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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深评析丨毒品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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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这一条该如何理解,以及怎样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进行适用,本文将做探讨。

简要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市人。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0年4月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月刑满释放。2000年8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

  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乘坐卧铺客运车辆从Y省J市前往Y省K市,同日2时40分,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某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禁毒民警当场从周某乘坐的30号铺位下查获用透明胶布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699.6克。周某因运输毒品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一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各方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我国境内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周某曾因两次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9.6克,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依法没收。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观点: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运输毒品的数量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观点:某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无视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周某曾经两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述运输毒品数量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周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属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周某量刑失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改判上诉人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周某两个前科犯罪

  周某犯奸淫幼女罪,于1990年4月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月刑满释放。2000年8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运输毒品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

  从周某的简历来看,41周岁的他,已经是“三进宫”,成年后,竟然有18年左右是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度过,且每次刑满释放后,2到3年,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谓屡教不改,恶贯满盈,一审也是据此,认定其主观恶性特别深,判处其死刑。

  第二,关于被告人累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1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而本案周某因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系2011年12月4日,距周某刑罚执行完毕只有2年4个月,且周某系成年人。因而,被告人周某应认定为累犯。

  第三,关于运输毒品的情节

  周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大客车经过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某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禁毒民警当场从周某乘坐的30号铺位下查获用透明胶布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699.6克。周某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一审、二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长期以来,在“严打”等政策的主导下,我国大量适用死刑,必然会影响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进而威胁到和谐社会的构筑。一个大量适用死刑的社会绝对不可能是一个和谐社会,真正的和谐社会必定是一个严格控制死刑的社会。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一直是我党和国家的死刑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就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体现。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可谓妇孺皆知、深入人心。《刑法修正案(八)》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将坦白上升为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本案中,周渝落网后,在侦查机关、一审、二审,均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

  审理毒品案件“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本案中,周渝运输毒品海洛因699.6克,属于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中的“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简单的说,就是运输毒品的数量达不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

  对累犯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刑罚只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但从重多少,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

  为此,《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总结长期以来的量刑实践经验后规定,对于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10%-40%。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比例。

  一般而言,前后罪行性质越近、与前罪间隔时间越短、前后罪罪行越重,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越大,越难以改造,需要从重的幅度就越大,反之越小。

  第一,前后罪的犯罪性质。犯罪性质虽然不影响一般累犯的认定,只是影响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认定。但是,犯罪性质必然影响所有累犯从重的幅度。一般来说,犯罪性质越严重,人身危险性也越大;

  前后罪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更大,再犯可能性更高。因为,犯罪分子已经积累了犯罪经验、掌握了犯罪技能、锻炼了犯罪胆识等等,再犯同样的罪就轻车熟路,甚至熟能生巧了,显示其人身危险性更大,应当从重处罚。

  因此,相同情况下,一般应遵循下列原则:犯罪性质严重的累犯,从重幅度应当大于犯罪性质相对较轻的累犯;同种累犯的从重幅度应当大于非同种累犯;前后罪性质相近或者相似的累犯,其从重幅度又应当大于前后罪性质不同的累犯。

  第二,前后罪的罪行轻重。前后罪的罪行轻重是认定累犯成立与否的要件之一,也是考虑累犯从重幅度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前罪越重、关押的时间越长,出狱后再犯罪,表明其越不堪改造、人身危险性越大,因此需要从重的幅度越大。犯罪分子经过改造后,不思悔改,不仅再犯罪,而且犯重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更大。

  因此,在相同情况下,后罪罪行严重,其人身危险性越大,需要从重处罚的幅度就越大。本案中,周渝虽然是累犯,但是前罪盗窃罪,属于犯罪性质相对较轻的犯罪,且前罪的盗窃罪和后罪的运输毒品罪,属于前后犯罪性质不同的犯罪,应从重处罚,但是又要区别于前罪犯罪性质严重,属于同种犯罪的累犯。

  综上,二审在综合全案的情况,鉴于本案中周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99.6克,根据当地禁毒形势,属于运输毒品的数量较少,同时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坦白的情节,周某虽然系累犯,但是前罪是盗窃罪,属于犯罪性质相对较轻的犯罪。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复核的死刑案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最新规定及立法精神,二审法院改判周某死刑,缓期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是恰当的。

  对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运输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前罪的具体情况等情节,不能简单以累犯从重处罚而一概适用死刑。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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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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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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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资深刑事顾问。

  湘潭大学法学硕士,曾任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某省纪委、监委一级主任科员,某基层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院长助理。

  工作经历:先后在某基层法院、中院、省高院和省纪委省监委工作,先后参加过“10·5湄公河惨案”等300余件刑事案件的刑事审判工作,审判工作中办理的多起死刑案件全部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能准确发现刑事案件无罪要点,对承办的某贩卖毒品二审案件,无罪改判的意见得到审委会同意,最终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在某省纪委省监委工作期间,参加办理过多个中央纪委、省纪委专案,先后参与10余名厅级干部和数十名处级干部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个人荣誉:2013年度省高院办案能手奖,2019年度省纪委优秀公务员。

  主要侧重方向—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黑恶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刑事合规业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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