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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变化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出租人应注意的问题

免费 许建添 时长/课时:22分钟/0.4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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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院发布的融资租赁案例与格式条款相关,正缝《民法典》通过

  2020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案例九为“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司法处理——甲公司诉乙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二审案号(2019)沪74民终439号,简称“高院发布案例”〕。一审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

  “原告主张其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1条的约定收回并处置租赁车辆。而《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已打印完毕的条款,故本院认为第11-1条关于处置租赁物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第11-1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公开或私下处分该租赁车辆’,该条款在形式上条款字体极小,难以辨识,且原告并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被告予以特别注意,在内容上明显属于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缺乏经营资金这一实际劣势,利用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排除了承租人对处置车辆的参与权、对处置价格的异议权,同时也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了通知对方方式和途径的情况下,又以上述约定免除自己的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公平的基本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内容,应为无效条款……

  虽然出租人在上诉时明确主张合同有效,但二审判决并未对格式条款问题进行回应,因此笔者无法从判决书内容窥探二审法院对于一审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无效是持何种态度。

  高院发布案例之后正缝《民法典》通过,其中合同编修改较多,格式条款是重要修改部分。对于使用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频率较高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应当予以重视。那么,《民法典》格式条款新规对融资租赁合同会产生怎样的影响?融资租赁出租人如何应对?

二、《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之修改情况

  《民法典》第496条至498条共三条是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中第496条、第497条对《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格式条款相应内容做了修改。

附图一.jpg

附图二.jpg

三、《民法典》格式条款修改对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产生的影响

  从前述修改内容比较来看,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条文都只有三条,貌似在文字上修改不多,但实质上变化非常大。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特别是标的金额较小、需要跑量交易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使用频率非常高,对《民法典》格式条款修改内容应予重视。

  (一)扩大了出租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

  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相比,《民法典》第496条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件,明显扩大了范围。高院发布案例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关于自行收回并处分租赁物的条款即属于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出租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非常多。除了租金、违约金、管理费或手续费之外,租赁物的状况、租赁物的交付期限、交付地点、租赁物的返还、租赁物价值或残值的确定、租赁物的处分等,都属于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这可能导致今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频繁主张出租人未就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同时也可能迫使出租人不得不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到处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但是,如果对所有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采用特别标识,那么合同条款可能到处都是特别标识,实际的提示效果反而可能打折扣。

  (二)明确了出租人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后果

  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要未规定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则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但是,撤销权是形成权,需要主动提起诉讼。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相比,对方当事人一般在商业谈判地位上本身可能处于劣势,不大可能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格式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少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格式条款(一般只是抗辩格式条款无效)。比如在高院发布案例中,承租人即未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明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意味着该部分内容等于没有签署过,在最终适用效果上等同于格式条款无效。

  与撤销格式条款相比,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需抗辩即可,而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民法典》施行之后,承租人除了依据《民法典》第497条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以外,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96条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三)免除或减轻出租人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当然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导致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包括第144条、第145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或限制行为能力超出能力范围无效、第146条行为人意思表示虚假无效、第153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及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第三种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主要的变化在于第二种情形。

  《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其最重要的变化在于比《合同法》第40条增加了“不合理”这个限制性规定,即必须是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才无效。反之,如果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合理的,则格式条款有效。

  笔者认为,“不合理”这一限制性规定给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一定的商业空间,融资租赁公司在设计合同时应当注意商业合理性,比如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四)融资租赁中的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风险是否显著增加?

  如前所述,笔者预测将来在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可能会有更多的承租人抗辩或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但是,笔者并不认为出租人的风险会因此而增加。

  首先,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轻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在目前所能检索的案例中,像高院发布案例一审法院这样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案例,并不多见,仅少数法院(比如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类似的判决。

  其次,就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87号樊小军诉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则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自行收回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售给任何接受的人士,承租人无条件接受出租人该等出售及出售价格”之约定并未过分加重承租人的责任,不属于无效条款。可见,实践中各法院仍然有不同观点。

  再次,融资租赁业务经过多年的发展,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结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之修改,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一些应对措施,进一步防范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风险。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哪些问题并采取哪些应对措施

  (一)出租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要求要注意什么?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可以适当对“与对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如前所述,该规定扩大了出租人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但笔者认为,范围的扩大并不一定会增加出租人过多的交易成本,甚至出租人可以适当对“与对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扩大解释,以便尽可能全面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提出抗辩的频率较高的内容一般都是涉及到经济利益的条款,因此凡是涉及承租人具体经济利益或具体费用的,都有必要纳入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范畴。

  二是出租人是否应当主动向承租人提示、说明?从《民法典》条文来看,出租人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似乎出租人可以不主动向承租人进行提示、说明。但从第496条第2款完整的句式来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对出租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分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出租人应当主动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承租人注意有关条款,另一部分则是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可见,出租人应当主动向承租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如果承租人提出要求的,出租人还应当按承租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进一步说明。

  三是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到采取何种方式?笔者认为出租人可通过静态与动态两种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静态的提示、说明义务(或者主动提示与说明)主要是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承租人注意相关条款,实践中主要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之规定,在订立融资租赁时采用足以引起承租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或说明。而动态的提示、说明义务,则主要是依据承租人的要求,出租人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因此也可视为是被动提示与说明。但动态提示、说明亦不妨碍出租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主动向承租人进行提示、说明。

  四是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到达何种程度?在《合同法》第39条中,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只需要达到足以提请对方注意或者按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即可,至于对方是否理解则在所不问。《民法典》第496条对此提出了更高要求,除了要提示对方注意以外,还需要达到使对方理解的程度。法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使用的是“或者”的表述,意味着只要承租人没有注意或者没有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包括没有注意,或者虽然注意了但未理解),承租人均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建议出租人让承租人书面确认(甚至反复书面确认)已经理解相应条款的内容。

  (二)融资租赁合同形式、标识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未就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也未规定格式条款的字体及其大小是否影响格式条款效力。笔者认为,字体大小、合同条款编排是否过密或易于识别,本身并不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但可能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

  但是笔者注意到,高院发布案例一审法院判决在评判融资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时提到:“该条款在形式上条款字体极小,难以辨识,且原告并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被告予以特别注意……”。除此以外,笔者亦检索到其他个案中,如果合同字体极小或字体较小,法院可能会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就格式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060号彭某与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印制在约20厘米×15厘米大小的纸上,字体极小,免责条款字体的加粗加黑极不明显,与其他条款内容不能明确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从而认定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

  在融资租赁行业(尤其是汽车融资租赁)存在一个不成文的行业习惯,绝大部分汽车融资租赁的合同页数较少,只有两三面甚至只有一两面,字体确实非常小,条款编排非常紧凑。例如,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字体多达1.8万字(该字数相当于两篇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但密密麻麻排列在三页A4大小的纸张正反面。该做法主要原因在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标的金额较小,以跑量业务为主,通过紧凑编排合同条款,可以降低出租人的交易成本(包括纸张成本、保管纸质合同的成本等)。该做法不仅在融资租赁行业如此,在信用卡领域、保险领域均存在类似情况。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在通过缩小合同字体、紧凑编排合同条款以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应当注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特别是《民法典》扩大了出租人应当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合同条款范围,凡是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应当进行提示、说明。但是如果出租人将所有条款都进行加粗、标红提示,则可能会导致与承租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无法与其他条款明显区分,或者区分不明显,反而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未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尚未大范围否定现有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排版进行重新设计(比如放大字体、增加页数、运用多种不同形式、颜色的标识进行提示等),尚不明确。

  (三)融资租赁线上签约如何防范格式条款风险?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把签约从线下转移到线上。由于合同在线上电子化,关于跑量业务中线下纸质合同成本过高的问题可得以解决。从格式条款方面考虑,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可供参考:

  首先,线上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就与承租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比如,可以设置合同的标准大小字体,但也可以由承租人选择更大字体,对于合同的重要条款通过多种颜色、字体、标识等进行提示。又如,签约过程中,可以设计合同条款相关页面停留较长时间、反复对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并由承租人点击确认等。

  其次,除了通过字体、颜色等标识进行提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举证以外,如何证明在线上签约过程中给予了承租人足够的阅读合同时间?这个问题在技术上很容易,但如果发生争议,由于签约过程并无录音录像,出租人可能举证比较困难。如果融资租赁公司的签约系统上线之后,就系统第一次签约流程委托公证处进行保全,并且在每次对流程进行修改后,均重新做一次公证保全,那么在将来诉讼时,这些公证保全的签约流程可以作为参考。而根据笔者的经验,这种证据获得法院采纳的概率较高。

  再次,出租人如何证明已经“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静态的提示,合同可以保留相应的证据。但是签约过程中,承租人面对的是手机、电脑而不是出租人的具体业务人员,如果承租人对条款有疑问而要求出租人说明、解释,应当通过何种途径?笔者认为,可以在签约过程中预留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便于承租人提出说明或解释要求,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提出的说明或解释要求进行说明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比如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同时,也可参考线下签约的做法,在签约过程中反复要求承租人点击确认出租人已经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说明,承租人已经完全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

  (四)可否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弱化出租人的说明义务或淡化格式条款?

  笔者认为,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出租人亦可以通过与承租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弱化出租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淡化格式条款。

  一方面,通过补充协议确认出租人已经就相关条款向承租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实践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会与承租人另行签署一份关于合同条款的特别说明,表明已经对承租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对此种做法一般是予以认可的。

  另一方面,由承租人确认双方已经就所有条款都进行了磋商或协商,承租人对合同的条款已经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的条款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修改。根据《合同法》或《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那么合同条款就不属于格式条款。因此,笔者认为补充协议可以淡化格式条款。

(来源:微信公号“金融争议观察”)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许建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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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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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委员会委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获诉讼法学硕士学位。

  专业领域:疑难复杂金融诉讼与仲裁。近十年以来一直代理并研究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擅长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出具经济、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代理金融借款纠纷、担保纠纷、保理纠纷、理财产品纠纷、衍生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多种类型的金融争议案件逾千起,通过诉讼与非诉讼手段为客户实现回款或挽回损失数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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