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 11

    X
  • 12

    X
  • 易轶

    X
  • 尹正友

    X
  • 于琦

    X
重复内容

上海三中院发布“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免费 点小读 时长/课时:41分钟/0.92课时 1个月之前
已学:3,367人 点赞 分享 推荐 收藏 设置

分享到微信

声音

  • 普通女声
  • 普通男声
  • 特别男声
  • 性感男声
  • 情感男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0X
  • 3.0X
  • 4.0X

字号

  • 标准
  • 特大
确定 取消

  为了深入打击沿海地区内海、领海(包括内河入海口)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简称“非设关地”)走私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货物进出境监管秩序,7月1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通报了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审判情况和典型案例。

  数据显示,上海三中院从2015年3月开始集中管辖走私刑事案件至2019年6月底,共受理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51件,审结48件。尤其是随着缉私部门打击力度的加大,案件数量自2018年起明显上升,2018年共受理29件,2019年1至6月共受理12件。

  该院受理的51件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呈现“三高”特点:成品油走私犯罪占比高,达到90.2%,还有部分走私白糖的案件;被告人为船上人员的占比高,达到66.6%,包括船长、轮机长、大副、船员等,只参与海上走私的运输环节,虽非走私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但在共同犯罪中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坦白比例高,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占91.8%,大多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海三中院在审理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过程中,坚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从重打击走私成品油、白糖等重点商品犯罪行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力维护了货物出入境监管秩序和国家安全。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徐某某、严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

  在走私犯罪中,对于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应按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联系,欲至我国领海外水域向外轮接驳柴油并走私入境。徐某某向洪某(另案处理)租用“浙舟渔油18218”号船用于运输走私柴油。同时,徐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商议,欲将走私入境的部分柴油出售给严某某,严予以应允。尔后,徐某某安排被告人邹维国出面向王某舟、王某波租用“海盛油2”号船用于运输走私柴油。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安排被告人邹某某登上“海盛油2”号船,指挥船长郑某(已另案被判刑)及其他船员驾驶该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同时,徐某某安排被告人严某某通过电话指示“浙舟渔油18218”号船船长励某某及业务员周某某(均已另案被判刑)等人驾驶该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两船分别从本市长兴岛出发后,“海盛油2”号船行驶至我国领海外水域(约东经125°00'、北纬30°00'),“浙舟渔油18218”号船行驶至我国领海外水域(约东经124°40'、北纬29°58'),各自从一艘外籍油船上非法接驳柴油后返航。

  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装载走私柴油的“浙舟渔油18218”号船返航至长江航道圆沙附近水域时,被接到举报的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查获。当日19时许,装载走私柴油的“海盛油2”号船停靠长兴岛跃进码头时,亦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查获。被告人邹某某在海警登船检查前下船逃逸。经鉴定、核定,在“浙舟渔油18218”号船上查获的柴油共计301.741吨,偷逃应缴税款608078.06元;在“海盛油2”号船上查获的柴油共计332.932吨,偷逃应缴税款670935.3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严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与他人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进口柴油,偷逃国家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海盛油2”号船走私犯罪活动中,徐某某、邹某某、郑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浙舟渔油18218”号船走私犯罪活动中,徐某某、严某某、励某某、周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徐某某、邹某某、严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徐某某走私柴油634.673吨,偷逃应缴税款巨大,达1279013.36元;邹某某走私柴油332.932吨,偷逃应缴税款巨大,达670935.30元;严某某走私柴油301.741吨,偷逃应缴税款巨大,达608078.06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鉴于各被告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实际地位、作用,并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徐某某、邹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严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严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评析】

  整个走私活动中,徐某某是两船走私柴油的国内买主,上下家渠道均由其掌握联系,出海接驳运输柴油由其居中调度安排,是走私活动的总体策划指挥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邹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始终供称其受徐某某安排上“海盛油2”号押船。徐某某则供述“海盛油2”号是杨某某介绍给他,然后他又安排邹某某出面去租借的。王某舟、王某波均证实系邹某某向他们租用“海盛油2”号用于运油。郑某及金某某等“海盛油2”号船员均指证系邹某某雇佣了船员,在出海运油时,邹某某作为老板在船上发号施令、确定航行坐标、负责与外国油轮联系等虽受徐某某安排实施租船和登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等行为,但其不仅在租船过程中行为积极,而且在登船出海、将涉案柴油走私运输入境的过程中直接指挥船员接驳走私柴油,虽系代表徐某某实行盯梢等行为的押船人员,也应依法认定为主犯。

案例二:潘某某、贾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成品油、白糖、冷冻肉等,属于间接走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间接走私在交易时被抓获,即使交易尚未完成,只要实施了走私物品非法入境行为,也可认定间接走私的既遂。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向朱某某租借无认证船籍的“泰旺56”船,并担任船长,后招募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担任船员。5月23日晚,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由潘某某、林某某驾驶“泰旺56”船从浙江台州起航,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白糖676吨,后于同月26日晚返航至上海三甲港码头进行卸货,由被告人徐某在码头负责过磅称重。被告人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白糖系走私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直接向被告人徐某购买,并在码头接货称量。同日22时许,“泰旺56”船在码头卸货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查获的蜜朋天然砂糖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净重676吨,价值1,920,500元;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额2,312,282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指使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运输、装卸走私白糖;被告人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走私人通谋,受他人指使在码头称量走私白糖;被告人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走私进口的白糖,仍直接向徐某收购,重量达676吨,偷逃应缴税额达231万余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潘某某与林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徐某、贾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徐某通过家属积极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徐某、贾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某某、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属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评析】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以走私罪论处。被告人贾某明知涉案白糖系绕关走私入境,仍事先与徐某联系购买、支付定金,并欲加价再向他人出售,后在码头收货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走私罪论处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贾某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间接走私在交易时被抓获的,无需其交易完成,只要实施了走私物品非法入境行为,该行为就已经既遂。因此,贾某的行为构成间接走私的既遂。

案例三:刘某某、曹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

  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且海关未掌握相同和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时,依次以“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担任被告单位上海千和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毅(分管业务部)、余某某(分管操作部、船管部),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控制、决策下,组织、指挥公司员工在接收油污水业务开展过程中,向国际航行船舶收购船用燃料油,并在国内予以非法销售。其中,分别担任上海千和公司业务经理、业务副经理、业务员的被告人陈某、茅某、沈某某、朱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毅的组织、指挥下,负责在作业现场与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轮机长商谈收购船用燃料油事宜;分别担任上海千和公司操作经理、操作组长的被告人曹某、曹某某等在被告人余某某的组织、指挥下,负责在作业现场将船用燃料油从国际航行船舶过驳至上海千和公司的作业船上,并由曹某等负责水分含量测试;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上海千和公司的操作工,则实际负责在作业现场向国际航行船舶相关人员支付现金,以及负责所收油品的国内销售。相应的上船作业、现金支付、油品销售情况,由包括部分被告人在内的上海千和公司业务部和操作部工作人员制作相应的内部统计表,分别向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及总经理汇报。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被告单位上海千和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走私船用燃料油103次,偷逃应缴税额6,986,864.8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千和公司总经理,受雇负责公司业务,在案发时间段内,参与偷逃应缴税额6,986,864.82元;被告人曹某毅作为公司分管业务部的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参与偷逃应缴税额5,918,143.18元;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公司分管操作部、船务部的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参与偷逃应缴税额1,019,877.6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3,334,161.78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2,316,482.31元;被告人茅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2,009,866.88元;被告人沈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2,961,385.45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675,499.98元;被告人曹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2,929,744.52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3,566,699.81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千和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毅、余某某,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王某某的控制、决策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指挥公司业务部、操作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某、陈某、茅某、沈某某、朱某某、曹某、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收购国际航行船舶船用燃料油并在国内予以非法销售,涉案偷逃应缴税额总计698万余元,其中,上海千和公司和刘某某、曹某毅偷逃应缴税额均超过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余某某、王某某、陈某、茅某、沈某某、曹某、曹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均超过10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偷逃应缴税额67万余元,上述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毅、余某某、王某某、陈某、茅某、沈某某、朱某某、曹某、曹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毅、陈某、茅某、沈某某接受、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在被询问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上海千和公司和自己的罪行;曹某毅作为上海千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曹某某到案后亦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余某某和朱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上海千和公司和刘某某、曹某毅、余某某、王某某、陈某、茅某、沈某某、朱某某、曹某、曹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毅、余某某、王某某、陈某、茅某、沈某某、曹某、曹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曹某毅、王某某、陈某、茅某、沈某某、朱某某、曹某、曹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千和船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曹某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茅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十、被告人曹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十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关于本案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上海千和公司在过驳油品时向国际航行船舶实际支付的美金价格,是非法交易中确定的价格,远低于正常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违海关“客观、公平、统一”的基本估价原则,故不能作为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的依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且海关未掌握相同和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时,依次以“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故本案以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保税油380燃料油月销售最低价》为依据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符合上述规定,于法有据。

案例四:林某某、邱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

  成品油走私犯罪团伙中受雇佣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在走私犯罪团伙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初,被告人林某某接受他人雇佣,担任“粤东莞供0088”船船长,并招募被告人邱某某等人担任该船船员。同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共同驾驶经改装的“粤东莞供0088”船从上海崇明出发,于同月8日行驶至我国领海外预定水域(北纬31°55’,东经124°40’),并以预定暗号与停泊在该水域的外国大船接头后,从该船上过驳燃料油。过驳完毕后,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共同驾驶“粤东莞供0088”船,通过绕关方式将过驳的燃料油偷运入境,并于次日在行驶至上海崇明北港水道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当场查获。上述被查获的燃料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符合船用馏分燃料油DMX、DMA、DMZ、DMB的技术要求,重量706.382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国内市场批发价4,732,800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2,036,977.1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船用燃料油达706余吨,应缴税额达203万余元,偷逃税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涉案走私燃料油、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中,林某某担任船长,实施了招募部分船员、驾驶船只、联系对方船只、指挥船员前往我国领海外海域接驳走私燃料油等行为。在整个事实过程中,林某某虽系受他人安排参与实施走私犯罪活动,但其行为主动、积极,在本案走私活动的各个环节中均起关键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例五:姜某某、陈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

  代表主犯实行盯梢等行为的押船人员,虽然仅从事了与其他普通船员内容相当的劳务性活动,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押船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较为关键作用的,应依法认定为主犯。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由姜某某担任押船人、陈某某担任船长、谢某某担任大副、王某某担任轮机长,驾驶“浙平机328”船从浙江省宁波市沈家门起航,于当晚到达我国领海外的东经123°14'、北纬31°20'附近水域,并与一艘不明国籍的轮船取得联系。经姜某某以事先约定尾号的一元纸质人民币与对方接头后,“浙平机328”船从该轮船上过驳了大量成品油。5月6日凌晨,姜某某等人驾驶装载有成品油的“浙平机328”船驶向长江水道,在上海市崇明堡镇南侧水域向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振陵油889”船过驳成品油时被海警支队发现,海警支队当场从两船查获涉案的成品油,并将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抓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浙平机328”船上剩余船用馏分燃料油净重604.226吨,价值3,746,200元,“振陵油889”船从“浙平机328”船已过驳的船用馏分燃料油净重38.914吨,价值241,300元;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775,425.92元。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当庭予以认罪悔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将境外的船用馏分燃料油运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77万余元,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四被告人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对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扣押在案的走私成品油、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工具等予以没收。

  【评析】

  关于姜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姜某某作为“浙平机328”船的押船人,与老板、外轮及“振陵油889”船电话联系确定具体坐标、一元纸币接头等相关事宜,并将具体坐标等相关事宜告知船上人员,其余被告人均听从其安排行事,其还负责检查油的品质及吨数等,在此次走私成品油的过程中姜某某起着较为关键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姜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例六:崔某某、范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

  成品油走私犯罪团伙中受雇佣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仅负责联络各方、驾船运输走私成品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起,被告人崔某某根据他人安排,陆续招募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至“宏浦228”船工作,多次共同从事走私成品油活动。同年5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召集上述人员,并由被告人郑某某招募轮机长王某,驾驶“宏浦228”船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港起航,前往我国领海外东经123°20′北纬31°00′水域,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上接驳柴油。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负责确定驳油方位、与对方船舶联系、管理船员;被告人郑某某帮助崔某某管理船上事务;被告人范某某担任船长,并驾驶船舶;被告人韩某担任大副协助驾驶船舶;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作为船员,负责接油过程中抛锚、拉油管等。同月6日凌晨,“宏浦228”船返航至上海市宝山北锚地水域时,被上海海警支队查获,并抓获上述各被告人,后被移送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处理。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检测、计量,系普通柴油,共重770.548吨;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85,836.69元。上述“宏浦228”船和涉案柴油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涉案柴油已被先行变卖。

  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运输普通柴油,重量达77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19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均当庭认罪,郑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还预缴部分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某、韩某、陆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对陆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韩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评析】

  被告人范某某系成品油走私犯罪团伙中受雇佣的船长,仅负责联络各方、驾船运输走私成品油,与策划、组织、指挥整个走私犯罪活动的其他另案处理人员相比较,起次要、辅助作用,作用较小。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依法认定为从犯。

案例七:胡某某、王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

  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船舶和车辆,平时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生活,偶尔作为运输工具参与走私活动,其价值相对于所涉走私犯罪数额来说,明显价值巨大,应当按照其所涉犯罪,以一定比例的金钱没收财物以替代没收该作案工具。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雇佣出海驳运燃料油,为此从他人处租赁“粤江城渔运89948”号船并担任船长,陆续招募船员后,于同月10日凌晨驾驶该船从福建省福安港口起航,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E124°15′,N30°54′),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上接驳燃料油。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则受他人指使,上该船押货,并负责向老板汇报、确定接油和卸油地点坐标、与对方船只联系接头、检测油品等事项。同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驶装载燃料油的“粤江城渔运89948”号船返航,由胡某某联系其事先约好的被告人柳某驾驶“瑞蚨油015”号船至上海海域(E121°32.708′,N31°23.232′)过驳涉案燃料油。驳油过程中,上述两艘船只均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柳某均被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则趁乱乘坐另一艘前来驳油的小船逃逸。上海海关缉私局接上海海警支队移送线索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经上网追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在江苏省靖江市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柳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检测、计量,上述被查获的燃料油系船用馏分燃料油,共计553.451吨,其中“瑞蚨油015”号船接驳重量为46.382吨;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上述553.451吨涉案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82,343.86元,其中“瑞蚨油015”号船上涉案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为132,602.74元。“粤江城渔运89948”号船及“瑞蚨油015”号船现均暂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涉案燃料油已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依法先行变卖。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接驳、运输船用馏分燃料油,重量达553余吨,偷逃应缴税额158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柳某经事先通谋,在明知涉案燃料油系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予以接驳、运输,重量达46余吨,偷逃应缴税额13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可依法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柳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能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柳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涉案走私油品、通信工具予以没收。没收被告人柳某人民币八万元。

  【评析】

  关于如何处置“瑞蚨油015”号船的问题。经查,《船舶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船舶资料,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买卖协议》,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相关船员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证明该船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安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系顾某根挂靠在该司的内河成品油运输船。2017年6月9日,顾某根由其父亲顾某玉出面与代表柳某的其叔叔柳某林签订协议,由柳某出资72.6万元购买该船,并由柳某与瑞蚨公司重新办理了挂靠手续。柳某买下船后雇佣船员主要开展在长江流域成品油运输业务,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之一。法院认为,上述涉案船舶经查确属被告人柳某出资购买,但平时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生活。此次作为运输工具偶尔参与走私活动,该船价值相对于柳某所涉13万余元走私犯罪数额来说,明显价值巨大,如果判决直接没收,显然不符合罪罚相当的原则,故应当按照其所涉犯罪,以一定比例的金钱没收财物以替代没收该作案工具,因此判处没收被告人柳某人民币八万元。

(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还可以输入280个字 查看 《留言评论奖励规则》 发表评论

精选评论

(0)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声音
  • 情感童声
  • 性感男声
  • 特别男声
  • 普通男声
  • 普通女声
语速
  • 0.7X
  • 1.0X
  • 1.5X
  • 2X
  • 3X
  • 4X
字号
  • 特大
  • 标准

作者

点小读
  • 文章3921
  • 读者2948w
  • 关注1196
  • 点赞1w

  点睛网“点读”平台管理员账号,负责发布“点读”相关资讯,综合各类法律法规等相关文章,及时传达法律热点,便于法律人及广大群众进行学术交流和法律咨询。

  【免责声明】本账号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添加点小读微信号,告知确认后予以删除。

  联系人:点小读

  微信:dianjingeditor

  QQ号:3244058574

  邮箱:djdd@zfwx.com


我也要当作者

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常见问题

  • 1、“点读”是什么?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 2、“点读”的作者?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 3、“点读”的文章?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 4、“点读”的审核?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记课时

上海三中院发布“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消费:136点币 现有:0点币 课时:0.92课时/41分钟
确定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支付成功

恭喜您记录课时成功!

继续听课 选择文章
记课时

上海三中院发布“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消费:136点币 现有:0点币(点币余额不足,还需支付533点币) 课时:0.92课时/41分钟
充值

您好,以下是重要提示: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文章查重申诉
0 /1000
提交申诉
提交成功

我们会尽快处理您的申诉意见,
请注意查看处理结果。

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