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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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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将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届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废止。此前已有不少文章从不同角度剖析《监管办法》对保险行业的影响,本文将从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入手进行解读

一、使用范围

(一)业务开展主体

《监管办法》删除了《暂行办法》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概念及相关规定,全面强化持牌经营原则,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并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1)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2)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3)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4)代办投保手续;(5)代收保费。但非保险机构可根据保险机构的委托,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

保险机构包括:

保险机构

特别业务规则


公司

一般保险公司

1.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2.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相互保险组织

互联网保险公司

1.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2.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保险代理人

(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1.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2.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3.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

1.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2.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3.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4.有效业务隔离。

(二)业务开展方式

互联网保险业务一般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保险产品销售服务或保险经纪服务须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提供;

(2)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

(3)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线上线下渠道融合的情形,比如销售人员与投保人面对面交流后,再发送投保链接,指导投保人在互联网上投保,但这并不符合“独立了解产品信息,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要求。《监管办法》对此明确规范适用路径: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

同时满足《监管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

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

能够区分适用监管规则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

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保险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通过设置销售页面实现互联网保险销售。销售页面是保险机构在自营网络平台上设置的投保及承保全流程页面,《通知》对销售页面的设置作出详细规定。

《监管办法》修改了《暂行办法》中关于“自营网络平台”的定义,将其明确为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非自营网络平台不得设置互联网保险销售页面,但其可作为保险机构的合作机构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在保险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非自营网络平台,比如在微信朋友圈、抖音、微博等第三方社交平台中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保险机构需在其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二、网络安全要求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属于网络运营者,《监管办法》第七条结合《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针对网络安全提出七项要求: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

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

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若保险机构不满足《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监管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监管办法》还在第三十七条要求保险机构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二)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快速应急响应机制,开展网络安全实时监测,发现问题后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当地公安网安部门报告。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督促其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

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监管办法》强调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此外,《监管办法》在第七十条针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提出业务隔离要求: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数据合规要求

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一)个人信息保护

《监管办法》第三十八条对客户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保护思路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思路一致,要求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客户同意和客户授权是保险机构处理个人信息的前提,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机构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在与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时,需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督促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

《监管办法》对客户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较为空泛,此前,针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中国人民银行曾发布《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JR/T 0171-2020),保险机构可结合实际按照前述规范加强个人金融信息全生命周期技术管理,强化风险识别和监控,建立健全风险事件处置机制,保障个人金融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险机构还需结合《民法典》《网络安全法》《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以及后续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要求完善内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落实个人信息保护要求。

(二)数据共享

《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结合《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9.2,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共享个人信息时,需事先获取客户同意,开展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通过合同等方式规定数据接收方的责任和义务,准确记录和存储个人信息的共享情况,并督促数据接收方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双方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数据保护并不是一味限制数据流动,《监管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以此破解数据壁垒难题。

此外,《监管办法》还鼓励保险中介机构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以充分挖掘大数据的创新优势与潜在价值。

(三)可回溯管理要求

此前,针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商业保险产品,2020101日生效的《通知》要求保险机构实施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除外。保险机构未按照《通知》要求对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进行可回溯管理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时,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安全,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收集与其销售产品无关的消费者信息,还应建立全面、系统、规范的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流程设计,实现对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所有流程和操作环节的有效监控。根据《通知》,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遇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等纠纷的,应至少保存至纠纷结束后三年。

《监管办法》第三十三条进一步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所有保险机构均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并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是指保险机构通过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保险机构需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

可回溯资料包括:(1)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2)投保人操作轨迹;(3)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4)投保期间保险机构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应可还原为可供查验的有效文件,销售页面应可还原为可供查验的有效图片或视频。

结语

《监管办法》将于202121日起正式施行,其第八十一条设置了明确的整改时间表,要求保险机构在该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保险机构需审慎考量目前经营模式,梳理并完善内部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制度,妥善处理与非保险机构的第三方平台的合作方式,以在一个健康、合规的环境中推进业务运营。


作者:吴丹君律师 张振君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大数据法律研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丹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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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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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商联讯LexisNexis网络安全合规专家、首席数据官联盟专家组成员及法律顾问、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法律专家。

  专注于互联网、数据信息合规领域,就网络安全和数据信息的合规事项为客户提供咨询及全流程合规整改服务。精耕于网络安全合规领域.

  执业领域:

  互联网|数据信息、兼并收购、外商直接投资、酒店等

  曾为众多跨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在华投资、并购以及日常运营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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