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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之“保理合同”一章的九大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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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5月28日15时08分,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华社于6月1日受权发布《民法典》全文。这是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同时废止。

附图一.jpg

  通过对比学习《民法典》:笔者通过将《民法典》与我国现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对比,简要分析了《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总则编的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物权编《民法典》物权编的二十项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共3个分编、29章、526条,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因为《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较多,笔者分开解读,此前已经简要分析“第一分编 通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三十二项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在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15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等4种新的典型合同,还在总结现行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笔者此前已经简要分析“买卖合同”一章(《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保证合同”一章(《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租赁合同”一章(《民法典》合同编之“租赁合同”一章的十项重大变化)、“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合同编之“融资租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一章的重大变化,今天说说“保理合同”一章有哪些重大变化。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争议颇多,亟待规范。

  为了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民法典》合同编专门增加了“保理合同”一章,共九条,对保理合同的概念、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保理后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和多重保理等作出了规定。

  1.明确规定保理合同的概念。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律师解析】保理在我国区分为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这涉及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将官要求上的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是一样的。保理合同必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转让,除此之外,构成保理合同,还要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但是这些服务内容是选择性、提示性的规定,保理人并非必须提供上述所有各项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通常而言,应收账款是指现有的,但是与第四百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一致,本条规定保理业务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是将来的。

  2.明确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律师解析】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理合同中一般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本款仅仅是倡导性的规定,保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此外,由于保理合同较为复杂,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的需要,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明确规定虛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律师解析】虚构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债务人是否以及如何向保理人承担责任,争议较大。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各方当事人诚实信用。所谓虚构应收账款,既包括虚构全部应收账款,也包括虚构部分应收账款。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因此如果保理人因过失而不知道虚构的情形,并不属于例外情形。

  4.明确规定保理人的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律师解析】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公开型保理,是指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提交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又称明保理。隐蔽型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者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人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又称暗保理。

  结合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既可以由债权人通知,也可以由保理人通知并遵守本条的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5.明确规定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对保理人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律师解析】通常情况下,合同具有相对性,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但是,在应收账款转让并通知债务人后,如果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任意变更基础交易合同,可能变更应收账款债权,对保理人不利,因此有必要予以适当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本条限制的情形是“无正当理由协商”,不包括有正当理由协商以及因一方违约等情形单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等情形。

  6.明确规定有追索权保理的内涵。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律师解析】按照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以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到期未获清偿后,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无论向谁主张,其权利上限均以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

  7.明确规定无追索权保理的内涵。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律师解析】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为买断型保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享有该债权的全部利益,承担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责任。

  8.明确规定多重保理的清偿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律师解析】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那么,谁有权取得应收账款?总的来说,登记的效力最高,通知的效力次之,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比例确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年修订)第34条规定为保理业务登记提供了依据。因此,对于保理人来说,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建议尽可能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通知债务人。

  9.明确规定保理与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律师解析】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因此保理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债权转让。因此,在确定保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本章没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本法合同编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来源:微信公号“利眼观察”)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召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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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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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无锡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项目投融资与项目建设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专项工作组成员。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业务、建筑与房地产、PPP等商事法律服务。秉承“事前预防,上上策;事中协商,上策;事后诉讼,下下策”纠纷解决的执业理念,在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并购与投融资、建筑与房地产、PPP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经验,长期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高科技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的多起典型案例获评无锡市优秀专业案例,出具的多份民商事法律意见书获江苏省律师协会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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