未进入平台是否是定性的核心因素?

  有些案件在客户投入的资金有没有真实进入平台的问题上存在争议,但这种情况也不是判断被告人是否诈骗的实质问题。正如前面所谈到的虚拟盘一样,投资的钱就算没有进入股市大盘,但是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是完全跟着大盘走的,而且财务信息和被害人能够对的上的,投入了多少钱,应该收多少手续费,亏损了多少钱,和大盘都是能够一一对应的,不能基于资金没有进入平台便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金钱本身是种类物,它可以进行计算,即使不进入大盘,只要进行了客观的计算,哪怕是模拟,也只是非法经营的表现,而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的表现。

  如果每个被害人都能够看得到后台,每个人对于盈亏以及手续费的收取都经过核实,而且最终可以查证属实,这种情况不能基于资金没有进入平台就把它定性为诈骗,因为这不是诈骗罪的要件事实。

十、收取高额手续费是否可以影响定性?

  (一)手续费的高低不应当影响定性

  在和同行交流过程中,有人提出这一类案件收取的手续费总额极高,认为这种数额有被认定为诈骗的风险。我认为在认定一个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时候,不能因为量变了,就担心它的本质发生变化。无论手续费多高,只要是被害人确确实实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自愿支出的、自甘冒险的行为情况,是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不可以直接认定诈骗。不能把对与错问题和罪与非罪问题混同;不能把罪与罪和此罪彼罪问题混同,手续费的高低本身不是定性的要素,不能影响定性。

  (二)当手续费超出本金,说明投资人在过程中存在盈利

  有些投资人支出的手续费数额很高,甚至超出自己出资额的数倍,这种现象足以说明他在投资过程存在盈利的情况。首先投资人出资额是确定的,因为是相对封闭的账户,自己的金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其次,如果投资人一直在亏损,他的账户资金应当是:投资总额=亏损+余额。亏损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本身投资的亏损;二是因为支付手续费而导致的损失。如果投资人的总亏损+余额大于投资额,说明中间有过盈利,当其手续费的金额远超出了其投资总额,则说明其投资过程中出现大量的盈利。

  因为只有盈利才能导致其整个资金数量高于其实际投资,大量的手续费支出恰恰说明在交易过程中有盈利。再简单一点来看,只要亏损和手续费及账户余额相加,超出其一开始投入的本金,无论账目上能不能看清每一次的盈亏,都可证明在投资人在投资的过程中存在盈利。投资人巨额的盈利,显然应当作为案件不构成诈骗的反证。

十一、是否存在分配客户亏损的情况?

  有的非法经营期货案件中,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有分配客户亏损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不光赚取了手续费,还分配了受害人亏损的钱,故此倒推其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但这种推论显然是不客观、不全面的。

  首先,从事非法经营期货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常是不参与和客户对赌,不存在分配客户亏损的情况。因为客户自己进行投资、亏损自行承担,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稳赚手续费。若是行为人参与和客户对赌,不光是分配客户的的亏损,也要承担兑付客户的盈余的义务,反而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以后台没有被篡改为前提,只要正常的投资,有涨就有跌,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只分配投资人的亏损,不去兑付投资人的盈利,这种情况无法维持其经营行为的连续性,直接就“穿帮”。因此,在实践中并不存在只分配客户亏损的情况。

十二、能否依据分配客户亏损给案件定性为诈骗?

  如果有分配亏损的情况,是基于大盘的涨跌,同样也是不能构成诈骗罪的。

  如果客户的资金没有投入大盘,而是被告人自己持有,则必然要承担盈亏,不可能只分配客户亏损、不兑付客户盈利,这一点前面已经说明。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也只是参与对赌,不能就以此认定构成诈骗罪。

  而且,这种情况也要有证据来证明的,不能仅仅通过口供或者推测就直接认定,因为这种行为在财务上必然要留下蛛丝马迹。

  前些年我参办安徽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就存在存在着被告人有对冲投资的情况。由于犯罪嫌疑人组织的盘子比较小,为了避免亏损,就和客户进行反向操作、对冲风险。客户买涨买了多少手,他们便综合到最后补齐,买相对应的多少手跌,从而确保与客户的收益平衡,稳赚手续费。在股市上也有这种情况,它是一种金融技巧,不涉及欺诈问题。

  因此,不能单以参与分配了亏损,就直接推定被告人是诈骗。一定要将是否参与分配亏损,与是否篡改后台获利的行为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十三、如何界定客损?

  我们一定要注意区分,客损包括投资人因为投资所产生的损失,和投资人因支出手续费而产生的损失,两者相加才是客户的全部损失。

  在非法经营类案件中,客户损失在本质上是手续费的损失。如果采样齐全,全部客户的盈亏最终基本上会接近持平的状态,这是概率的所决定的客观现实。因为无论客户盈亏都需要交手续费,所以客户最终多数亏损,嫌疑人最终获得的非法收益,也是来源于此。

十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一)被告人供述不可信

  这类案件属于金融领域内涉嫌犯罪的行为,经营过程中一定有资金流的印证,不能仅基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在有些案件中,有些被告人的供述对自己不利,但是这种不利供述的内容却是不客观的,不客观的原因最主要还是在于错觉与认识。

  许多案件的嫌疑人承认自己分配了客损,但是在问他为什么认可分配客损时,嫌疑人提出他每一次分钱都会有客户遭受损失,这种就是典型的错觉。因为大盘不停波动,每天都有客户亏损,同时也会有客户盈利,即使嫌疑人不分钱,客户也会出现损失。在没有操作大盘的情况下,他们不存在仅仅分配客损的可能性,他们赚取的钱只可能是手续费。有时客损虽然发生,但是同样还存在客户盈利的情况,在盈亏互动的情况下,两者在大数据上最终不可能是他们分配的主要收益。

  在这一类案件的办理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就会承认自己构成诈骗,但这是对行为性质的判断,因为承认有欺诈行为,他就承认自己是诈骗,但是这种自认不能替代司法机关对犯罪构成的审查。我们在办理案件时一定要在质证时阐明:这种属于对性质的判断,不是事实陈述,因为有欺骗行为,被告人认为是诈骗,但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要根据案件证据确定。

  (二)被害人的陈述不可信

  比如我们前面说到,被害人认为有人“反向喊单”,自己的亏损被人分配,这是基于确实产生了亏损。在亏损的时候,自己的心理创伤印象比较深刻,就导致对事情有了一种不客观的判断和描述。当然,也不排除有些受害人基于损失之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痛恨,从而夸大了被告人的欺骗手段,毕竟他们遭受了损失,对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痛恨,这也是人之常情。

  但是,我们律师对这种陈述的客观性一定要进行甄别。刑事诉讼要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根据证明规则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重客观证据不轻信言词证据,尽可能地通过证据规则查找财务记录,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规律进行正、反向的分析,尽可能还原相应客观的事实真相,把一些不真实的言词证据排除在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外。

十五、罪疑惟轻

  在这类案件过程中,一定要秉承罪疑惟轻的理念。罪疑惟轻是指一个案件在轻罪、有余重罪不足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轻罪。一个案件,从证据上看,认定非法经营没有问题,但是它还有诸多的细节、情节可疑,比如被告人有没有反向喊单、有没有分配客损。尽管我们已经分析,所谓的分配客损以及反向喊单是不可能存在的,但司法人员的这些疑虑可能难以消除,从正义感出发而担心认为定非法经营罪会有放纵犯罪的风险,从而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定了重罪,并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但是,在轻罪有余、重罪不足的情况下,我们按照刑诉法的证明标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轻罪,超出轻罪的情节基于存疑,依法不能予认定。毕竟刑事诉讼中不可能任何事实都形成证据闭环,在不能形成证据闭环的事实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放弃认定。

  在这类案件中,如果定性存疑,显然辩护律师应该坚持罪疑惟轻的理念,从证据、证明标准、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分析,做出罪轻辩护,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六、主犯未归,不能用从犯顶包

  这一类案件还出现过投资人通过隐瞒身份、阻断信息等方式让司法机关无从掌控、法抓获的情况。归案的人可能都是前台从事具体事务的马仔。但是有些案件中,在主犯未归案的情况下,将具体参与非法经营活动的前台人员认定为主犯,并且予以重判,这显然不妥当。毕竟主、从犯是法定的,无论主犯是否归案,均不能把从犯作为主犯予以从重判处。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会议纪要有相关的意见可以供参照,但实质上它很明显是一个刑法问题,只要不符合主犯的条件,无论主犯是否归案,都不能让从犯背锅。至于主、从犯如何辨析的问题,以后留出时间对这个问题再进行探讨,因为现有法律制度对于主犯从犯的描述比较笼统,寥寥数语,但实践中却有很多丰富的细节和辨识方法可以供我们探讨。

十七、结语

  综上所述,我对于非法经营期货案件在实践中的一些争点、难点与诈骗罪的区别和大家做出了一些描述,也希望大家能够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办理的案件提出不同意见和见解,从而进一步完善对这类案件的认识和办理方法。最后,此类非法经营案件对于投资人风险巨大,因而它的社会危害性非常明显,这也是国家明令禁止这种非法经营的原因。但是被告人的行为有错、有罪造成损害,仍然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他的犯罪,给予他公正判决,轻罪重判的危害并不小于重罪轻判,既不能起到好的惩罚效果,也不能起到教育的意义,更经不起历史的推敲。法律人共同的职责,是法律得到正确地实施。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诉讼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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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玉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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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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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业务。长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企业家提供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服务,协同本所其他律师有效地控制、减缓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的刑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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