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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楚开:隐瞒借款人依照约定以现金归还的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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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涉嫌诈骗类案件中,发现以前的民间高利借贷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有人在高利放贷时,为了规避民法对利息的限制,在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5分的同时,为确保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获得实现,还约定超过月息2分部分以现金支付,2分月息直接确定在合同里,对按照约定以现金收取的利息不出具收款凭证,在对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本息时,隐瞒已经收到的以现金支付的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这种行为,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会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其指控诈骗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具有故意隐瞒借款人已经归还部分利息的行为,有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想占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的财产。因此,该行为属于三角诈骗中的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

  我们认为,这种行为虽然存在欺诈,但是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诈骗;不仅如此,这种行为连虚假诉讼罪都构不上,更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1、隐瞒部分还息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质上是一个实现双方基于合意约定的高利息的行为

  在这类案件中,约定的利息确实都超出了当时法律明确保护的利息范围,但是月息4-5分这种高利息,在当时的民间借贷中极为常见。

  在这些借款中,合同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超过月息2分是明知的,对于超过2分的利息以现金支付也都是约定好的,也都明知超过2分的利息以现金支付是为了规避法律,以防止有的借款人事后赖账,确保双方约定的高利息能实际到位。

  因此,行为人隐瞒双方约定的部分还息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质上一个实现双基于合意约定的高利息的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

  2、行为人通过隐瞒部分还息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双方约定的高息,不属于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指所谋取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谋取的财产本身是否合法并不是“非法占有”所关注的,非法占有的关键点在于非法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

  虽然按照行为当时的规定,超出月息2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但是,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息,不属于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这个司法解释,以非法拘禁的手段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绑架罪或抢劫罪,而只应就其手段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说明,最高法院认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赌债,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虽然行为人所赢赌债为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以抢劫手段取得所赢赌债,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也充分说明,该司法解释认为抢劫其所赢赌债这类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行为人虽然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双方约定的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息,但是这种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3、隐瞒部分还息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更不可能是诈骗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在借款人迟迟不予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诉讼请求中确实存在“隐瞒”借款人归还部分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也就是说,虚假诉讼仅限于完全虚构的“无中生有型”诉讼。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只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法院隐瞒了以现金支付的利息部分,对于贷款的本金及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均属实,其“部分隐瞒”行为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虚假诉讼;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虚假诉讼解释》第四条也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由此可见,在诉讼类诈骗中,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这类案件中,涉案行为根本就不是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按照人类最基本的常识,在虚假诉讼罪这一轻罪都不构成的前提下,自然不可能构得上诈骗罪这一重罪。

  因此,隐瞒借款人依照约定以现金归还的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虽有部分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诈骗。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个实现合同约定的高利息的行为,连虚假诉讼都构不上,根本就不是犯罪。

(来源:微信公号“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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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邓楚开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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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浙江大学法学博士,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律师。中国人民大学商事犯罪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浙江分中心主任,浙江省委政法委特邀督查员,浙江省律师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曾在省级检察院公诉、研究室等部门从事检察实务12年,因业务突出,被确定为第一批“全省检察系统专家型人才”、第一批“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业务领域主要为重大疑难复杂商事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以及大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办理了大量有重大影响的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商事犯罪案件,所办案件不乏再审改判无罪、绝对不起诉、定罪免刑、重罪改轻罪、缓刑等成功案例,办案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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