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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之“融资租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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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8日15时08分,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华社于6月1日受权发布《民法典》全文。这是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同时废止。

附图一.jpg

  通过对比学习《民法典》:笔者通过将《民法典》与我国现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对比,简要分析了《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总则编的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物权编《民法典》物权编的二十项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共3个分编、29章、526条,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因为《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较多,笔者分开解读,此前已经简要分析“第一分编 通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三十二项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在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15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等4种新的典型合同,还在总结现行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笔者此前已经简要分析“买卖合同”一章(《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保证合同”一章(《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和“租赁合同”一章(《民法典》合同编之“租赁合同”一章的十项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今天说说“融资租赁合同”一章有哪些重大变化。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1.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是新增条款。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并不少见,尤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最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是否可能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不排除被吸收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2.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16.在审理融资租赁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开展的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对于医疗服务机构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销售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做了否定性回答,法发〔2020〕17号通知对于医疗设备融资租赁贯彻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合理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

  3.新增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此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是未明确规定承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是否意味着承租人违反通知义务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应该不是。

  4.新增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不受其行使索赔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则上不受其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影响,这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应当建立在第七百四十一条和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础之上,也就是说,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5.新增承租人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吸收并完善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因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导致承租人索赔失败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应当结合第七百四十一条、第七百四十一条和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理解。

  6.新增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对抗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第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http://www.zhongdengwang.com),通过互联网为全国范围内的机构提供租赁物权利登记公示与查询服务。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利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登记与查询在明确金融资产权属状况、预防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积极意义。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于融资租赁物是否需要登记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事实上采取了融资租赁物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吸收了该合理做法并上升为法律,新增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与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所有权保留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具有同样的意义,目的在于消灭隐形担保,强化公示效力。

  7.新增融资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五条吸收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规则,这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对于承租人来说,应当善于使用第七百五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授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此风险作出特别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8.新增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吸收并修改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享有解除权,未将“转租”行为纳入在内,此时出租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不无疑问。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新增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租赁物已登记,但是承租人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未按照规定查询,将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发生物权变动,此时出租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不无疑问。

  9.新增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升为法律。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合同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本条第(一)项规定并未考虑出租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客观上的履行不能作为解除的前提。

  10.新增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的原因而解除的责任承担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吸收并完善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责任承担规则。

  11.完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与返还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吸收并完善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并在第七百五十九条新增了融资租赁实务中常见的象征性价款的认定规则,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租赁物归属与返还规则。

  12.新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吸收并完善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租赁物归属的认定规则。

(来源:微信公号“利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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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陈召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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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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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无锡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项目投融资与项目建设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专项工作组成员。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业务、建筑与房地产、PPP等商事法律服务。秉承“事前预防,上上策;事中协商,上策;事后诉讼,下下策”纠纷解决的执业理念,在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并购与投融资、建筑与房地产、PPP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经验,长期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高科技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的多起典型案例获评无锡市优秀专业案例,出具的多份民商事法律意见书获江苏省律师协会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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