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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周航:《民法典》实施中的宪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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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被誉为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而宪法更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根本法,若要使民法典得以全面实施,必须对其中存在的宪法问题有全面的认知。民法典如何实施公法性规定?如何保持自己的基本法律地位?如何保持自己的完整性?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和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周航研究员在《<民法典>实施中的宪法问题》一文中,分析了民法典中的社会主义规定,回应了民法典保持自己基本法律地位的困境,提出宪法提供人格权保护权利的来源、宪法价值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冲突的论证义务、合宪性审查可以通过解决民事纠纷发生作用的观点。

一、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如何实施公法性规定

(一)《民法典》中的社会主义规定

1.社会主义规定对民法转向的引导。在民法典中规定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只是一方面,而且难以统摄全部法律规范,亦不足以为国家提供更高层次的规范指引,因而在根本法中规定社会本位或社会正义实属必然。

2.社会主义制度对市场经济的规则。我国《民法典》立法目的中的“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不仅包括上述实现社会正义的内涵,还包括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导和规制。

民法典规定社会主义制度和原则可以通过这一制度和价值体系将宪法的规定导入私法之中,在保障私权的同时注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实现全社会的整体进步,同时还可以用社会主义匡正市场经济发展中可能出现的矛盾,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私法之中的征收征用条款如何实施

《民法典》还规定了大量的公法性的规定,尤为典型的是关于征收和征用的条款,作为主要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其不存在“等价有偿”“物有所值”等理念存在的土壤,在民法典这一私法之中规定征收征用问题对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会产生不利影响。《民法典》第243条的可操作性远不如《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物权编规定征收征用问题的价值就大打折扣,甚至可能属于重复立法。本文认为,对物权编规定征收征用这一公法性规定的根本价值不在于通过民法典实施宪法之规定,规限公权力,而在于对私有财产的限制作必要宣示

二、《民法典》如何保持自己的基本法律地位

(一)《民法典》的效力位阶

《民法典》是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其地位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律,不能将《民法典》和其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置于同一位阶:

1.从调整事项来看,《民法典》无疑属于《宪法》第62条规定的“民事基本法律”。在立法者看来,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编纂民法典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从调整对象来看,它调整的是民商事活动中基本的社会关系,属于基本法律。

2.从制定机关来看,《民法典》由全国人大通过,是全国人大这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的产物,其规定的内容是宪法规定的民事基本法律,毫无疑问属于基本法律。现行宪法将全国人大的相当一部分权力转移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出于效能之考虑,并非要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完全取代全国人大,否则就可能构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性转向。

(二)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如何保持自己的完整性

1.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侵蚀”的可能。如果认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同一机关,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法律出现冲突时的处理规则是新法优于旧法或者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就可能会使民法典的规定被之后产生的特别法掏空,其基本法律的地位无法得到维护,也可能使我国的民法典如同部分欧洲国家的民法典一样成为“剩余规范”。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是符合宪法规定的部分修改,不违背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我们应当警惕的问题。

2.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突破的隐忧。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抽象条文的解释,所形成的解释规定绝大部分是二次立法。这在“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背景之下,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但是,司法解释本质是辅助性说明,并非是另行造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数甚至超过法律本身的篇幅,有相当多的司法解释属于重新立法,甚至部分司法解释明显同法律不一致。因此,规范司法解释也是维护《民法典》基本法律地位的必要之举。

3.保持《民法典》基本法律地位的路径。若要保证《民法典》的基本法地位首要的就是严格落实宪法的规定,区分好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第一,为避免争论,当在立法时明确某部法律是否为基本法律;第二,理想的状态是由全国人大制定民法典的特别法律;第三,对于已经制定的法律,不能机械地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而应当明确基本法律的地位,按照制定机关和法律的地位确定法律的位阶;第四,在基本法律修改中,明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基本法律的权限和范围;第五,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备案审查的作用,对司法解释进行充分的审查,规范司法解释;第六,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克制动辄制定类似于法律的司法解释的“冲动”,尊重立法机关的权威。

三、民事权利保障与宪法的接榫

(一)《民法典》中权利的来源

《民法典》作为依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要符合宪法。但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部分权利并未实现与宪法相融通,《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生命权,这一权利在宪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难以在宪法中寻到其价值根基。人格权和生命权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根本重要性,是人实现自己目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人格权应当被定位为一项宪法权利,在条件成熟之时于宪法中予以明确或进行宪法解释,将人格权与人格尊严保护并列规定,形成更为周延的权利保护模式。并且可以为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提供权利来源依据,也能在民法保护人格权不力之时提供更高位阶的规范支撑。

(二)民事权利冲突时的利益衡量与宪法涵摄

权利冲突如同法律效力冲突,需要确定解决规则,在法律冲突中一般以制定机关的不同来确定位阶。在民事权利冲突中,通过适当方式确定权利的位阶是解决问题的可行路径之一。但遇到个案复杂情况,应当按照具体权利位阶来处理权利冲突。权利冲突的解决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衡量,从本质上而言,这是一种价值判断。在抛开一般权利位阶的情况下,司法者应当提供更有力的说明,负担更强的论证义务。宪法价值正是论证义务的体现,诉诸宪法价值优于诉诸抽象的公平正义观念,将个案争议中的价值判断转变为在法律适用中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有助于为这种判断提供根本法上的依据,也有助于发挥宪法的作用,实现裁判的规范化。

四、宪法如何在民事裁判中发挥功能

从宪法和民法的关系以及我国宪法实践的特点来看,直接运用宪法裁判和在民事裁判中引用宪法进行论证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可以通过宪法和民法的互动将宪法的规定和价值注入民法之中,在实践层面实现民法所承担的部分“宪法功能”,这对于激活宪法条款和推动民法典的全面实施具有双重意义。同时,还应当发挥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将合宪性审查导入民事纠纷解决之中,在如上述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障案件中,如果涉及一方是政府或者政府官员就可能由单纯的民事案件转化为宪法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合宪性审查即可通过解决民事纠纷发挥作用。

五、结语

《民法典》的制定是宪法规定的立法权行使的结果,《民法典》也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对立法依据和立法权权源的规定,也表明了民法典同宪法在内容和功能等方面的密切关系。从《民法典》的内容和所要实现的目标来看,现代民法已然不是传统意义上自给自足,单靠民法典就可以实现民事权利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等功能的民法典,而是涂抹了现代色彩的民法,这在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尤甚。我国的《民法典》规定了相当多的本应由宪法规定的内容,意图以民法典发挥宪法的功能,可谓是“民法的宪法化”和对民法典“宪法使命”的期待。

《民法典》作用的发挥决不可忽视其背后的宪法,对于可能存在的宪法问题不能视若无睹,应当在民事裁判中时刻关注宪法的规定,在个案中践行社会主义对弱者保护的原则,发挥宪法的根本法作用和合宪性审查对于维护法制统一之功能,保持《民法典》的基本法律地位,防止其被其他法律掏空价值,在权利保护方面积极对接宪法的规定,实现从依据宪法制定民法典到民法典实施中依靠宪法作用的发挥的转变。

本文摘编自秦前红、周航:《<民法典>实施中的宪法问题》,载《法学》2020年第11期。

【作者简介】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 航,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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