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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

免费 卢春阳 时长/课时:9分钟/0.2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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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相较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简称“《担保法解释》”),《担保制度解释》对担保合同管辖问题的规定更加清晰,本文将以《担保制度解释》为基础,就担保纠纷的管辖规则进行梳理。

一、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与前述《担保法解释》规定保持一致。所以,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当然,前述规则限于“主从均诉讼”的情形,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任一涉及仲裁则不适用。具言之,前述规则适用情形包括三种情形: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依法均应诉讼解决)情形;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诉讼管辖(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可约定为不同法院管辖)情形;主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依法应为诉讼解决),担保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情形。

  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则按约定确定,如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则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使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地确认,但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合同履行地按照如下规则确定:

  其一,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二,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三,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四,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五,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六,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主合同或从合同约定仲裁应按照“无约定不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

  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涉及仲裁的,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其一,主合同约定诉讼或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依法应为诉讼),担保合同约定仲裁。

  其二,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诉讼或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其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仲裁,但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

  发生前述情形如何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但是,最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该款,亦未对前述情形做出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中指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除此之外,最高法院的很多裁判案例亦体现了“严格按照仲裁条款约定”确定仲裁管辖的处理原则。《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秉承了实践中的司法裁判规则,明确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据此,发生前述第一、第二种所述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同时有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的情形,应按照“诉讼的归诉讼,仲裁的归仲裁”的原则处理,发生“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同仲裁机构”的情形,应尊重约定,由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

三、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条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非不可调整的专属管辖规定”,即如果担保合同中对管辖有约定的,则可以根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中即明确了前述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试行)》 第三条规定“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如果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是否就一定要在保证人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能选择保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实践中存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应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前述规定,由保证人住所地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亦可选择由保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试行)》 第五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仅就保证合同发生纠纷的,应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管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由保证人住所地、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单独起诉担保人”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据此,对诸如连带保证担保情形下单独起诉保证人,或者一般保证情形下,起诉完毕主债务人之后就未获清偿部分再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或者实践中起诉完毕主债务人之后,再行使抵质押等担保物权而单独起诉抵押人、出质人等情形,均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住所地或担保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

  进一步讨论,如果单独起诉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担保合同均约定管辖但约定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下,我们认为应尊重合同分别起诉,如果担保合同均未约定管辖,则可根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作者:卢春阳、阚颖芝

(来源:微信公号“智格法务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卢春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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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信托、保险、私募基金等资管领域、投融资并购领域的非诉法律服务,以及融资租赁、不良资产等领域的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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