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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重要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核心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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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旦前,最高院刚发布了第一批《民法典》司法解释;

元旦时,它们就生效了……

你在跨年晚会的电视前喜极而泣,我在司法解释的文海里大雪纷飞。

法律人有多难?为什么十个律师九个秃,还有一个是卤蛋?

陈律团队小伙伴们三天三夜学习司法解释不停歇,这答案还不明显吗?

当然,为了能给大家带来干货,小编们再累再苦也是值得的!快来一起看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有哪些满满的干货吧——

01.

消失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一方父母给子女买的房归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说:归夫妻共有,除非父母明确说了只给我家孩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说:登记在自家孩子名下的,那就归自家孩子一方所有;

本次司法解释说: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就夫妻共有。

由此可见,在“婚后爸妈给子女买的房归谁”这个问题上,立法者也是经历了一番痛苦的思想挣扎。在《解释(三)》第七条还“健在”的时候,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房屋,只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默认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例如,在【闫某红等与刘某苹等民间借贷纠纷(2020)京03民终10182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伟与刘某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国、闫某红出资为徐某伟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徐某伟名下,徐某国、闫某红未举证证明其与徐某伟存在借贷合意,该出资应是对徐某伟个人的赠与。……刘某苹主张徐某国、闫某红出资是对二人赠与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也依据《解释(三)》第七条维持了原判。

【江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8)皖08民终2422号】判决书中,法院则是对解释(三)第七条进行了变通:“房屋的首付款全部是由张某父母出资或张某用其婚前财产支付。……依常理女儿女婿向父母岳父母借款买房,父母岳父母一般不会要女儿女婿出具借条,正是因为张某父母在得知房屋原本是张某的名字而被江某改成自己的名字后,才心生不满,在购买该房屋将近四个月后仍要求江某出具了6万元借条。可见,张某父母内心真实意思只是为自己女儿卖房,其后来要求江某出具借条实属无奈。法院鉴于此,同时考虑到该6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以及双方曾签订的离婚协议也约定该房屋归张某所有等情况,该6万元借款以及张某父母开始预定房屋时支付的定金5万元,应当视为张某父母对张某个人的赠与。

可是现在,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原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同时废止,父母赠与子女房屋的情形全部已经写在《解释》第二十九条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也就是说,以后父母给已婚子女购房,如果没有明确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都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是越改越回去了?……好不容易有个《解释(三)》第七条,明确把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归属的判断标准,现在司法解释又直接引用了16年前的《解释(二)》。生活中父母为已婚子女买房,谁能想起来要对出资款搞个约定呢?懂法的父母倒还好说,不懂法的难道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大半辈子的积蓄被薅走一半?

不管怎么说,法律现在就这么规定了,我们也只能努力适应它。不过,意思表示可不是说说而已,以后父母给子女买房,如果想防止被子女的配偶分割,还是建议大家找专业律师起草一份赠与合同。这么一看,律师真的是用处多多,有事没事多找陈律聊聊,百利而无一害!

02.

夫妻财产约定到底能不能反悔?

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中涉及房屋的约定一直存在争议。把一方的房屋约定为另一方的房屋,或者把一方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赠与吗?如果没有变更登记,这份约定可以撤销吗?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几经讨论,一波三折,基本上已经有了统一的观点:

一、如果是将一方的房屋约定为另一方的房屋,则属于赠与,适用合同法186条的规定,即在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这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所表达的应有之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而如果将一方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的房屋,就不属于赠与,而是属于约定,也就不能任意撤销。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曾在“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回应过这个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约定财产制形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一方将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婚前和婚内财产约定”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所说的“夫妻间的房屋赠与”是两码事。约定是约定,赠与是赠与。如果将一方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哪怕没有过户,也是不能撤销的。

【宋双春与黄德荣离婚纠纷一案】(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1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宋某某、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将宋某某婚前所有的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宋某某主张该协议属于财产赠与协议、其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在【符龙强、杜可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20)豫03民终5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表明:“关于《房产约定协议书》是否能够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婚前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明确注明案涉房产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单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现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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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这,明明复杂的问题总算差不多弄清楚了,这样的区分也蛮有道理的。好家伙,新司法解释规定——现在不管是约定共有还是夫妻赠与,都能撤销了……新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增加的“或者共有”四个字意味深长,句子的主干成了“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共有”。也就是说,将一方的婚前房屋约定成夫妻共同财产,在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当然,做了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这样好吗?这样真的不太好吧。婚前宝贝我爱你,房子共有别生气;婚后变脸不过户,爱情承诺变狗屁。弱势一方哭啼啼地求给个说法,得到的却是:抱歉我也无能为力,只要没过户,撤不撤销随他意……

由此可见,同甘共苦,不如赶紧过户;天地为证,不如做个公证。爱不在,信任就不在;信任不在,爱也能任意撤销了……信什么海誓山盟,不如信陈律师为保护您制作的每一条推送!

03.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规定被删除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88条删除了原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限制,并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同意法院对二审中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一并做出判决”的规定。同样,第八十九条也删除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规定。

这两条变化无疑是立法的进步,值得称颂。一方面,这一变化充分体现了保护无过错方权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立法导向;同时,与《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衔接,表现了立法的协调性和体系性;另一方面,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在离婚损害赔偿方面合理突破审级利益,对提高诉讼效率也颇有裨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立法变化年年有,今年年底特别多。

在2020年这个特殊的年份里,

最高院能在时间仓促的情况下

出台这一系列司法解释,

确实难能可贵。

新的法律出台后,

究竟是哪家欢喜,哪家在愁?

目前各执一词,众说纷纭。

但不论法律怎么变,

陈律保护大家的那颗心不会变。

2021,新法出台,清风徐来。

挑战虽多,陪伴常在。

来源:微信公众号“陈晖律师 LawyerFye”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晖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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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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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

    婚姻家事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婚前婚内财富规划与财产安排、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家族财富传承

【简介】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主要提供婚姻及继承类民事诉讼,财富传承规划、企业及个人婚姻家事顾问等法律服务。担任广东公共频道《和事佬》节目特聘调解员、新浪财经专栏作者。陈晖律师专长于处理诉前谈判协商、不动产分割、抚养权争夺及变更、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纠纷、企业婚姻家事事务(包括企业股东资产隔离和企业家财富传承规划等)、家族财富传承法律服务。担任香港友邦保险、香港保诚保险、中信保诚保险及多家企业的婚姻及财富传承培训讲师。因其深厚的专业积淀、丰富的家事案件办理经验、出色的庭审表达以及对家事案件当事人情感的独特关注得到了客户普遍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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