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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7条裁判意见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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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挂靠(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而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认为:李观上借用湛江建筑公司施工资质,以湛江建筑公司名义与中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其与湛江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施工。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而无效,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李观上与湛江建筑公司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而非其依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主张的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李观上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李观上得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规定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李观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6号,2020年04月13日,审判长王涛;审判员张能宝;审判员王云飞]

  2.多次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承包方主张工程款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会宁水管所,承包方为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玉宏,唐玉宏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吕佐全。吕佐全与唐玉宏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收取唐玉宏工程款,吕佐全与唐玉宏为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吕佐全向兴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吕佐全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唐玉宏主张权利

  ——《吕佐全、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2019年11月13日,审判长何波;审判员杨弘磊;审判员丁广宇]

  3.工程分包之后再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总包方主张工程款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安徽建工集团应否向张圣军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中,张圣军与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张圣军借用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资质与安徽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此情形下,安徽建工集团应直接向其分包合同相对人张圣军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另一种可能是安徽建工集团与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又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张圣军。此情形下,张圣军可以要求安徽建工集团在欠付湖南三工合肥分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91号,2019年12月17日,审判长万会峰;审判员张淑芳;审判员谢勇]

  4.判令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负担价款给付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款数额,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的,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判令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负担价款给付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款数额,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李云清、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90号,2019年11月20日,审判长孙晓光;审判员冯文生;审判员马岚]

  5.实际施工人应对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承担证明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查明,金业学校作为发包人,新吉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王文全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业学校不存在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华云关于金业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华云虽主张金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业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华云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朱华云、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2020年02月27日,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仲伟珩;审判员李盛烨]

  类案: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退一步看,即使勾凤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荣盛公司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勾凤山承担责任。本案中,荣盛公司与秦皇岛二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且荣盛公司抗辩其与秦皇岛二建还存在未施工工程量、工程量变更减少等应扣减的工程价款,也即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勾凤山请求荣盛公司对秦皇岛二建欠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荣盛公司欠付秦皇岛二建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法院就工程款数额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勾凤山、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088号 2019年06月28日,审判长李春;审判员王友祥;审判员汪军]

  6.发包方不能证明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不仅包括工人工资,还包括实际施工人支出的原材料费用等其他施工费用,原审判决在认定王金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以案涉鉴定意见为基础扣除兴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工人工资之后,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依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金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兴海公司、景盛公司。兴海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向景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审判决判令兴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海城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0号,2020年06月10日,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李盛烨;审判员丁俊峰]

  7.借用他人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均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出现,挂靠人缺乏独立性,故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适用于该情形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等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均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出现,挂靠人缺乏独立性,故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也与另外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不同,《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不适用于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14号,2020年06月04日,审判长王朝辉;审判员贾劲松;审判员张代恩]

(来源:微信公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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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熊少虞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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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少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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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建筑与房地产法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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